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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系某私立医院法人代表,2008年1月18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5日与某市辖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合办”)先后三次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协议规定,定点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严格掌握“参合”人员入、出、转院的医学标准等九项责任,并约定定点医院不得弄虚作假套取“农合基金”,否则一经查实,按违规所套取补偿金额的5倍予以处罚,视其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甚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09年开始,该医院通过虚开处方、医药费等方式骗取补偿金81672.20元,占报取总补偿金的12.5%,所骗取的补偿金记入了该院财务。2010年10月14日案发。
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是:1、李某与甲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属于民事委托合同性质,属民事合同范畴;2、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3、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对李某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医院属私立医院,所骗取的财物即使记入了院财务,也是归其私人所有,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定诈骗罪主体不适格,只能按照“服务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对李某处以所套取补偿金5倍的罚款及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李某与农合办签订的“服务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但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由于农合办仅负责对农合资金进行管理和支付,对定点医院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双方是平等交易关系;同时,1999年12月28日劳动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在答记者问时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就定点服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和审批等方面进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通过合同规范管理。”虽然合同性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求,但是并不符合构成要件要求。根据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要具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使对方‘自愿’地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在主观方面,李某与甲方每次在签订“服务协议”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该定点医院确实具备履行“合同”内容的各项条件,这一事实,甲、乙双方事先均是明知的,李某作为签约的一方实际上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其违反约定,编造假住院病历等弄虚作假套取“农合基金”的行为,也是双方在签订“服务协议”时已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情况,并且对这种情况约定了追究办法,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是有效的,农合办对李某的这一违约行为,在查证后,可按照约定进行处罚。这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也就得到了全面的履行。既然“服务协议”得到了全部履行,也就不存在“侵犯市场秩序”的情况,更谈不上甲方受到了“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受骗”之情形。
2、李某与农合办签订、履行“服务协议”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骗取“农合基金”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两者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其他定点医院也签订、履行了相同“服务协议”并没有发生上述危害结果,即是例证。本案中,产生上述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李某在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产生了另外独立的犯意所造成的,即编造假住院病历等危害行为与上述危害结果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这种危害行为与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如果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某一罪名,就只能按其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认为编造假住院病历骗取“农合基金”的行为是违反“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违反约定就是“合同诈骗”的观点,属于推定,系客观归罪,违反了“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的有机统一”的原理,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并不等同于“合同诈骗”。这种情形,相关法律已予以了明证,如:甲单位与乙建筑单位签订了某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不得偷工减料,否则将被处以罚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乙方因偷工减料造成建筑物倒塌,导致人员伤亡或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则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不是由于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中的不得偷工减料之条款,从而追究其“合同诈骗罪”。
3、本案由于主体不适格,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单位诈骗行为,根据诈骗罪的规定,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是犯罪主体,对违法所得归单位的诈骗活动,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李某不应以诈骗罪论处。除非有证据证明李某将诈骗所得私分,则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李某以编造假住院病历等手段骗取“农合基金”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鉴于我国“医保定点医院”体制将在较长时期内存在,当前,定点私立医疗机构通过弄虚作假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已不是个别现象,这种行为不仅造成了农合资金的大量流失,损害了国家的惠农政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这种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作出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