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Henry T. Terry1905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论过失》一文,提出了一个独立于义务的、本体性的过失概念的设想,开创了过失客观论的新篇章。整篇论文围绕着此概念展开:“过失是一种导致损害的、具有不合理的巨大危险的行为。”在Terry看来,过失是一种行为,而不是思想有状态,从而确立了对过失进行客观评价的基础;过失是一种危险行为,但其核心并非危险性,也不是违法性,更不是指对义务的违反,而是危险的不合理性,这就将过失与过失性的不法行为、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区别开来。正确的评价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过失,存在一个验证框架与一个合理性测试:第一,验证框架。验证框架也就是Terry提出的五个要素组合,即危险程度、主要目标、次要目标、危险功效和危险必要性。对待适用案件进行过失结构分析,需要抽象出五个要素,按照下列步骤进行验证:采取危险行为置主要目标于危险之中,其危险是否巨大;次要目标与主要目标的价值比对;采取危险行为的效果及是否具有必要。依此,确定过失的存在与否。在对目标的分析中,Terry特别区分了法律目标和个人目标,因个人目标不受法律保护,上述分析框架中的次要目标与主要目标都应是法律目标。但是比较遗憾的是,Terry除指出契约对法律目标形成的作用之外,对于其他情形下一个目标何以能够成为法律目标,仅提出了一个以目标一般性为基础的、模糊的评价标准。第二,合理性测试。如果说上述验证框架是一种内部性论证,那么合理性测试就是一种外部论证。它主要依凭就是理性人标准,但不尽然,个人状态也是其论证的一个参考,从这个角度看,Terry并非一个彻底的客观主义者。
在这篇论文的结尾部分,Terry就注意义务进行了补充,尽管他宣称注意义务不是这篇文章的主题。Terry认为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是一种违法行为。他同时指出,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只是一种一般性的框架规定,只是模糊指出为保护主要目标所存在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并不规定究竟具体应如何作为。法院或者立法者如果规定人们应如何行为,就是一个不符合法律的强加。他将注意义务与实现注意义务的手段区分开来。他认为,某些法律规定的专门义务并非注意义务,而实际上是一种手段性的规定,对它的违反实际上并不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只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如果将对这些规定的违反也称为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将会引起误导与混淆。最后,Terry指出,存在着一种一般性的消极注意义务,但是不存在一般性的积极注意义务。当然,这与他将注意义务和实现手段区分的思想保持了一致。
译文:过失经常被定义为对义务的违反。这是错误的。按照这种定义方式,义务可以单纯的界定为注意义务,即不应过失地行为;如此界定之后,又将过失说成是义务的违反,这是循环定义。应区分过失性不法行为(negligent wrong)与过失本身(negligent itself),过失性不法行为像所有的不法行为一样涉及义务的违反,过失只是过失性不法行为的一个构成要素,由于不能区分过失性的不法行为和过失本身,于是误解产生了。的确,在特殊案件中,没有违反法律义务的过失在法律上并不重要;但是这并没有触及过失其作为过失的特性。在许多案件中,法律对注意义务并无要求,此处的过失就不是法律上的不法行为;然而它仍是过失。我们必须有一个独立于义务的、本体意义上的过失概念,这样我们就可以在界定不同的义务时,将其作为“先见”(praecognoscendum)加以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论述的主题是过失的性质,并非注意义务。
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与可能具有不法性的对他过失(negligence towards others)似乎在性质上没有什么不同。说后者不合法,是指它违反了一个对他人的有效法律义务;就此可以起诉。如果说前者有那么一点法律效力,是指它可以被看作对是对某人自身或者其财物的无法律效力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在特定案件当中,他人对此享有利益。此种责任也是“法律”责任,但仅仅是一种无法律效力的责任,违反它并不会被诉。对它的制裁就是拒绝赔偿,在其它情况下,这本是违反义务的相对方所应承担的。
