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某(20岁)与女友王某两人分手。两个月后的一天下午,卢某去九台市工商路南侧胡同内的正宗麻辣烫吃饭时巧遇王某和现男友郭某在店内吃饭,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郭某扎倒,王某制止时卢某剌其前胸一刀,随后卢某又向郭某身上连扎数刀,冲出店外,看见店主谭某正用手机要打电话,认为其要报警,就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谭某害怕就把手机给他,他拿着电话逃离现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2元整)。两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郭某因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卢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抢劫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在持刀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对谭某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在持刀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对谭某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后续行为,不再单独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卢某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构成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分析
通常,我们在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时使用推定的方法,同时允许反证。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一犯罪目的,则一般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虽然使用推定的方法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我们仍然应该注意:首先,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是客观存在的情况,而不是主观臆断,司法人员查明犯罪主观故意的活动,是司法人员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其次,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外化。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只是停留在大脑之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通过行为人的犯罪活动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一系列外在活动表现出来,司法人员通过深入调查,全面、辩证的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能够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和结论,从而正确地定罪量刑。
本案中,行为人卢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倒两人后冲出饭店之外,看见店主谭某正用手机要打电话,认为其要报警,就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谭某害怕就把手机给他,他拿着电话逃离现场,这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说明,行为人冲出饭店逃离现场之际,看见店主谭某正用手机要打电话,认为其要报警,于是临时起意,采取胁迫手段,以非法占有该手机为目的的抢劫,从而避免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阻止他人报警。在此,或许持不同意见的人会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手机的目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他人报警,这种观点其实是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犯罪动机是促使行为人进行犯罪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行为人通过犯罪所意图达到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构成某些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抢劫罪,是否具有某种犯罪目的是构成罪与非罪的关键。笔者认为,避免报警仅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而非法占有手机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只有非法占有手机,才能避免他人报警,促使行为人产生该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心起因恰恰是害怕他人用手机报警。因此,我们可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倘若行为人拿到手机后当场摔碎,然后逃离现场,则不具有此目的,构成其他罪的,应按相关罪定罪处罚,而客观事实是行为人拿着手机逃离现场,主客观相一致说明行为人这一犯罪目的的客观存在。
(二)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夺走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财物或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大多数人认为本案定罪的关键在于对卢某胁迫手段的认定上,但是我们分析行为的胁迫手段之前应着重于对本案中“当场”的理解,因为这对于认定胁迫手段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1、对“当场”的理解。典型的抢劫罪中对于“当场”的理解是毫无疑问的,在下文中我们将会论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在同一个犯罪现场连续犯罪,正是因为这个特殊的环境影响了抢劫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中有关于“当场”的规定,在此何为“当场”?通说认为“当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是指刚一逃离现场及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现场的延伸。本案中,行为人卢某故意杀人的地点是九台市工商路南侧胡同内的正宗麻辣烫店内,行为人刚杀两人后冲出店外,准备逃离之际,发现店主谭某正用手机要打电话,于是害怕报警的内心驱使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这一行为发生在店外,行为人作案现场其实与杀人现场只有门内门外之区别,也就是卢某杀人后刚一逃离的过程中实施的紧密相连的行为,从时间与空间的角度来分析,应视为杀人现场的延伸,加之被害人谭某恰恰是麻辣烫店的店主,谭某也肯定知道行为人刚刚在店内用刀扎倒两位顾客,正是因为在这杀人现场的当场这一特殊的环境之下,才有行为人的语言胁迫能够对被害人谭某产生强烈的精神强制。因此,本案中的“当场”应认定为行为人杀人的作案现场,此“当场”在时间与空间上与行为人后来的行为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2、行为手段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在抢劫罪中只要有其中一个行为手段就可以,并不是必须使用暴力手段才能构成抢劫罪,对此单纯使用胁迫手段或其他方法也可能构成抢劫罪。
通说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犯罪分子而任其将财物劫走的行为。一旦胁迫遭到反抗,便会立即使用暴力劫取,因此,对于被害人所产生的心理恐吓作用是巨大的,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特征如下:第一,当场性。即该胁迫是直接面向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而发出的,这是由抢劫罪的当场性所决定的;第二,急迫性。行为人使用胁迫行为的目的就是要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基本丧失反抗的勇气和意志,迫使被害人除当场交出财物之外,没有考虑选择以及讨价还价的余地;第三,以暴力为后盾。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必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即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人往往会毫不犹豫地诉诸暴力;第四,现实可能性,既由胁迫转化为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所以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其胁迫内容必须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
本案中,行为人当场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故意扎倒两人后,在作案现场临时起意,意图抢劫,对被害人的一系列言行,以暴力为后盾无可非议,一旦被害人拒绝交出手机,由胁迫转化为暴力即成为现实,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对于胁迫行为手段的要求,这是显而易见的。本案在此存在最大争议的是对胁迫行为手段程度的理解,对于胁迫行为,我们必须纠正一个观念,就是胁迫行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使用语言,本案中可以使用动作、示意、威胁等等,不能把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仅仅理解为发出赤裸裸的如不答应取财要求就当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构成威胁。也有的认为这种胁迫必须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试图在司法实践中找到一个适用于使普通人均不能反抗的标准来衡量是否足以构成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手段。但是对于同样的威胁,不同的被害人因其年龄、性别、智力程度、职业、心理承受能力、身体状况等的差别而产生不同的作用,能否抗拒,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不能说被害人在胁迫面前毫无畏惧地进行反抗,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害人所受到的胁迫是否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程度,不能仅从行为人或被害人一方感受来认定,而应该从具体的客观环境如作案现场的环境以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事实和被害人来自外界威胁的精神强制程度综合考虑。在本案中,行为人作案地点是故意杀人的当场,即最为严重的暴力实施现场,对于店主谭某的胁迫体现了行为人强烈的犯罪意识和巨大的犯罪能力,我们可以认定为达到了抢劫罪中的胁迫程度,完全符合胁迫行为的各方面特征,被害人的被迫交出财物行为也说明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行为人卢某(20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合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特征、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胁迫行为迫使谭某交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同时,本案启示我们:一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所遇到的许多案例并不是标准的犯罪构成,需要我们援引立法的精神,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去解释并修正犯罪构成,从而不仅在形式上而且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层面里更加准确的定罪量刑,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真正的实现罪刑法定。二是客观环境能促进、抑制或改变犯罪构成的某些要素,或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客观外在环境对于犯罪构成要素的作用与影响始终是我们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
作者:王娟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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