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曼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
【内容提要】限制责任条款是合同战场中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焦点,这种现象反映在软件服务合同(简称IT合同)中亦是如此。对于限制责任条款,最为关键的是条款解释的处理,常见的是“不利解释”原则。但是,由于IT合同中软件本身的特殊性,原有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否需要某些调整以应对新对象,还有应如何进行调整,以及如何保证其调整不会打乱整个合同条款解释的内在逻辑体系。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或许可以从St Albans vs.ICL等IT合同案中关于限制责任条款的诠释,以及对英国合同法条款解释原理的回溯中帮助我们进一步加深了解和学习,为以后中国相关实践活动献智献策。
【关键词】合同 限制责任条款;不利解释;字面解释;目的解释
【作者简介】张曼,西北大学法学院讲师。
以St Albans vs.ICL案为典型代表,District Council vs.International Computers Ltd[(1995)FSR616,652]和Staughton LJ and SAM Business Systems Ltd vs.Hedley&Co[QBD(T&CC)]Technolo-gy&Construction Court(2003)1 All ER(Comm.)465等案均反映出英国司法系统如何将传统的“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软件服务合同(以下简称IT合同)之中。值得一提的是,在St Albans vs.ICL案中,法院对限制责任条款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解释,而在Staughton LJ and SAM Business Systems Ltd vs.Hedley&Co一案中,法院对合同中所涉及的限制和排除责任条款则采用了较为宽松的解释 [1]。如此相反的做法引发的思考是,如何使基于保护合同弱势一方利益的“不利解释”原则在不损害“合同自由”(合同之精髓)的前提下恰如其分地运用和执行。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的考虑,“不利解释”原则仍然可以扩展其适用范围,成为法院在处理IT合同争端的一件利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利解释”原则也并非万能钥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其适用的局限性。
一、St Albans vs.ICL案
本案中原告(St Albans和District Council)与被告(International Computers Ltd)签订了一个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设计和安装一种软件,该软件可以帮助原告建立起一个数据库以便整理合法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此后,软件安装并运行了一段时间,其中由于该软件中的一个漏洞导致原告所统计的数据失真,原告也因此而蒙受经济损失。原告提起法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限制责任条款(即限制被告赔偿责任不超过£100,000)进行抗辩 [2]。
法院对该案的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力量”(bargainpower)是否一样,假设本案与其他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中消费者(consumer)和销售者(seller)之间的“交易力量”情形一样,那么在处理限制责任条款方面,法官就会或多或少地倾向于保护在“交易力量”中的相对弱势方。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该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业”机构,即双方“交易力量”对等,不存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交易力量差别,因此法院断定原告应当明了合同中所注明的限制责任条款的含义与效果。
其次,被告是否完全依赖£100,000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作为限制合同责任的唯一方式。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作为一个商业机构(具备相当资产证明),在全球范围内投保了大约£50,000,000保险以担保其产品质量和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所注明的£100,000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相对于上述的保险金额而言则显得微不足道,因此法院认为依赖此条款来限制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即无效条款 [3]。
总之,在St Albans vs.ICL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英国法院在解释一项限制责任条款时必须要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双方的交易力量,与赔偿责任限制有关的背景。通过综合考察,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方式是,虽然没有单纯地像对普通软件使用者或消费者一样采取保护态度(偏向保护原告),但是相对于被告庞大的投保金额仍然对其限制责任条款作了不利解释。
St Albans vs.ICL案的判决意义在于:将原先仅限于处理普通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利解释”原则也扩大到具有对等交易力量的“商业”机构之间。对此,英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这可能是英国法院对合同中限制责任条款采取更加严格解释的开端 [4]。但是,这对于IT界来说并非一个利好的信号,因为新软件中总是或多或少地包含一到两个潜在缺陷,或由于本身技术力量有限,或由于软件设计的漏洞,如果统统将由此而导致的责任归为软件提供商来承担,似乎也有失公平。因此,为了避免承担过重的责任,软件开发商或提供商总是想方设法在IT合同中加入各种各样的限制责任条款。这里,笔者认为要在IT合同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方面要保护相对弱势方即顾客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能滥用此原则,否则会影响新兴发展的IT业的发展,使投资者失去投资IT业的信心。
