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治罪条例
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条例。
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
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一 窃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财物者。
二 藉势或藉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
三 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
五 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罚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 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二 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
三 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罚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 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
二 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财物,从中舞弊者。
三 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
四 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
五 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罚之。
有调查、追诉或审判职务之人员,犯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于修正施行后一年内自首者,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者,其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二项财物之追缴、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公务员,就跨区贸易、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有关事项,为前项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犯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财物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亦同。
直属主管长官对于所属人员,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务机关主管长官对于受其委讬承办公务之人,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办理监察、会计、审计、犯罪调查、督察、政风人员,因执行职务,明知贪污有据之人员,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因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搬运、隐匿寄藏或故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自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依前二项规定处断。
犯本条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递夺公权。
贪污渎职案件之检举人应予奖励及保护;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机关应采取具体措施防治贪污;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例条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