过失是一种导致损害的、具有不合理的巨大危险的行为。合理注意(Due care)则是一种不包含此种危险的行为。
过失是行为,而非一种意识状态。它通常由疏忽大意(carelessness)或掉以轻心(heedlessness)所致;行为人对可能由其行为所致的后果未尽适当注意,因此未能认识到其行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它也可能由其它的意识状态引起。例如,行为人或许认识到了其行为具有危险性的事实,但可能未注意到其行为或可造成损害;或者,尽管他并不愿造成损害,他也了解危险的不合理性和巨大性,但出于其自身的原因他可能甘愿冒险。这种意识状态称为放任(recklessnes),为故意(wilfulness)的一种,基于放任的过失行为也经常称为有意疏忽(wilful negligence)。有些法院否认存在有意疏忽这种情况。然而那是因为他们不能区分过失和疏忽大意,前者是一种外部行为,后者是一种意识状态。过失行为或者出于单纯的误判,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和行为后果进行了应有的考虑,错误地认为其行为不包含任何不合理的巨大危险。在此情形下,如果其行为在事实上具有不合理的巨大危险,他不能免责。[2]如下所述,他必须像一个理性且谨慎的人(a reasonable and prudent man)那样做出判断和决定;所以,如果他在事实上不是那么一种人,可能就会做出错误的决定,犯下法律上的过失,尽管他尽其所知而行动。单纯的误判并非过失,这一规则有着特别的含义,对此将作进一步的阐释。无论何种意识状态引起过失行为,作为原因的意识状态都应当与作为结果的过失行为相区分。另一方面,如果在一个特定案件中,行为人并未从事具有不合理的巨大危险的事情,那么其行为就不是过失,亦即他尽到了适当注意义务,而不论其意识状态如何。[3]恰如一个人,即便其意识状态无可指责,也可能做错事情一样,一个意识状态可责难的人也可能做出正当的行为。
过失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不作为,采取不合理的巨大危险行动,或者疏于采取理性的防范措施以应对危险。下面将会提到,并不存在一般性的采取那种防范措施的义务。但是没有采取此种防范措施仍然是一种过失。通常认为,过失就是做了一个理性和谨慎的人不会做的事情或者不去做他会做的事情。据说过失总是表现为疏忽。这种说法源于对过失和未尽注意义务的混淆。未尽注意义务的确是一种未虑及某人行为结果的疏忽;而疏忽在法律意义上被误认为过失。
采取行动而无视行为中蕴藏的危险,其危险必须是不合理的巨大;其有害后果的发生不应是单纯可能的或有那么一点可能性,而应当具有不合理的可能性。在生活事务中,要避免伤及自身或他人危险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的,法律也不会加以禁止;所能要求的是:危险不应是不合理的巨大。过失的本质是非合理性,合理注意是一种绝对理性的行为。在此并没有一种数学上的概率规则可以遵循。一个危险不会因为采取某种行为比不采取某种行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必然具有不合理性;一个危险也不会因为采取某种行为比不采取某种行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更小,而必然具有合理性。在有些情况下,一个非常巨大的危险或许是合理的,而在另一种情况下,一个小的危险或许是不合理的。当合理注意是指采取防范措施时,仅指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而不是指采取可以想得到的或者可能的防范措施。同时,防范措施无需应对可想象得到的或者或预见的任何危险,而只需应对可能的(客观的)危险即可。[4]书本里充斥着这样一些例子,人们对未能防止一定损害事故没有过失,因为他们无需合理预见其发生。
有时某人负有保障安全,绝对防止特定损害不发生的义务。这样一些义务,可以称之为强制性义务(peremptory duties),完全不在关于过失的法律范围之内。然而,这些义务的违反行为通常称为过失,换言之,据说在此类案件中,过失被确定无疑的预定了,例如,就如常说的那样,一只恶狗的主人没能防止它咬到别人。然而,那只不过是一个错误的概念,或者充其量是一个无益的、误导的臆想。