二、Staughton LJ&SAM Ltd vs.Hedley案
本案中,软件提供商Staughton LJ and SAM Business System Ltd(简称SAM)和软件购买者Hedleyand Company(简称Hedley)于1999年10月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其中还包括一个许可和维护(license&maintance)协议。双方同意最终签署的合同以原告SAM的标准合同术语条款为准。1999年底软件系统安装完成,2000年初开始运行。遗憾的是,软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导致被告Hedley and Company的工作从未全部完成。在与SAM公司多次协商解决此问题无效后,2001年Hedley不得不寻找第二家软件提供商以应对危机。后来,SAM起诉Hedley没有支付合同价款£310,509.84和相关利息,而Hedley拒绝支付并且反诉SAM,要求SAM赔偿软件瑕疵所带来的巨大损失(大约是£789,658.44加有关利息)。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合同中,限制责任条款主要出现在许可和维护(license&maintance)协议中,即对于赔偿金额的限制。
法院对如何解释许可协议中的限制和排除责任条款形成如下观点:首先,根据此案的原告SAM的诉求,证明他们所提出的排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是合法的,因为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还达成了一个非常明显的“完全同意条款”(totally-consent cluase)。在“完全同意”条款下,所覆盖的范围涉及合同履行的售前和售后等各个方面。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法院很难排除当事人自由意志下达成的“完全同意”条款的适用,而这个条款的真正价值在下面第二层的分析中则体现得淋漓尽致。
其次,法院查明本案中的限制和排除责任条款原文为:“[3.2]凡未在3.2中列明,在此协议中不存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但是隐含的商业担保和特定使用目的的合格性是不受此限制的。无论是商业性担保还是特定使用目的的合格性都必须依法清楚地表达。[3.3]凡未在3.2和3.3中列明,SAM将不会对任何直接的、非主要的和伴随而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例如使用软件导致利润降低等。凡未在3.2和3.3中列明,SAM所最终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不超过许可协议使用费”(英文原文为“[3.2]Except as set out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 of this section 3.2,there are no warranties,either expressedor implied,by this agreement.These include,but are not limited to,implied warranties of merchantability or fitness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and all such warranties are expressly disclaimed to the extent permissible by law.[3.3]Except as provided inclauses 3.2 and 3.3,SAM wi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any direct,incidental or consequential damages such as,but not limitedto,loss of profits resulting from the use of the software,even if SAM have been advised of the possibility of such damage.Exceptas provided in clauses 3.2 and 3.3,any liability to which SAM might otherwise become subject shall,in aggregate,be limited tothe license fee paid.”SAM Business Systems Limited v Hedley and Company Bowsher,TCC 19 Dec 02.)。由此,法院认为在判定上述条款是否具备合理性时,必须以整个合同内容为基础,再把每个条款分开单独地审查,这就意味着可能某些条款单独地看是不合理的但是放在整个合同来考察却又是合理的。根据原告SAM的[3.2]—[3.3]限制责任条款,原告的目的在于免除可能由于软件缺陷所带来的非主要的和附随的赔偿损失责任,以及按限制责任条款仅承担相当于许可协议使用费(license fee)的赔偿金额。对此,本案法官Bowsher QC认为:其一,“完全同意”条款虽然是原告SAM的格式条款一部分,但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均为“商业”机构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应明了该项条款的法律效果;其二,原告只要说明存在等同于使用费的赔偿金条款,那么[3.2]—[3.3]限制责任条款就应该是合理的 [5]。
如何正确理解法院在St Albans vs.ICL案和Staughton LJ and SAM Business Systems Ltd vs.Hedley&Co案中迥然的处理态度。笔者认为,两案的相同点在于均将“不利解释”原则从普通消费者对销售者扩展到商业消费者和商业销售者机构之间;不同点在于英国法院依然秉持“合同自由”为合同法的精髓,虽然也要区分不同商业机构交易力量的差别,但是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仍然不能逾越“合同自由”这一中心思想的限制。为了更好地理解英国合同法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原则,我们有必要地对相关历史做一简单梳理。
