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和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并且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开始从绝对走向相对,因此刑事和解与此两项原则并不矛盾;刑事和解以加害人认罪并真诚悔罪为前提条件,不是花钱买命;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但两者有一定关联,没有犯罪行为就不会产生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
关键词 刑事和解 罪刑法定 罪责刑相适应 附带民事赔偿
刑事和解是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越来越深入,实务部门的试点工作也逐步开展,并取得了初步经验,刑事和解正向制度化立法化推进。同时,质疑的声音亦时有所闻。笔者几年前曾撰文倡导刑事和解,[1]现就此问题再谈一些看法,并对质疑之论略作回应。
一、刑事和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这种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谅解与协议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做法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丰富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解决机制。需要强调的是,刑事和解的主体必须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只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才能切实减少申诉、上访现象,有效解决诉讼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另外,刑事和解的主体之所以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因为加害人的亲属也有可能因为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愿意为其赔偿而成为和解的主体,被害人亲属也有可能在被害人未成年或死亡的情况下成为和解的主体。当然,刑事和解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且由国家专门机关根据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的谅解与协议作出程序或实体上的最后处理。一方面,刑事和解协议必须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与直接指导下达成,那种脱离国家专门机关的民间调解并非本文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另一方面,和解协议内容需要由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作最后确认。
时下我国刑事和解的兴起,固然与借鉴西方的司法和解理念、制度如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等有关系,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兴起主要不是西方经验,而是东方经验。
“大多数的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一定要发生在文化环境中。”[2]可以说,思想文化塑造着人们的行为方式。我国和谐文化也塑造着刑事和解的实践。从我国法律文化史上看,和解的思想可谓源远流长。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3]他在解释“致中和”时说“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4]孟子也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5],指出“人和”对国家兴旺的重要性。老子云“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为无为,则无不治。”[6]墨子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7]应当说,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子百家的思想虽然没有和解的字眼,但内容却鲜明地体现着和解的思想。值得指出的是,孔子一直憧憬“必也使无讼乎”[8]的社会,竭力主张避免打官司而在民间化解矛盾,对于亲属之间的刑事诉讼主张尽量以和解方式处理。据载,孔子当鲁国司寇时,有一件父告子的案件,孔子把人拘押起来,但拖了三个月而不判决。当父亲请求撤销诉讼时,孔子马上把儿子赦免了。[9]
在儒家和解息讼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古代刑律有刑事和解的规定。如被称为“东亚刑律准则”的《唐律》第338条就规定:“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所谓“戏杀”,“谓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10]就是说,双方嬉玩打斗,至死仍不伤和气的,可以从轻处罚。另据元朝《大元通制》规定:“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11]此外,中国古代刑律还创立了颇具特色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就是法律规定在伤害案件中给予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伤势在限期内有效治疗而得到从轻处罚的机会。如果加害人对被害人尽心尽力地治疗,使被害人在期限届满时保住了性命或者减轻、治愈了伤势,那么就可以对加害人减轻刑罚,具有和解的因素。《唐律》第307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12]
封建社会的司法实践亦不乏刑事和解的判例。如唐朝开元时,贵乡县令韦景骏在审一母子相讼的案件时,对当事人反复开导,并痛哭流涕地自责“教之不孚,令之罪也”,还送给他们《孝经》,于是“母子感悟,请自新,遂称慈孝。”[13]
当然,我国封建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重罪以及其他某些案件不适用和解制度。如《唐律》第260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14]
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就继承了调解的传统并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制定了若干关于调解的条例。其中有些条例就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调解。如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2条就规定了调解的案件范围,即凡刑事案件除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故意杀人 、 匪罪、掳人勒赎罪、违反政府法令罪、破坏社会秩序罪、贪污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选举罪、逃脱罪、藏匿人犯及湮没证据罪、破坏货币及有价证券罪、伪造公文印信罪、公共危险罪、伪证罪、妨害水利罪、破坏交通罪、伪造度量衡罪、妨害农工政策罪、烟毒罪以及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外,均得调解。[15]且该条例第3条规定了调解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以及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16]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12月20日发布的《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中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仇恨,是调解纠纷办法,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17]尽管这个调解条例实行时间不长,后来改为把刑事案件的调解限制在因一时气愤,或过失引起的轻微伤害,且群众不反对的案件中,但是陕甘宁边区毕竟有刑事和解的传统。
由此可见,无论我国古代的思想文化、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还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刑事调解经验,都十分推崇和谐的观念,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相处,我国存在刑事和解生发的浓郁历史文化环境与肥沃司法土壤。刑事和解是对我国固有法律文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与发扬,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和解既是中西方文化相结合的产物,更是中国在当代对和谐文化的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扬。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由于刑事和解具有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刑罚效益、最大限度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地接受犯罪人回归社会等长处,各地司法机关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始就刑事和解制定了一些规则,尝试在特定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引入刑事和解的做法。