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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监督与诉讼规律

作者:时间:2011-03-19点击数:

 诉讼监督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课题。在现代法治国家,基于权力分立制约的政治哲学,对公权力的运行施以监督是不证自明的共识。因为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绝不罢休[1]。为了实现监督的常态化、规范化,各国均确立了法制化的监督体制。因此,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使监督能够恰致肯綮,实现监督效能的最优化。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司法领域。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重申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诉讼监督工作,但是如何使诉讼监督机制以良好的状态在诉讼程序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从而降低甚至消除公权力运行中的恣意性因素,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长久以来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问题。
       
从理论上来说,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表现形态,诉讼监督具有不同于诸如立法监督、行政监督等监督方式的特点。诉讼监督的作用场域限于诉讼程序,一般针对诉讼中公权力的运行状态而进行,具体监督活动的展开必然受制于诉讼场域自身运行的特殊性。因此,要实现诉讼监督的既定效能,必须将诉讼监督机制置于诉讼程序之中进行根本性的考察,根据诉讼程序的特性来确定其具体的运作形态和作用方式。这就意味着,诉讼监督机制从设计到实施都必须遵照诉讼程序的运行规律,诉讼监督活动的开展不能偏离甚至违反诉讼规律,不能以牺牲诉讼参与人的利益为代价。只有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而实施的诉讼监督活动才能达到监督的目的。因此,诉讼监督机制应当在控辩审三方形成的诉讼构造框架内运行,诉讼监督活动不能损害诉讼构造;在范围上,诉讼监督应当涵盖全部诉讼环节,不能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而有失全面;检察机关在实施诉讼监督的过程中,应当秉持检察官客观义务,客观公正地进行监督;在行使方式上,诉讼监督应当按照诉权的要求展开,赋予相对人以抗辩的机会,从而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应当无损于诉讼构造
       
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终极方式,司法必须以公正为最终价值取向。因为诉讼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是诉讼活动的灵魂和生命,“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可以说,一旦丧失公正,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将不复存在,依附于诉讼而发挥积极作用的诸多司法功能更是无从谈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公正应当成为诉讼活动的优先选择,公正应当是诉讼活动的首要价值。为了实现诉讼公正,控辩审三方在诉讼程序的运行中必须形成某种稳定的结构。在这一问题上,目前的共识是在控审分离的基础上采取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的三方诉讼构造。
       
进一步说,由控辩审三方所形成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一种“三角结构”,法学家查比罗称之为“三方组合”,即控辩双方和居于其问的审判官构成刑事诉讼结构的三个基本支点,三者互动进而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达到解决刑事案件的目的。这种三角结构的最基本特点就是,审判官与当事人分离,审判官不得兼任控辩职能,也不能卷人案件的利益之中,即诉讼的结果同审判官没有任何关系,否则就不是三角结构,而是线性结构。在线性结构中,只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其中一方既是争端的裁决者,又是利益的索取者。三方结构的另一个特点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只有冲突的双方在程序意义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才能平衡,诉讼的结果才有可能公正。这表明,“检察官起诉,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旁证,而辩护人则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旁证,审判官从中看到真实的材料,得出正确的判断,这就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3]。
       
一旦审判居中、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得以形成,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参与主体都必须在此格局内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其所进行的任何活动都不得危及这种诉讼构造。因此,诉讼监督权尽管是负有监督其他公权力职责的公权力,其在进行相应活动时也不具有超出于三方诉讼构造的当然优势,相反,进行诉讼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在首先承认并尊重这一基本格局的前提下才能开展相应的监督活动。也就是说,诉讼监督活动的施行必须同其他诉讼活动一样,应当尊重既有的诉讼构造格局,不能破坏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
      
第一,诉讼监督活动不能破坏诉讼构造,也不能对诉讼构造产生实质性的威胁。诉讼构造是在划分控辩审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的基础上形成的,反映着控辩审三方在诉讼中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和个 利之间的关系,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和用,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方式和手段。诉讼构造的形成和维护,有赖于控辩审三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在进行诉讼活动时保持克制。在诉讼构造这一权利与权力相互对抗的作用场域内,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对另一方的压遣眭力量,各方的活动都必须维持在一个最低的限度之内,即不得损害诉讼构造。一旦某一诉讼参与者的活动破坏或者威胁到诉讼构造,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将会大打折扣,社会寄望于刑事诉讼所能达成的目的就很可能成为无本之木。因此,鉴于诉讼监督活动的特殊性,即便诉讼监督具有诸如促进法治、 保障等功能,诉讼监督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仍在三方构造的基本诉讼格局内进行,主动接受法律为维护诉讼构造而设置的诸多限制。实际上,针对公权力运作而进行的诉讼监督就是要防范并制止公权力的越界行为,将有关机关违法行为的后果予以清除。这种监督的隐含性效果即在于间接地维护诉讼构造的稳定。甚至可以说,诉讼监督的内容之一就是确保诉讼构造得以维持,以保证刑事诉讼目的能够顺利实现。
       