三、英国合同法中解释规则之历史回溯
根据英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在解释一个合同条款时,其根本目的是探寻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一般来说,当事人的意图可以从他们所签署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中得到推断。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首先,按照字面解释;其次,目的解释(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Society(这是英国合同法历史上一个著名的案件,自该案开始,从以前单纯的字面解释开始增加了目的解释。这也是英国合同解释规则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一个标志。));最后,结合1999《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术语条例》(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 Reg-ulations 1999),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加以最终论断。
(一)字面解释:从Lovell v.Wall案开始
字面解释(Literal Interpreting)开始于Lovell&Christmas Ltd v.Wall Cozens Hardy一案,在该案的判词中明确指出“法院的职责是……针对所涉及的词语中原始的语法含义去解释相关文件”(英文原文为“it is the duty of the court…to construe the document 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grammatical meaning of the wordsused therein.”Ewan Mckendrick,Contract Law[M],LexisNexis Butterworths,5th edition 2003 at p.200)。除了某些例外情形,法院的职责就是抛开任何先入为主的概念,仅从合同以及相关文本的文字语句中去解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
字面解释有其明显的优点。一方面,它能够反映出“合同自由”的基本要求,即文之所述乃心之所表;另一方面,它可以避免人为的解释,提醒法官在解释合同时不要对合同“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诠释。然而,字面解释也有其弊端。例如,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或不能提供必要协助,法官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就会有“背景资料”的限制,如果无法占有充分的资料,并且没有认真考量在合同条款字面背后的含义,这种情况下法官所作的解释必定是荒谬且脱离实际的。因此,将目光局限于字面解释,难免有失司法公平。
(二)目的解释:从Investors v.West案开始
由Hoffmann法官在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and others中确立的目的解释(Purposive Interpreting),有英国学者也称之为“现代解释方式” [6]。Hoffmann法官在Investors v.West案中说明了要做到目的解释,必须达到的“五个标准”,其中第4项标准,即“一个理性人所能理解的合同含义与这些词语本身含义并不是一样的。词语的本身含义是辞典和语法所规定的,而合同含义是当事人使用这些词语(与相关背景无关)所能表达出来的含义,更是判定当事人目的意图,进行目的解释的最突出体现。
(三)不利解释:1999年《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术语条例》
在合同中,如有含义模糊的条款或者格式条款,一般的处理方式是要做不利于提供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这是源自于罗马法的“有疑义时,应作不利条款制定人之解释” [7]。同样,这一点由英国大法官Estey在Consolidated Bathurst v.Mutual Boiler([1980]1 S.C.R.888,900-901)一案中也得到印证,即“争议合同当事人如果对合同的术语或条款发生争议时,若出现两种或两种及其以上的解释的情况下,法院的责任则是从中选择最不利于争议术语或条款主张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在普通消费者合同争端中则得到更为常见的适用,根据英国1999年《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术语条例》(Unfair Terms in Consumers Contract Regulation 1999),其第7条提出“一个出售方或商品提供者必须确保合同中任何书面术语必须是平直、易于理解的语言……”(Artcile 7(2):“In so far as it is in plain intelligible language,the assessment of fairness of a term shall not relate:To the defini-tion of the main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ntract,or To the adequacy of the price or remuneration,as against the goods or servicessupplied in exchange”.),如果对于书面术语的含义存在任何怀疑,就必须要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推定一份合同中提出某一术语(条款)的当事人应该是从本身利益出发,如果该术语的含义模糊不清从而发生解释和理解的歧义时,那么他就应该对此承担相关责任。该当事人无权主张在签署合同时该术语(条款)是一种含义,而当争议发生时又是另外一种含义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 [8]。