[18]尽管发展的程度不一,具体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但各种制度都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涵,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实践效果。[19]根据一项针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情况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的社会效果都比较好,几乎不存在反悔或要求再起诉的情况。既抚慰了被害人,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又有利于加害人从内心悔过,减少了加害人再犯罪比例,同时也减少了因上诉、申诉、重新犯罪等带来的成本支出。[20]另外,法院尝试刑事和解做法的成效也已经初见端倪。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2月20日期间就审结了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260件。其中有126件案件实现了庭前和解,和解成功率达48.5% 。其中刑事自诉案件2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124件,使被害人获得经济损失赔偿款202万余元,有效提高了刑事审判效率,缓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既做到“案结”,又实现了“事了”,对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有效的促进作用。[21]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法律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没有明文规定,实务部门不敢明显突破法律规定,目前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基本上仍然局限于轻罪。据一项对我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调查显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是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其他轻罪案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46% ,另一类适用率较高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这两类案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67% 。而其他类型的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校学生(成年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盗窃、销赃等轻微的侵财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其他具有可宽恕情节的刑事案件。[22]这种局限性使刑事和解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的案件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适用的时间上,可以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首先,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重罪和死刑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的做法。如在一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中,中学生吴某(未满16周岁)因帮助同学周某殴打池某,用水果刀刺伤池某右胸肋部、右大腿等处,致使池某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吴某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之下与池某及其家人达成了赔偿3.8万元的和解协议,池某的父亲还书面清求执法部门对吴某从轻处理。检察院以吴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给予被害方合理的经济赔偿得到谅解为依据,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23]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5起“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来看,[24]在死刑复核期间,对于具有可不杀因素的部分死刑案件,由司法机关主导,在被害人亲属与加害人及其亲属间进行调解,如果加害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适当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那么可以不核准死刑。例如,在葛兵故意杀人案中,葛兵与被害人王某在打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因父母反对而决定一起死。葛兵用匕首刺向王某,致王某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葛兵割颈、左腕等部位自杀未遂。最高人民法院鉴于葛兵案犯罪情节、后果、手段等均属一般,且葛兵认罪态度较好,虽然葛兵的行为与一般故意杀人案性质上没有区别,但是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为本案具有可不杀因素,因此通过做工作促成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最终依法不核准葛兵死刑。又如,在刘兵(化名)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中,刘兵因要求延期支付房租遭到拒绝而与房东任某发生争执,用刀捅刺任某左颈部两刀,致任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刘兵拿走了任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600元后,逃离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被告人事先无预谋,一时冲动杀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但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法不核准死刑。
需要强调的是,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存在可不杀因素。所谓可不杀因素是指案件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犯罪情节不特别严重,加害人在案发后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当然,由于民间对命案同态复仇的思想仍然根深蒂固,传统的“杀人偿命”、“以命偿命”的报复心态仍然有市场,并不是所有的死刑案件的加害人都能得到加害人亲属的谅解。假如经过多次努力,被害人亲属仍然不能谅解加害人,那么案件应当分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加害人的罪行较为严重,综合各种因素,应当核准死刑。第二种情况则是加害人的罪行相对不严重,在考虑加害人的平时表现、主观恶性大小后,可以不核准死刑。
尽管笔者主张轻罪重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并非主张任何案件都可以一律适用。事实上,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应当根据刑事和解的特点决定适用的案件类型。当前刑事和解试点中熟人间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激情犯罪案件、自诉案件和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等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类型。显然,有些类型的案件是不应列为刑事和解范围的。例如,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与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由于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有组织暴力犯罪包括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累犯、惯犯案件、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以及不具有侵权性质的职务犯罪如腐败犯罪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至于职务犯罪中的非法拘禁案件、刑讯逼供案件、报复陷害案件、虐待被监管人案件、暴力取证案件,虽然具有侵权性质,理论上似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由于上述犯罪是基于履行职务违法造成的,实践中往往由加害人所在单位代为支付经济赔偿,容易导致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即使不悔罪也极力与被害人和解。因此,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也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其次,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关于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适用,笔者在先前的著述中已作详细介绍,此处不赘。[25]本文仅就立案阶段与执行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加以补充,并对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刑事和解作进一步说明。