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于2010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该案经一审判决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和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败诉,需停止污染、赔偿治理水污染所需费用约417万元人民币。庭审过程中争议最大的是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问题,被告对于由原告昆明市环保局的下属单位昆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环境污染治理成本评估报告的治理工艺和治理成本(417.21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单位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评估资质,这也是本案中争议最大的部分。因为,对于环境污染的评估标准和损失的认定,目前不仅相关立法缺失,而且就技术层面而言也存在困难。然而,环境损害评估确实无法认定吗?本文拟根据环境经济学和环境科学有关理论,对本案中的有关环境损害评估的科学性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环境损害评估的理论基础
1. 环境经济核算理论
基于成本-效益理论基础的环境价值核算理论是环境经济学的核心。环境的总体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当环境受到污染或者破坏后,环境价值会减少。环境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两类,一是基于成本的评估技术;另一类是基于损害的评估技术。基于成本的评估方法又可以分为避免成本法和恢复成本法[2],前者主要是通过模型的模拟计算,在环境功能没有退化的情况下,需要投入多少成本,才能避免其退化,这种计算比较复杂,实际上是一种虚拟的成本;恢复成本法是根据具体的环境污染问题,确定具体的恢复方法或治理技术来估算恢复已造成功能退化的环境需要的成本。已经花费的治理资金(污染治理设施的投资和运行费用之和)是污染治理费用,这一特定污染状况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污染经济损失,和污染治理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环境污染成本是污染经济损失和污染治理费用之和,即:环境污染成本=污染经济损失+污染治理费用。环境价值的核算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环境质量的非市场性和公共物品特性,而且环境功能具有多样性,环境质量与功能关系的复杂性,使得环境经济核算存在不少技术难点[3]。
2. 环境标准和污染控制理论
环境标准是指为保护环境质量,维持生态平衡,保障人群健康和社会财富,由公认的权威机关批准并以特定形式发布的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的总称[4]。环境标准是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执法的技术依据,还是环境司法中评价、衡量环境行为是否违法的尺度。环境标准是环境科学成果的体现,是以科学技术与实践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制定的技术规范,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环境标准还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判断污染防治技术、生产工艺与设备是否先进可行的依据,成为筛选、评价环保科技成果的一个重要尺度[5]。环境污染控制可以分为全过程控制和末端控制。本案中由于已经产生的污染,在损害评估报告中的污染治理工艺和技术的评估是属于一种末端控制技术。
二、对本案环境损害评估的分析
1. 损害评估的范围过小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污染损失评估报告,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治理300 m3/d的污染治理成本,该治理水量是根据要被告承担当地村民每天饮用水水量做出的,但是,该水库每天有大约1200 m3的水量,那么,被告只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的污水治理成本,其余受污染的900 m3的水是否还需要治理呢,如果需要治理则费用有谁承担?可见,原告提出的评估成本是不完整的,这也是对本案的环境公益性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该评估报告并未提及当地因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村民的农业、渔业方面的损失等。尽管以成本-效益为基础的环境经济损失评估并不是一门精密的科学,依赖于专家意见和有效的科学证据的支持[6];但是,环境经济核算仍然被国际上广泛应用,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环境决策中也被广泛采用,甚至应用于绿色GDP的核算。因此,原告所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并不能因为评估单位没有评估资质而被否认。
2. 评估标准和依据选择不合理
鉴定结论并非“科学的判决”,鉴定人也并非“科学的法官” [7]。本案中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还存在如下不足:作为环境损害核算的重要依据之一的监测数据只到2010年2月份,而本案在12月份开庭,时间跨度为10个月。由于本案中的污染物多属于有机污染,除了大肠杆菌属于微生物污染外,养殖场的猪粪尿等属于可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评估报告没有考虑污染物的可变性。假设没有新的污染源进入水体,则这些有机污染物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在水体的自净作用下而逐渐降解,即便是还继续污染,其污染程度也会随时间推移而不同。因此,在环境损害污染成本核算过程中,必须解决一个时间节点问题。例如,以起诉时或开庭前的监测数据为核算依据,甚至以庭审过程中出具的最新监测数据为核算依据(当然这样会增大核算难度和负担)。水体的污染程度不同,污染治理所需的工艺和成本也就不一样。本案以工程费用法来核算环境价值,但是以2月份的监测数据为依据作出的损害评估报告是不严谨的,至少也应该在报告中对不同时间的监测数据进行比较。
3. 损害评估应考虑不同水质标准的要求
上文提及其余受污染900余的水是否需要治理的问题,因笔者未看过评估报告,仅以庭审过程中提及的内容为依据进行进一步的分析。首先,根据核算,当地村民需要约300 m3/d的饮用水,该水水质需要达到农村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需要达到《地表水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以上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以及满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GB3020-93)。另外,本案中的主要污染物为有机污染物,在进行处理过程中,是否一定要用反渗透和膜处理等高成本处理工艺也值得进一步商榷。其次,要进一步考虑大龙潭水的水环境功能,除了具有饮用功能外,该水体主要还具有农业用水功能,而农业用水仅需满足《地表水环境标准》的Ⅴ类水体即可。可见,两者的水质要求是不同的,如果解决了饮用水问题,那么其余900m3/d如果用于农业用水的话,是否还需要处理呢?假设根据监测数据,这些水可以满足农业用水标准,则900m3/d可以不用处理或仅需简单处理,那么本案要求被告承担300m3/d的水污染治理成本从环境经济学的角度看就有其合理之处。根据环境经济核算的重置成本法(也称工程费用法),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恢复和防护的总费用应包括恢复和防护不同环境功能的费用的总和,在本案中也即应包括剩余900 m3/d的水体恢复的费用。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从原告和评估报告出具单位对剩余的受污染水量得到进一步的处理或其他信息。
三、结 语
综上所述,科学的评估报告应该将饮用水水量的治理工艺和成本进行综合考虑,同时还应考虑剩余水量的恢复和处理问题。在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以工程费用法为依据,应将两者的处理成本进行叠加(可能超过400万元)。而法院可以可以根据被告的承担能力,进行合理的判决。这样,既可以起到对污染企业的警告作用(体现出被告所造成的损害远比其承担的赔偿大),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可能更为被告所接受(因为他们所造成的损害比所承担的成本更大),同时可以起到对社会起到警示作用,进一步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
[1] 作者简介:吴满昌,工学博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中心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律师/环评工程师,主要从事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的交叉研究.
[2] 过孝民,於方,赵越. 环境污染成本评估理论与方法[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19-20页.
[3]过孝民,於方,赵越. 环境污染成本评估理论与方法[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3页.
[4] 杨志峰 刘静玲编著. 环境科学概论[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435-440.
[5] 同上.
[6] [美] Scott J. Callan, Janet M. Thomas 著. 李建民, 姚从容译. 环境经济学与环境管理[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第144页.
[7] 刘金友主编. 证据法案例教程[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