从字面解释到目的解释,再及不利解释,英国合同法的解释理念似乎走过一条不平凡的轨迹。深究其中的学理,我们发现不外乎是对人的本性的认识与再认识。“理性人”的假设之下,单纯的字面表达的确是判定当事人意图的最好展现(“一个有足够理智的人可以对其命运进行自治,而且可以独立于传统的封建的、政治的、宗教的约束和独裁的统治掌握自己的命运,而且自由地对自己的生活境遇自负责任。”引自谷爱平著:《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初探———兼析〈合同法〉第125条》,载于《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97-98,103.)。然而,随着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空间的介入与挤压,以保护弱势一方权益为突破口,“理性人”的图像也逐渐模糊,开始加入了“弱势”的和不能保护自身利益的人的色彩。也有学者将之称为“现代合同法的形式主义向兼顾实质正义转向的体现” [9]。
四、IT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与不利解释原则
进入21世纪,科技的发达在法律领域带来了众多新兴变化。其中,最为突出就是IT合同,而IT合同争端中较为常见的就是关于如何分析和解释IT合同中限制责任条款,具体而言就是围绕软件提供商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等条款作出解释的问题。根据上文所述,我们了解到“不利解释”原则的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应对自己含糊不清的表达承担相关责任之上的,同时当事人也没有理由期待发生争端时能够完全按照单方的推想和意图去理解合同的有关术语或条款。诚然,当事人都会希望法院偏向他所提出的解释理由,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裁判 [10],但是“如果对限制或排除责任条款的含义和范围有任何疑问的话,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就要作出有悖于硬性安插这些条款并依赖这些条款一方的利益的解释。在当事人试图免除在某些情况下他可能要承担责任的情况时,当事人有义务证明对已经发生的意外事故的限制责任条款的用语是清晰和适当的。”(“If there is any doubt as to the meaning and scope of the excluding or limiting term,the ambiguity will be resolved against theparty who has inserted it and who is now relying on it.As he seeks to protect himself against liability to which he would otherwisebe subject,it is for him to prove that these words clearly and aptly describe the contingency that has in fact arisen”.引自Chesh-ire and Fifoot's,Law of Contract[M].Burnett Butterworths(9th Ed.),1994.at pp.152-153.)
然而,不利解释原则在与IT合同中限制责任条款的对撞中擦出人们意想不到的火花。通常,限制责任条款由软件设计者或销售商提出,按照不利解释原则的初衷,毫无疑问法院将会作出不利于软件设计者或销售商的解释,但同时又必须兼顾其他一些因素:如软件技术的不断更新,软件漏洞的潜伏性,软件操作和运行环境的风险率等等。虽然相对于软件使用者(商)而言,软件设计者或销售商的确属于掌握技术的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担保其提供服务的质量,但从计算机软件现实(全球主要软件开发商在其网站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软件协议(software agreement)时,都会毫无例外地注明限制责任条款。如MICROSOFT软件许可条款,http://office.microsoft.com/zh-cn/help/HA001152085.aspx[EB/OL],2010年6月30日访问;N-Gage软件最终用户软件协议,http://www.n-gage.com/ngi/ngage/web/cn/zh/footer/eusa.html[EB/OL],2010年6月23日访问。)和整个IT业的未来发展来看,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仍应谨慎对待。无论对软件行业发达的国家还是尚处于蓬勃发展期的我国而言,一方面需要对软件行业投入必要的法律关注与保护,但另一方面,由于“开发风险”或“工艺水平”是国际产品责任法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免责事由 [11],因此对于IT合同中限制责任条款的解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纵观我国国内对IT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研究,不免有所遗憾。首先,学界鲜有专门针对限制责任条款研究的成果,CNKI上近30年间仅有一篇论文 [12];其次,对IT合同关注较少。一方面,多数人将它纳入到技术合同的大范畴里,而忽略其特殊性;另一方面,大多数学者主要讨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13],而较少有人关注软件在后续市场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不仅学界如此,在立法层面上也有让人难以理解之处。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明确指出“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特别是在处理合同格式条款时适用的情形。此外,“不利解释”原则还体现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是,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却没有明确在软件合同中如何处理条款解释不清的问题,仅仅指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将包袱甩给民法通则来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中具有普适性的规定没有而且也不能充分照顾到它所调整对象的每一特性,否则也不需冠以“通则”的名谓。因此,作为软件本身的特性自然无法得到照顾和满足。诚然,若从另一个角度来剖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立法者要做如此模糊的规定了。