在立案阶段,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立案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因为既然是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26],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就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那么这类案件如果在公安机关审查是否立案或者已立案正在侦查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了,自然可以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可能判处三年徒刑以下的轻罪,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7O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自首立功等特定情况的,可以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尽管在基层法院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约占三分之一,但其中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只是少数,不至于导致放纵犯罪。在执行阶段,服刑人员只要在服刑期间悔罪态度好,认真改造,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赔偿等方式争取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就可以作为对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总之,包括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均适用刑事和解。
三、对质疑声音的回应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已被法律界广泛认同,但也有一些专家学者不同程度地质疑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笔者就质疑之论作以下回应。
质疑一:刑事和解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这是一些学者诘难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理由。他们认为,刑事和解“存在着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突破即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突破、对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突破。”[27]那么,刑事和解是否就意味着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背弃呢?
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有必要指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无疑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根据。根据一项调研显示,目前的刑事和解试点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要求,并且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探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没有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更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28]可见,目前刑事和解实践基本上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范围内进行的,这种从宽处理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但也应当承认,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散乱、匮乏,明显不适应刑事和解的发展需要。因此,建议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甚至可以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笔者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条中就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9]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刑法观通常把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解为不可逾越的铁律,强调追究犯罪的法定性以及刑罚的相当性。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减少和废除死刑、轻罪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等新潮流的出现,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开始从绝对走向相对,即处理刑事案件时既要遵循上述两大原则,又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灵活处理。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我国传统的刑法观念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转变。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体现了这种转变。宽严相济之宽,要求刑罚轻缓化,不仅指对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判处较轻之刑,也包括对较重之罪乃至严重犯罪实行重罪从轻,即根据犯罪情节及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及表现予以宽宥,在本应重判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重罪轻判体现了刑法中以人为本的精神,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刑事和解允许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罚,不仅有利于加害人自身的身心发展,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而且有利于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应当说是一种很好的轻缓化处理方式,符合我国和谐发展的趋势。在条件成熟时,也应当在刑法修改中体现刑事和解思想。当然,目前对加害人判处较轻之刑,应当是在刑法规定范围内的从宽处理。
质疑二:经济赔偿是“花钱买命”。对富人有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有学者指出,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比较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甚至于不受刑事追究的结果;而那些家庭条件差的加害人,因为没有能力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不能获得从宽处理,这样的和解必然造成不一样的结果,导致富裕的加害人能“花钱买刑”,但贫穷的加害人却因为缺乏赔偿能力而得不到从宽处理,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助长了社会的不公正之风。[30]
笔者认为此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失之偏颇。我们知道,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加害人认罪并真诚悔罪。如果加害人承认加害事实,并真诚悔罪,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双方就可以在专门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反之,如果加害人拒不承认加害事实,毫无悔意,仅仅是想通过甩钱来换取从轻处罚,说明此人的人身危险性仍未消除,这是刑事和解所禁止的。正如有的实务部门领导所指出的:“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31]当然,由于人的内心难以透视,是否悔罪需要通过加害人的行为来衡量,比如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表示痛改前非等。
应当承认,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时代,社会上客观存在贫富差距的现象,诉讼中一定程度上出现不平等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消灭不平等现象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长期的努力,应当采取现实的态度,遵循渐进的路径。具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在认真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处罚,这既能满足被害人及其亲属解决经济困难、维护自身利益的需求,也能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有益,对国家社会有利,何乐而不为?但是,必须防止加害人罪行极为严重或不悔罪的情况下“花钱买刑”,防止被害人及其亲属漫天开价,应当把经济赔偿规定在适度的范围内,根据加害人家庭的实际经济情况尽力赔偿。对于加害人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可以努力通过社区服务、照顾被害人家属等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质疑三:刑事和解混淆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与刑事处罚两种责任
