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危害公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15年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2009年,环保部直接调度处理的突发环境事件就有171起,同比增长26.67%,越来越大的环境保护压力呼唤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目前,我国具有以下本土条件的支持,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正当其时。
一、物质条件
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物质保障。保险需求属于安全需求,属于马斯洛需求层次论中的第二个层次。当人们的基本物质需求得到满足后,就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安全需求。相对于满足基本需求的物质产品而言,保险产品属于奢侈品,保险产品需求的产生必须建立在—定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之上。因此,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大大促进了保险产品需求的产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一直保持较快的增长势头,综合国力显著增强,社会生产力水平大幅提高。2003年至2006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年均增长10.4%,大大超过世界经济平均增长4.9%的水平。2006年,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的180个国家和地区中,我国经济增长速度居第11位,经济总量(GDP)达到26452亿美元,居世界第4位,占世界GDP总量的比重由2002年的4.4%提高到5.5%。2007年,中国经济总量继续位居世界第四。2008年,我国GDP的增幅达到11.5%,经济总量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突破23万亿元大关,首次超过德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跻身世界第三。
在未来二十年里,我国经济将继续保持较快的增长势头;在经济结构方面,第二、第三产业的比重将不断上升。国际保险业发展的历史表明,责任保险的发展水平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需求与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紧密相连。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将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据2007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现为环保部)与中国保监会的联合调研报告显示,我国大部分企业对推行环境责任险持肯定意见,可见,环境责任保险在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潜在的需求。
随着我国近十几年经济的强劲增长,我国的非寿险业务市场已进入快速发展期。1996年至2006年,我国非寿险业务的年均增长率高达21.8%。其中,由于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引入,2006年的非寿险保费(不含健康险)达到1509亿元,远远超过2005年的水平。而且,我国非寿险保费的增速一直高于GDP的增速,1989年至2006年期间,我国非寿险保费年增速是GDP增速的1.6倍。非寿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市场基础。
二、政策条件
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一贯重视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提供了强大的政策支持。21世纪以来,为了促进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党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2003年提出了“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树立全面、协凋、可持续的发展观”等观念;2004年推动了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成为指导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纲领性文件;2006年,为贯彻落实这一决定,国务院召开了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温家宝总理作出了“三个转变”的重要指示,即从重经济轻环保向两者并重转变,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向两者同步进行转变,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的方式转变。这“三个转变”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共同构成战略性、方向性、历史性的转变,开启了中国环境保护史上的新篇章。
近年来,为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工作,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2006年,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该意见第5项提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险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政策依据。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该通知第39条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同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对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意义、指导原则、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及工作保障等提出了明确意见,并正式绘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路线图,成为指导环境责任保险的纲领性文件。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03号),其中第7条中明确要求,由发改委、财政部、环保部负责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2008年11月,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在苏州联合召开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在国家层面正式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此外,环保部成立了相应的课题研究小组,旨在对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关的政策、法律、技术等方面进行研究。
三、法律条件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公约和海洋、海事立法中。我国于1980 年加入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并就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责任限额、时效、民事赔偿责任和免责事项、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为了与该公约对接,我国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载运两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证书,或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者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9年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第1款就受损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我国有关民事立法体系的完善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以及未来民法典的出台,必将积极推动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尤其是2009年12月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重要前提——为环境责任的明确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该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对环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出了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了环境事故双方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第67条对共同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第68条对第三人引起的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尽管《侵权责任法》对环境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但这些重要条款的规定无疑将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产生深远影响。
此外,《保险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为环境责任的认定和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制度计提供了法律基础。《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几十部环境保护法律也从不同角度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顺利进行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
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共同环境侵权责任的确定以及第三人引起的环境侵权等作出特别规定。四、理论条件
在理论研究方面,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国际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已日趋成熟。20世纪以来,西方法律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传统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念开始向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转变,与此同时,环境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起诉资格的放宽、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大大提高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如今,大多数国家已经在核、油污、危险废物等领域开展了强制责任保险,在其他领域,各国也结合本国国情实施了各具特色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在保险模式、承保范围、承保机构等方面进行了诸多有益的理论探索。如,尼克•洛基特(Nick Lockett)对西方国家环境责任的承保范围进行了比较分析;海宁•桑顿(Justine Thornton) 对公众责任保险中所承保的环境责任风险的覆盖范围进行了研究;安娜•史密斯(Anna M. Smith)对各种额赔付方法进行了分类和比较研究等等。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暖所引起的国际关注,有些国外学者亦从全球气候变暖的视域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了探讨。
在国内理论研究方面,近年来,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不同学者分别从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紧迫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主张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从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制度构建等方面进行了颇多有益的探索。如,徐祥民从“原罪”说的角度对环境责任进行了探讨;张梓太、张乾红从责任社会化的角度提出建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解决环境纠纷的路径;竺效等对环境责任的可保险性进行了研究;熊英、别涛等通过对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并对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了具体的构想。我国台湾学者陈慈阳也在借鉴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提出了台湾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以及具体方案。
五、实践条件
在实践层面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保险公司和地方环保部门联合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大连于1991年最早开展此项业务,随后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但此次试点的保险规模很小,范围不大,仅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且投保呈逐年下降趋势,有的城市甚至没有企业投保,已经处于停顿状态。总体而言,此次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虽然不太成功,但为我国当前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和未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经验教训:第一,我国试点采用的是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企业没有参保压力;第二,环境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过窄,不能充分发挥环境责任保险应有的功能;第三,保险人的保险赔付率太低,不利于调动企业投保的积极性;第四,保险费率过高,企业难以承受;第五,环境责任保险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撑,使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处于无序状态。
2008年初,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启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工作,并决定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地试点,这标志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目前,我国试点阶段的环境责任保险呈现出四大特点:一是首次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险险种;二是先期在三大行业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三是基本形成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模式;四是政策性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成为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一大突破口。此次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成功推行,为将来全国大面积推行环境责任保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尤其是2008年12月5日,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险获赔,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深入探索提供了成功范例。2009年底,风险评估导则已基本完成,为企业风险等级划分、费率厘定提供了依据。目前,重庆、云南等省(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进展顺利,河北省立法纳入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湖南省发布并推行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见。
作者:陈方淑,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环境法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