首页 > 环境法聚焦 > 正文

自然遗产保护制度之完善

作者:时间:2011-03-20点击数: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我针对制度完善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根据此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自然遗产保护工作。”这条意味着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仍然延续了分部门管理模式,在以往的自然保护区实际工作中,分部门管理将造成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而现在自然遗产保护法不仅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融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中,而且还将范围进一步扩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也被包容其中,这就会在更大程度上将分部门管理所造成的弱势突现出来,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此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珍贵,不可再生自然遗产的保护。       
    二、根据此意见稿第十一条的规定,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这种划定将出现以下问题:       
    1.我国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开展得相对较好,而实验区的相对较差,这不仅影响了实验区本身的生态保护,也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生态平衡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破坏带来可能性。因此,如果只针对核心区进行立法保护,而疏于对实验区和缓冲区的保护,将实现不了本意见稿的立法目的。
    2.虽然在本意见稿第四章中规定缓冲区和实验区适用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管理,但是正是由于之前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具有位阶低、执行难等弱势,导致了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效率低下的问题,现在才会针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进行立法,如果仍然以自然保护区条例来对缓冲区和实验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将依旧存在。       
    3.虽然本意见稿第60条提到国家划定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以外,具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特征的区域,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法有关规定管理。但是第三条的规定过于书面化,尤其是对于具有“美学价值”这一要求,由于各人审美的标准不一样,具有不一致性,政府能否代表公众对是否具有美学价值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这是一个问题,即使可以,那政府是否就能作为一个适格的主体对具有美学价值的国家资源进行管理?这也是值得思考的。       
    三、在本意见稿的第六章,规定了对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的监督检查,监测评估以及日常监管的程序和方式,但是这仅仅针对的是政府和政府,都是在政府和政府之间进行,只是政府级别的不同而已,没有涉及到公众对其的参与,虽然其中提到了评估结果的公布,但这也只是政府的一个行为而已,有很大可能的虚假性。所以这章的规定实际就是政府之间相互的操作而已,这为实现政府利益和以权谋私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可能性和空间。       
    在主要管理制度和管理体制方面,草案规定以现行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制度为基础,完善了保护管理机构设置、当地居民的利益保障以及评估、监督等管理制度,同明确了保护自然遗产的法律责任,对应法律义务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更加关注对政府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特别针对政府机构不作为和违反规划、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批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意见稿统一了规划问题,“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制定自然遗产保护规划。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充分科学论证,依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而在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并没有规定。 

作者:郭昌荣;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Copyright © 2009-2021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电话:0871-65916560(综合办)  网络编辑部邮箱:faxueyuanxw@163.com  地址: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