其一,单从该条例的名称上看,结合当时立法背景,计算机软件行业在我国只是刚刚起步,大多数的纠纷是我国有关企业或个人盗版或复制他人(外国私人或企业)所有的软件,因此这时的保护其实是单方面保护;其二,若详细规定计算机软件行业运行的各个环节,首先我国无此丰富实践,其次也要为未来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发展留下必要的法律调整空间。总之,无论是《合同法》、《保险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们都不能断然认为我国IT合同中限制责任条款的处理可以当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在《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1条确立的原则,是否能照搬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还需进一步司法实践印证。未来的出路,笔者认为或可加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立法深度,参照《合同法》与《保险法》将不利解释原则直接体现在条文之中;或者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就软件保护和软件合同限制责任司法解释的困惑一并解决。
结论
回顾St Albans vs.ICL案和SAM Ltd vs.Hedley案,我们发现英国法院在处理IT合同争端时特别注意权衡和甄别合同哪一方当事人更需要关注(衡平法的特点),以此保证“不利解释”原则的宗旨得到真正贯彻。在St Albans案中,因为交易双方都是“商业”机构,法官在合同解释原则方面采纳了更为严格的方式。然而,在SAM案中由于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因此尽管在合同中存在限制和排除责任的条款,法官并没有严格依照“不利解释”原则而是赦免了软件供应商(提供商)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软件开发商或提供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说明义务),并且没有滥用其自身的交易力量(尤其是商对商的情形下,交易力量仍有大小之分),英国法院就倾向于采用宽松的合同解释来支持本国IT业的发展。因此,真正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做法是,在软件供应商或提供商与软件使用者订立合同时,切忌合同一旦签署就高枕无忧的想法,而是要基于软件开发自身的特性,监督合同履行各个阶段,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责、权、利的分配和划分[10]。
我国IT行业也正处在初期发展阶段,相应的法律配套制度也随之不断完善。但是,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应该得到相应的反思。就IT合同中限制责任条款而言,既不能简单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也不能如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一样将问题抛给民法通则了事,而是应该一方面认真总结我国国内IT软件合同司法实践活动,同时借鉴同时期国外类似做法和经验,进行升华和浓缩;另一方面将IT软件合同限制责任条款司法解释置于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双重保护之下,结合软件自身特点,设计出科学合理的法律保护规则,这才是法律工作者和相关利益关联人应该关注的重点。
注释:
[1]Chris Reed and John Angel.Computer Law[M].LexisNexis Butterworths,5th edition,2000,at p.110.
[2]Jill Poole.Casebook on Contract Law[M].Oxford University Press,6th edition,2001,at p.288-289.
[3]Richard Cole.Must Computer Programs be fit for their Purpose:Some Reflections on St.Albans v ICL[J].JBL June 1997,at p.23-55.
[4]Ian J Lloyd.Information Technology Law[M].LexisNexis Butterworths,3rd edition,2002,at p.89-92.
[5]Jill Poole.Casebook on Contract Law[M].Oxford University Press,6th edition,2002,at p.562.Computer Law Chris Reed and John Angel fifth edition Oxford.
[6]Ewan Mckendrick.Contract Law[M].LexisNexis Butterworths,5th edition,2003 at p.199.
[7]薛艳丽.从“9•11”理赔谈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10):110-113.
[8]Hugh Collins.The Law of Contract[M].Sweet&Maxwell,4th edition,at p.276.
[9]高建军,王一珺.合同解释规则之研究[J].求实,2004,(6):132-134.
[10]Sam Business Systems Limited v Hedley and Company Bowsher,TCC 19 Dec 02.
[11]黄珈庚.信息产品责任分析[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5.57.
[12]王立武.体育参赛协议限制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J].体育学刊,2008,(8):10-13.
[13]周玉萍.试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J].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09,(5):42-44;郭学梅.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研究[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99-102;李佳.论微软公司软件维权与知识产权保护[J].现代商贸工业[J].2009,(9):231-232;毕星波.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6):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