第二,诉讼监督不能破坏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在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下,各种诉讼参与者因其承担诉讼角色的差异而各行其是,使得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从而实现负载于其上的各种价值。这里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无论承担何种诉讼角色的参与者,在程序法上都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都能根据其履行诉讼职能的需要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例如,我们通常所说的控辩平等,就是指“代表国家追诉的侦控机关与作为个人应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应当在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求证活动”[4]。“在法官看来,控诉方和被告人一方都是当事人,彼此完全平等,不存在控诉方地位高于被告人一方或者相反的情况。双方的差异不过在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运用的看法主张不一致而已”[5]。而且,这里的平等更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即为了弥补辩方相对于控方的先天劣势,在立法上应当将权利义务分配适当地向被追诉方倾斜,在司法上则强调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摒弃自己的偏见,让双方平等参与诉讼并施以平等保护。在诉讼中,不仅控辩双方是平等的,其他诉讼参与者之间也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一方的诉讼地位高于另一方的情况。诉讼各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意味着即使是行使诉讼监督权的监督者在诉讼地位上也不能凌驾于其他诉讼参与者之上,必须接受程序法上的平等安排而履行监督职责。如果为了诉讼监督而有意或无意破坏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将在极大程度上危及实现诉讼公正的制度基石,往往得不偿失。
      
 可见,诉讼监督无论以何种方式展开,都必须在三方诉讼构造的格局下进行,而且不能破坏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否则,诉讼监督即便勉强进行,也很可能无法达到既定目标,反而会适得其反,损害诉讼的公正性。
       
值得一提的问题是,个案中的检察官能否同时担任公诉人和监督者的角色。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一旦检察官同时担任公诉人和监督者,如何协调这两个诉讼角色将会对检察官形成极大的考验。从公诉人的角色来说,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寻求法官对自己主张的支持,顺利实现对被告人定罪。为此,检察官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同辩方进行对抗。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具有明显的利益倾向。从监督者的角色来说,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有关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有违法行为存在,检察官应当采取适当的监督措施予以制止。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摒弃个人意见和利益,以法律为衡量标准对相关机关的行为加以审视。一方面,当公诉人和监督者这两种角色同时集中于同一检察官身上时,检察官天然具有的控诉冲动,使得追求被告人定罪总是其职业利益的最高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检察官担负起监督职责,纠正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行为显然不切实际。更重要的问题在于,一旦检察官集控诉与法律监督的责任于一体,我们必然面临两大难以化解的难题:其一,谁来监督监督者[6];其二,当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诉讼利益趋同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因素的干扰下,两者可能相互纠合在一起,演变成一个特殊的利益团体,其对诉讼公正、社会利益的损害将无法估量[7]。另一方面,我们很难想象,当检察官手握监督权而进行公诉时,法官如何才能避免监督权的影响而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监督权对法官的影响不在于这种监督将以何种方式进行,而在于这种监督随时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正是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使得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倾向于更为关注检察官的意见而对辩方有意忽略。一旦发生这种情形,三方诉讼构造的一个重要内容—— 审判中立——将无法得到保障,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也将退化为线性结构,诉讼的公正性更将成为无源之水。有学者就更为犀利地指出:使控诉方执行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与判决权合二为一了。它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8]。
       
因此,要求检察官同时担负起公诉和监督的职能不仅会导致检察官诉讼角色的混淆,使其在心理上陷入矛盾境地,妨碍诉讼行为的正常进行,而且可能影响到法官的中立性,削弱甚至阻碍诉讼公正的实现。实践证明,审判方式改革后的公诉人在庭审中为支持公诉所花费的精力,远远超过以往庭审支持公诉所花费的精力。在公诉任务大为增加的情况下,无论从哪一方面看,检察官要在履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能的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将是极其困难的。这既直接影响了公诉效果,又削弱了庭审法律监督的力度[9]。实际上,如果换一种思路,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并不互相抵牾,解决之道在于将诉讼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在职能上予以分离,明确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应当分别独立行使。同时,这种分离在检察机关内部则体现为由不同的部门分别承担公诉和诉讼监督职能,两者互不妨碍,各司其职。
       
