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作者:时间:2011-03-20点击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法条罪名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 第1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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