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2010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作为国内和云南省内首例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引起了专家学者、立法机构、执法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各界的广泛关注。案件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体现了诸多亮点,传统的原告变成了“公益诉讼人”、传统的鉴定人变成了“专家证人”,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亮相,而被告方也增加了“专家辅助人”来对抗原告的专家证人。整个庭审过程原被告的精彩表现令人印象深刻,留下许多在实务和理论上值得进一步探索的问题。我院组织部分师生旁听了庭审全过程,并对该案理论和实务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与讨论。
该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是由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和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等两公司,昆明市环保局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公益诉讼人参与诉讼,被告为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和昆明羊甫联合畜牧有限公司,案由是环境公益民事侵权诉讼。基本案情如下:因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在生猪饲养中未按环保部门的要求执行,任由污水渗漏地下并污染地下水系统,导致距该养殖点不足1000米的村庄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官渡区环保局责令停止养殖的处罚后,二被告置若罔闻,仅在原收集池采取了简单防渗措施后仍任由废水继续侵害地下水资源,村民饮用水源发黑变臭,更加严重。昆明市环保局为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治理水污染所需的全部费用(暂计417万余元)以及为处理水污染事故所产生的专项应急环境监测费和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计15.5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益诉讼人(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流转承包的方式,从官渡区小哨村委会获得了100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官渡区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生态畜牧小区项目建设。2008年5月15日,经官渡区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羊甫公司所申报的《生猪养殖小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2008年7月23日,羊甫公司主要股东袁某又注册设立了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将生猪养殖小区的建设、招商和经营事项交由三农公司实施,但并没有向原行政审批部门申报变更项目建设主体。两被告于自2008年6月开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包给生猪养殖户并签订合同,约定由养殖户自建猪舍、自主生产经营,两被告负责统一土地管理、建筑设计、防疫管理、环保排污、物业管理事宜,各生猪养殖户向被告交纳环境卫生、污水处理、水电管线、道路、绿化、治安、保卫等综合物业管理费用。2009年9月开始,被告在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的要求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允许生猪养殖户进入养殖小区生产,造成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自2009年11月开始,致使距该养殖小区直线距离不足1公里的嵩明县大龙潭水质发黑发臭,人、畜无法继续饮用,使长期以来依靠大龙潭水源的村民、牲畜饮水困难。污染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做出来责令其停止养殖、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被告对停止养殖、停止建设的通知置之不理,仅作临时防渗措施后继续养殖。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又发生了地下水渗透污染事故,经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氨氮指标于3月5日达到峰值。2010年6月3日最近一次监测,大龙潭水质相关指标仍严重超标。自污染事故发生以来,被告未对大龙潭水污染采取任何治理措施,不能排除该养殖小区对邻近的其他水库的污染风险。
庭审过程中,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养殖小区的建设管理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因此,昆明市环保局诉称其没有向原行政审批部门申报变更项目建设主体没有事实根据。三农公司认为在养殖小区没有按环保要求建成就让养殖户进行生产经营,是为了响应政府要求,解决因昆明市“一湖两江”全面禁养搬迁造成养殖户无法生产经营的情况,因此造成了污染,而其也缴纳了当时环保局50万元的行政处罚;三农公司之所以没有停产、停建是出于养殖户的民生稳定问题。三农公司也承认其造成的污染事实,但其认为,对地下水的污染仍处于可控范围内。对大龙潭的污染,三农公司已通过发补贴费用、开辟新水源、改造供水管等措施保障了人畜饮水,促进了小哨生态畜牧小区项目治污设施的建设。因此,三农公司恳请法院采纳其答辩意见,保障其合法利益。
被告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三农公司已经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从事养殖小区的建设、招商和经营等事项,羊甫公司已按照规定办理了养殖小区建设主体变更手续,昆明市环保局所诉的污染事件与羊甫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昆明市检察院则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昆明市环保局提起的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并在法庭上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独立进行举证、发表辩论意见。
原被告双方对于污染事实均予以承认,被告未对污染事故的免责事由和污染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已经停止污染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证据上双方主要针对环境监测报告的有效性和环境污染治理成本评估报告等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主要观点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停止污染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现污染事故后,并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行为,甚至将污水池由原来的一个扩大到3个,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污水池进行防渗处理。被告则辩称扩大污水池即是采取措施集中收集污水的对策之一,且对污水池作了防渗处理,但被告并未出示其防渗处理的证据。
2.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以昆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环境污染治理成本评估报告和环境监测费用收费依据为证据,提出432万余元的赔偿要求。而被告认为要求其承担的环境监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出具环境污染治理成本评估报告的昆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评估资质。因此对赔偿要求均不予认可。
3.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环境监测报告的有效性。被告方认为,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与原告为上下级关系,且监测采样时未通知被告在场,因此,对该中心出具的大龙潭水环境监测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而原告和监测单位人员则认为其具有国家法定监测职能和相关资质,虽然隶属原告,但其监测行为和结果出具是独立、公正的,且监测采样、分析均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其法律效力和数据有效性不存在疑问,而且相关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未明确其采样必须有被告在场或必须通知被告。
4.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环境污染治理成本评估报告。被告方认为,昆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原告下属单位并且不具备评估资质,其出具的环境污染治理成本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通过本案的开庭审理,云南省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迈出了具有开拓性的一步,但同时案件也给人们提出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一,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是否正当。环境行政机关是实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法律制止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其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提起诉讼,对本应通过行政执法权处理的违法行为主张民事诉讼请求,那么是否会产生行政权力和民事诉权的混同,从而导致行政权力的弱化,这是否会背离环境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之责。
第二,本案中的受害人(大龙潭水源的村民)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赔偿。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治理水污染所需的全部费用,但是其计算依据并不是以处理嵩明县大龙潭全部出水量,而是以大龙潭全部出水量的大约四分之一为依据,即300吨/日(大龙潭水源的村民生产生活的日用量),因此事实上并非是治理水污染所需的全部费用。由此,本案是否可以由依赖受污染的大龙潭水源的村民提出普通民事诉讼解决?虽然公益诉讼人宣称其赔偿金将列入昆明市财政局统一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以体现其公益性,但如此作为则村民的权益如何实现?是否需要/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是否与初衷相悖?
第三,如何认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污染评估标准及损失。虽然如前所述,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赔偿治理水污染所需的全部费用,对环境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具体到环境污染的评估标准和损失的认定,不仅相关立法缺失,而且就技术层面而言也存在困难,因为现有环境鉴定机构的资质混乱。本案公益诉讼人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中,不同的检测机构、不同的时间作出的水质监测结果截然相反。
第四,为处理水污染事故所产生的专项应急环境监测费可否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设立有专业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是其自身职责,而公益诉讼人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应支付专项应急环境检测费,这样的做法是否于法无据,违背环境行政机关职责?
第五,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检察机关作为支持公益诉讼人与原告坐在一起参与诉讼,但立法对其具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并不明确,如何认定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直接提起诉讼?
第六,新闻报道作为证据的效力。庭审过程中,公益诉讼人(原告)以庭审当日的新闻报道作为证据,认为被告的确造成了环境污染。但是,这种以最新的新闻报道作为证据是否会对被告造成诉讼突袭,不利于被告质证?而且,新闻媒体并不存在天然的公正性,其新闻报道是否会干扰司法中立?
作者:吴满昌、王嘎利;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