二、诉讼监督应当涵盖刑事诉讼全程
       
按照立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的诉讼监督是针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其言下之意是诉讼监督应当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一直持续到结束。我国理论界通常采取“阶段论”来划分刑事诉讼程序,将刑事诉讼区分为五个独立而又顺序展开的阶段。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相应地划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四种类型[10]。但是,这些法律上的规定或理论上的探讨并不足以保证诉讼监督能自动实现,而且即使得以实现,也可能导致其他问题,未必会得到公众的认可。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应该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来看,这一范围明显被人为限制得较小”[11]。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在进行诉讼监督时总是将重心放在审判监督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其他诉讼阶段的监督。
       
从诉讼监督权存在的本意来说,监督应当针对所有的诉讼违法行为进行,检察机关应当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一视同仁地进行监督,否则就无法实现维护国家法律准确实施的监督目的,而且立法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就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措施,无论在何种意义上,检察机关都需要恪尽职守,全面主动地履行监督职责。但是,检察官的职业定位必然要求其竭尽全力追求对被告人定罪的结果,只有被告人顺利被法院认定有罪才是符合其职业利益的最优选择,而且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下,检察官的起诉成功率更是关系到其一系列切身利益的实现。同时,由于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直接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最终分配,而能否在人们之间合理分配权利或利益时作为衡量公正的终极标尺,最终影响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评价,也影响着公众对检察机关功能定位的思考和反馈。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程序自然不可避免地成为检察机关关注的重心,审判监督相应就成为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活动的重中之重,其他诉讼程序的监督被检察机关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另外,由于立法关于诸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疏漏,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往往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即便针对某项行为采取监督措施,由于缺乏实现监督效果的保障措施,监督效果也难以让人满意。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不立案的监督。种种因素叠加,使得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时更为青睐审判监督。
      
显然,这种检察机关有选择性地进行诉讼监督的状况是不合理的。以确保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有效性为目的建立起来的法律监督制度,其初衷就在于设立专门机关担负起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任,确保法律在全社会广泛有效实施。因为法律的制定不等于实行,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付诸实践,其正义性都无法得到彰显。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就在于监督机关通过监督权的行使督促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认真执行法律,确保公权力运行的合法性。所有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监督者的视野下应当具有相同的评价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法律监督权有选择性地进行运作,仅针对部分违法行为采取监督行动,显然同其制度设计初衷相悖离。从这一点来说,目前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过分注重审判监督是相当不合适的。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法律监督制度的本意,损害了诉讼监督的正当性,而且也使得审判程序的运作受到较多外在因素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会妨碍诉讼公正的实现。在审判监督成为检察机关实现其职业利益的手段的极端情况下,诉讼监督反而连最基本的正当性都不复存在。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应当按照诉讼监督的制度本意,涵盖诉讼程序的全过程,针对整个刑事诉讼流程而实施,不能将其视野仅仅局限于审判监督。
       
审视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现状,根据全程监督的基本原理,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大力加强监督的必要:一是对侦查机关本不应该立案的案件而予立案的监督,二是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三是对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监督,四是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情况的监督。
       
三、诉讼监督应以检察官客观义务为理论基础
       
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要求有专门的国家机关享有监督权并负责监督事宜,而检察机关自始被视为天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在于检察官在诉讼中承担客观义务。因为法律监督存在的前提就是监督者必须秉持客观的立场,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旨恰恰就在于限制检察官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约束其不惜一切代价寻求有罪判决的倾向,倡导检察官客观地履行职责,尊重案件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寻求法律的公正适用。可以说,检察官客观义务为诉讼监督提供了理论基础。
       