一个特定危险的合理性处决于以下五个要素:(1)危险的巨大程度。危险越不合理危险的程度就越大。(2)置身于危险中的事物的价值或者重要性,它们是法律要保护的目标,可以称之为主要目标(principal object)。危险的合理性是指与主要保护目标相关的合理性。(3)一个人采取危险行为损害法律保护的主要目标,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有一些自身的理由,即追求他自己的目标。此目标可称之为次要目标(collateral object)。起码在一些案件中,在确定危险的合理性时,次要目标的价值或者重要性将被合理考虑。(4)通过实施危及主要目标的行为,次要目标实现的可能性;危险的效能。(5)如果不采取此危险,不能实现次要目标实现的可能性;危险的必要性。以下举例说明:
原告的被继承人(intestate),看见一个小孩在铁路轨道上玩耍,一辆火车快速驶来,他冲上铁轨去救小孩。小孩的确救下了,他自己却被火车撞死。陪审团被允许去查明他是否对此结果的发生与有过失。[5]问题取决于他是否将自己置于一个不合理的巨大危险之下。上述合理性要素阐明如下:
(1)危险的大小程度取决于他将被撞死或撞伤的可能性。可能性非常大。
(2)主要目标是他自己的生命,这非常有价值。
(3)次要目标是孩子的生命,其价值也非常大。
(4)危险的效能取决于孩子获救的可能性。可能性一定非常大,因为他实际上成功了。如果不存在孩子获救的合理机会,这个行为将是不合理的和疏忽大意的。
(5)危险的必要性取决于孩子不能及时离开轨道使自己获救的可能性。
在此,尽管危险的程度非常大,主要目标非常有价值,然而次要目标的价值、巨大的效能和危险的必要性抵消了这些考虑,使危险变得合理。如果在铁轨上的是一只猫,同样的危险将是不合理的,因为次要目标价值太小。不存在不能以人的生命为代价抢救财物的一般性规则,但是由于人命比财物更有价值,在特定案件中这种危险一般被认为是不合理的,由此产生了一些试图将此判断永久化的法律意见(dicta)。但在另一些案件中,这种危险却被认为是合理的。
有时,在确定危险的合理时,根本不考虑次要目标以及仅仅与该目标有关的危险效能和必要性。目标有法律目标与个人目标之分,法律要保护的特定目标,可称之为法律目标(legal objects);法律并不试图保护的目标,可称之为个人目标(personal objects)。例如,法律保护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安全、财物安全以及各种其它的具有价值的目标。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总括财产(pecuniary condition),即,如法院判决所表明那样,避免经济损失(pecuniary loss)通常但并不总是一个法律目标。一个人拥有对生命、身体安全、财物和总括财产[6],以及其他存在于不同目标或处不同现实条件之下的权利。但是通常存在一些例外(本文不予着重介绍),法律不保护个人的思想和情感状态。如同身体安全权利一样的、一般性的精神安全(mental security)权利是不存在的,它会因个人遭受到不愉快或者痛苦的精神经历,诸如恐惧、焦虑、耻辱或不满等而受到侵害。
有着各色各样的、关于何种目标是法律的从而受到法律保护以及何种目标是纯粹个人的(purely personal)从而不受法律保护的特别规则,此处不拟详述。所以,当它通过相互协议或者安排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时,个人目标可以变成法律目标,。例如,尽管在通常情况下个人不能就其采取原本不合理的、提高自己的舒适或便利的危险行为免责,因为舒适和便利仅仅是个人目标,然而,当这一目标存在于承运人和乘客之间时,乘客的舒适和便利就是法律目标,与承运人相反,乘客可以置身于危险之中以提升自己的舒适度和便利度而不必因此被指控与有过失。所以,这种法律义务的履行,亦即通过这种履行而得以达到的目标是一个法律上的次要目标(译者注:乘客为舒适与便利乘坐高铁,生命价值为主要目标,而舒适与便利为次要目标)。在这种义务的履行中,对于其采取的危险行为,个人可以免责。然而,在纯粹的道德义务和对第三方履行的合同义务中,此规则并不适用。[7]这种规则似乎是,如果次要目标是法律目标,则应当予以考虑;如果是纯粹个人目标,则不予考虑。以下是一些个人目标不被考虑的例子:
一列火车没有在它应当停靠的站停下,一个要在此站下车的旅客试图从高速行进的列车下来,结果受到伤害。他对自身的伤害与有过失。法院说,他的妻子在那列车旁等他并为他不能到达而焦急不安的事实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使他的妻子免于焦急是纯粹的个人目标。[8]
一个男人内急,因为害羞(modesty)他找了一个不会被人看见的地方。这也是一个危险的地方,他因此而受到伤害。很明显找不到别的隐蔽地点。法庭认为,在判定他如此做的时候是否存在过失,不应考虑他去此处的目的。害羞的意思不会产生一个法律目标。[9]
