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制度研究》一书是我法学院副教授罗芳博士出版的个人专著,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2014年5月出版,全书约26万字。该书为昆明理工大学省级人培项目《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研究——以公司自治机制为视角》资助出版的研究成果之一,也是作者在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的毕业论文的基础上继续研究后形成的学术成果。该书被《2014年中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综述》(载于2015年《公司法律评论》)列为2014年公司法理论研究的代表性著作之一,进入了中国法学会举办的“第四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入围终评作品名单,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举办的“中国商法网”上也专门推荐了该书并在介绍中肯定了其学术价值和贡献。
该书在下列两个方面均具有突出的意义:
第一,理论意义。本书是我国大陆地区第一部专门以“股东协议制度”为研究对象的专著。
(1)公司章程、公司机关决议与股东协议制度均是公司治理和自治的工具,但是在该书出版以前,我国理论界对前两者的研究较多,而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研究尚少,也无专著对此话题进行专门的研究。“股东协议制度”不仅是一个公司法上的命题,而且需要从合同法的角度同时进行解释,这种具有交叉学科特点的选题和国内研究的稀缺性均增加了写作的难度。在我国理论界刚刚开始展露出对公司法上“合约”的研究的趋势之际,这本书为推动对此类问题的研究做出了贡献。
(2)该书通过对大量英语文献的研究,对股东协议制度立法和研究比较发达的国家(英国和美国)的情况进行了更为细致和全面的研究,加深了我国大陆地区对相关外国制度研究的理论深度。
(3)和已有的少数研究相比,该书以更新的角度来对该制度进行研究。该书不仅详细地讨论了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的立法中缺失股东协议制度的原因,而且从新的理论角度讨论了股东协议制度在公司自治中得以存在或受到抑制的原因,并且在更加宽广的公司类型的背景下来讨论该制度。
第二,现实意义。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开展对股东协议制度的深入和全面讨论是符合我国公司实践和公司立法的现实需要的。
(1)股东协议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大量存在呼唤着我国大陆地区理论上对此进行研究乃至于是立法上的回应。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该书可以为商业实践者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之外达成合法有效的股东协议提供一些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该书也可以为法官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发生冲突时正确判断股东协议的效力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2)对该书的研究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贯彻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从身份到契约的重大转变。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授权性规范,相应地减少了强制性规范,通过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措施,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目前这种自治权主要体现在允许我国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对公司内部治理的一些事项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安排,但是股东协议制度作为公司自治的第三种机制的作用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公司法》中并未得以体现。股东协议制度也是实现公司自治、少数股东保护和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可以为将来我国大陆地区完善这些方面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资料。
该书的篇章结构和基本观点如下:
该书在对两大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的立法、司法和理论情况进行介绍的基础上,阐述了股东协议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在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同时探讨了在我国大陆地区构建股东协议制度的可能性和适用股东协议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其主体部分分为七章:
第一章界定了本书所讨论的“股东协议”的涵义和股东协议制度中的股东协议常见类型,然后讨论了股东协议的属性。本书认为股东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但是和一般的合同也有区别,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及发起人协议等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且在缔约股东是公司全体股东时股东协议也具有公司自治规则属性。
第二章论述了股东协议制度的渊源和部分典型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的特点。美国股东协议制度的形成和其封闭公司立法紧密联系,是美国经济、政治、普通法演变、理论发展等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产物。随着普通法和成文法对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区别的承认,最终在美国成文法中股东协议制度也得以确立。其它国家(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不及美国发达,而路径依赖是形成美国和其它国家(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的状况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在构建股东协议制度时,宜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进行规定,并需考虑与我国已形成的公司自治及治理机制相融合。
第三章是股东协议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本书对该制度研究的一种创新。本书指出不同的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论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存在和发展的不同影响,并从私法自治理念的角度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本书还指出了股东平等原则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影响是在公司法中赋予了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平等地缔结股东协议的权利。
第四章通过具体介绍了股东协议的常见条款来深入论述股东协议制度的功能,以阐明其对公司管理层及股东和股东之间关系的影响。本书指出,股东协议制度虽然对实现公司自治和完善公司治理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其功能也存在局限性。
第五章的研究视角也是本书的创新之处。尽管在各种公司类型中都可能出现股东协议,但英美等国家却常在封闭公司的背景下讨论股东协议制度,因此该章首先论述了英美的封闭公司特点及对股东协议制度的需要,并指出美国公司类型(有限责任企业)的创新可能对股东协议制度带来的抑制性的影响。本章的第二部分在大陆法系的公司类型划分的背景下来讨论股东协议制度,指出股东协议制度是解决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现行立法规定的股份公司制度中的封闭性问题和实现封闭公司的灵活治理需求的途径之一。虽然股东协议制度也有助于解决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和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但是其对中国公司类型变革没有促进作用。
第六章主要论述了股东协议的成立要件、股东协议的效力范围、判断股东协议效力的标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冲突及股东协议的披露问题等。本书认为一般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股东协议只能约束缔约主体,但是在股东协议构成公司自治规则的情况下,股东协议也可约束非缔约主体。在判断股东协议的效力时,需注意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和合理性标准等来判断股东协议的效力。
第七章论述了违反股东协议的法律救济措施。本书指出与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救济措施相比,违反股东协议的法律救济措施是利弊共存的。由于在违反股东协议纠纷时损害赔偿的数额有时很难确定,因此实际履行和行为保全(假处分)措施成为了股东协议违约救济的重要措施。又由于股东协议内容和效力的特殊性,在将实际履行和行为保全措施运用于股东协议纠纷时又具有一些不同于运用于一般合同纠纷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