所谓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思想、规范和行为[12]。根据客观义务,检察官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不得单方面地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13]。萨维尼就指出,“检察官承担着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受压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在对被告的刑事程序中,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底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14]。我国亦有学者指出,“检察官虽一面与被告居于对立地位,而一面又有求法律正当适用之职务”[15]。更有学者明言,“检察官制的一项特色就是科于其强烈的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应当为被告之利益执行职务”[16]。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负担客观义务的原因在于“检察官制度创设目的一方面乃为废除由法官一手包办侦查的纠问制度,制衡法官权力;另一方面也为防范法治国沦为警察国,控制警察活动。换言之,检察官扮演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的角色,既要保护被告人免受法官的恣意,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17]。由此可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质即是要求检察官在进行诉讼活动时不能仅仅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将被告人被定罪视为其职业利益所在,相反,他应当坚守客观立场,以法律守护者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审视诉讼程序的运作,既要确保通过诉讼程序能够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体现实体正义,又要确保程序运作本身的正当性。只有实现了监督者地位的客观化,才能要求监督者积极纠正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实现保护公民权益、维护法制统一的监督目标。“可以想见,拥有公诉裁量权、侦查权与一定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持客观态度,公正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无疑会造成巨大损害,而公正的审判也势必难以实现”[18]。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首先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坚持客观立场,从而在理论上确立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客观地位,为检察官通过诉讼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刑事追究提供了理论支撑。正是由于这种地位的确立,检察官乃至整个检察机关才有可能摆脱单纯地通过公诉以顺利实现对被告人定罪的职业利益的诱惑,转而以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权益代表的崭新面貌出现在诉讼的舞台上,防范并纠正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正是在这一点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正当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客观义务的角度出发,检察官所进行的诉讼监督活动就具备了几项特定的内涵。第一,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仅局限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他还要关注被告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在这个意义上,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只是在形式上存在某种对立关系,被告人所要维护的是其自身的正当权益,而检察官所要维护的是包括被告人正当权益在内的公共利益。第二,在证据问题上,检察官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不仅要收集有利于证明指控成立的证据,而且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还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保全对其有利的证据。第三,在抗诉问题上,检察官的抗诉对象不能局限于无罪判决,对于法院量刑过重的判决,检察官也应当通过抗诉予以纠正。
       
四、诉讼监督应以诉权为行使方式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诉权原为民事诉讼中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对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完善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开拓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诉权就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诉权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诉方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
       
从程序运作上看,诉权具有平等性和对抗性等特点。所谓平等性,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诉权和私人诉权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授权性和禁止性程序规范。诉权的平等性是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现当事人平等武装的法律机制。一旦诉权丧失平等性,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法治理念将无法得以贯彻和实施,刑事诉讼也必然会沦落成国家压迫民众的暴力工具。所谓对抗性,是指针对任何一方所享有的诉权,另一方都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以资对抗和救济。诉权具备对抗性意味着诉权在行使上应当以对抗的形态展开,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诉权互为攻守,推动诉讼程序的不断运行。在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性要求控辩双方必须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而对抗性则要求双方应经法律确定相应的权利后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对抗。
       
对于诉讼监督而言,诉权意味着监督应当采取何种方式。亦即,诉讼监督在运作方式上,应当遵循诉权运作的规律,以行使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这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代表履行公诉功能,它在诉讼过程中行使的是国家诉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利的理论根基,诉权对检察机关所从事的诉讼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的监督权只是针对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纠正的一种程序性权力,其功能在于发动诉讼,并不具有直接处置其他权力的功能。一旦检察机关作出监督的决定,被监督主体必须在法律上作出相应的回应,由此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行使具体的诉讼权利而实现的,它必须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借助于相应的诉讼手段。因此,诉讼监督可以被视为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诉权的一种方式,具体监督活动的展开必须遵循诉权的运作规律。这就意味着,首先,检察机关所享有的监督权并不具有高出于监督相对人所享有的相应诉权的法律属性,两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次,一旦检察机关决定进行诉讼监督,必须以行使诉权的方式启动监督程序,监督相对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抗辩机会。只有这样,监督活动才可能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实现预期的监督效果。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66页。
[2][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3][日]河合弘之:《律师职业》,转引自樊崇义、张建伟:《刑事诉讼职能论》,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4期。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5]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6]“谁来监督监督者”是涉及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解读,参见孙笑侠、冯建鹏:《监督,能否与法治兼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7]参见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一l80页。
[8]参见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载《法学》1997年第5期。
[9]参见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载《政法论丛》1998年第l期;傅宽芝:《落实庭审法律监督举措之管见》,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2期。
[10]对此,另有人认为刑事赔偿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延续,主张将刑事赔偿纳入诉讼监督的范围,由此将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五类。参见伦朝平:《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1]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12]龚佳禾:《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13][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l5页。
[14]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15]陈瑾昆:《刑事诉讼法通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7]林钰雄:《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46页。
[18]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载《江海学刊》1998年第2期。
作者:汪建成
文章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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