有论者认为,从法律关系来看,刑事和解的两个环节代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经济赔偿体现的是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责任则昭示着一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与经济赔偿有关;后者与国家刑罚权相连。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受阻,并不影响另一法律关系的继续存在。同样道理,积极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似乎并不能足以成为减免另一法律责任的正当依据。[32]笔者认为此论差矣!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由加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产生,没有犯罪行为就不会产生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也就是说,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是由同一个犯罪行为引起的,二者的处理既有独立性,又必然相互影响。鉴于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的不可分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二者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分开审判。其次,与国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同,我国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充当三种角色:一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公诉机关同为控方主体;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三是证据的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前两种身份均与量刑有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被害人为了争取自己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有权通过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提出不追究或从轻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建议;反之,被害人有权提出从重处罚的建议。这是尊重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案件公正而稳妥解决的一种途径。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通过刑事和解维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也让被告人获得一些实惠,这样能大大降低被害人的申诉率与被告人的上诉、申诉率,促进社会安定。
当然,刑事和解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着消极作用,如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导致行为人因为能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而主动实施犯罪,为具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的可能性等。随着刑事和解试点的推进,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中也难免出现一些失范案例和负面影响:如被害人及其亲属漫天要价;一些加害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专门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对不应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等。
应当强调指出,尽管实践中出现了失范的案例,普通民众一时也不适应刑事和解的理念,对刑事和解理念还存在抵触心理。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一方面应当加大对刑事和解制度与理念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加强刑事和解试点的规范,另一方面要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使刑事和解进一步法治化,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和解一定要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必须加强规范,这就是笔者的主张。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 [美]乌格朋:《社会变迁》,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
[3]《论语·学而第一》。
[4]《礼记·中庸》。
[5]《孟子·公孙丑(下)》。
[6]《道德经·七十三章》、《道德经·三章》。
[7]《墨子·兼爱(上)》。
[8]《沦语·颜渊》。
[9]《苟子-宥坐》。
[10]《唐律疏议·卷二三》。
[11]《元史·刑法志》。
[12]《唐律疏议·卷二一》。
[13]《续通志》循吏韦景骏传。
[14]《唐律疏议·卷十七》。
[15]《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1941年1O月)。
[16]《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1941年1O月)。
[17]《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1943年12月20日)。
[18]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在2005年5月2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具备下列条件的轻伤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北京市政法委在2003年7月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其中明确规定:对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之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
[19]黄京平、甄贞、刘风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0页。
[20]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2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判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与经验”,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页。
[22] 同前注[20]。
[23]参见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3—394页。
[24]参见蒋安杰、徐伟:“法官跨三省调解马涛案起死回生”,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28日;蒋安杰、徐伟:“死刑复核如女人绣花般精细”,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29日;蒋安杰、徐伟:“死刑复核考验法官群众工作能力”,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31日;蒋安杰、徐伟:“冯福生死伴着死刑复核环节跌宕”,载《法制日报》2009年8月3日;蒋安杰、徐伟:“如何保住一条命又不影响稳定”,载《法制日报》2009年8月4日。
[25]参见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6]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27]李翔:“刑事和解制度的实体法冲突”,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
[28]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及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29]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30]参见“质疑刑事和解”,载宜宾新闻网,2008年4月15日。
[31]李松、黄洁:“最高检首次公开表示刑事和解不是‘花钱买刑’”,转引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的话,载《法制日报》2008年12月8日。
[32]于志刚:“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 中国政法大学首次‘青年教师学术沙龙’观点综述”,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作者:陈光中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