里面存放着大量金钱和一匹马的一座房子着火了。主人想尽力把两样东西都救出来,但是只能救出一样。出于仁爱的动机他救了马而没有把钱抢救出来。他被认为对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作为财物,马的价值远低于钱,解除马的痛苦并非法律目标。如果他不能救出两样财物,他就应当救出价值较高的。[10]
当次要目标是节约费用(saving expense)时,它无疑是一个法律目标。即使一个人不得不付出费用以阻止损害的发生,也没有必要承受不合理的费用。为采取应对危险的防范措施而付出过多的费用——或许已经付出了,往往会发现有充足理由无需付出这样的费用。[11]然而,对于需要承担费用,以致特定的支出对其或多或少是法律上的义务的人来说,不应对总括财产斤斤计较。例如,铁路公司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乘客安全,穷的铁路公司,即使其难以承受,也应与富有的铁路公司一样采取措施。[12]但这些情形下的问题是:要求这种支出是否具有一般合理性?当需要一项费用,而这项费用由铁路公司支出具有一般性的不合理性时,没有公司有义务采取这种预防危险的措施。因此,成功的商业经营和获取利润作为法律目标,取决于此目标是否普遍存在于所有与此相关的人之间;当预防费用超出同类企业所能承受的能力时,雇主不应被要求为被雇佣人的安全采取预防措施。
然而,考虑到采取预防措施费用昂贵,有些法院坚持认为穷人应当因此而免责,尽管富人对此义不容辞。有大量例子表明,小孩被允许在城市里危险的街道玩耍而无人看管,从而遭到碾压并受到伤害。在关于孩子的父母允许孩子进入这些街道或者不予看管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上,一些法院坚持认为不应考虑这些父母的贫穷,[13]尽管贫穷使得他们无法对孩子进行密切关注——因为存在别的工作的压力,或者贫穷使他们雇不起佣人来看管孩子;另一些法院坚持认为应考虑这些父母的穷窘。
不指向任何目标的行为是无目的的行为,本身(per se)是不合理的。然而,在特定的案件中次要目标没有能被考虑到时,不应假设采取了危险行为并没有指向任何目标。考虑到人们通常的行为方式以及生活中的正常突发事件(ordinary exigencies),以该种方式行动通常是合理的,接下来的问题将是:是否能够制定一个一般性的规则,以确定此种行为合理还是不合理;[14]例如,因火车未在其到站停靠,就从快速前进的火车上跳下来的行为一般是否合理呢?然而,毫无理由就做危险之事的事实本身或许就是其不合理和存有过失的证据。[15]
合理性的测试(the test of reaonableness)就是,在同等情形下何种行为或者判断是符合称之为理性人的行为或者判断的。
理性人(standard man)并非理想化的或者完美无缺的人,他不过是这个社会的普通成员。他通常被看成是一个具有普通理性的、小心和谨慎的人。这种定义并完全正确,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除了理性、小心和谨慎的品质之外,勇气也是非常重要的;但就我们当前的目的来说,它是合适的。陪审团被假设是由理性人组成的,从而可以从他们自己的知识出发了解在特定的情形下此种人将会如何行动,所以合理和过失此类问题通常留给陪审团解决。
不管其是否为理性人,每个人都被要求像理性人一般行动。如果碰巧他并非这样的人,如上所述,他也许会犯错误,并做出具有法律上的过失的行为,尽管他已经尽其能力做到尽其注意义务和事先考虑。在非正常人的案件中,与有过失规则存在一个相对于此规则的例外,例如儿童和精神病人。他们无需像一个理性人那样行为,而只需尽其所能的做出判断即可。但是在非纯粹的与有过失的过失之中,在指向他人的过失性错误中,理性人的测试也适用于他们的行为。妇女是正常人,但是勇气方面则否。
理性人所做的任何事情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数种不同的他可以选择的行为方式,任何一种都将是合理的,即使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比其它的更为合理。[16]法律所要求的是合理的行为,不是最合理的也不是较为合理的。即使是一个理性人也有可能出现判断错误,因为他是一个人,而作为人就难免会犯错。如果致损的行为源于一个理性人也可能做出的错误判断,就不是过失。这就是上述所说的单纯错误判断并非过失。然而,这又必须与理性人不会犯的错误区别开来。
行为人的这种状态是主观性的,而非客观性的。这种状态由一些他所了解的事实组成。要求一个人根据他完全不知道的事实去规制他的行为,明显是荒唐的和不公正的。[17]可是当一个人明知自己不知道基本的事实而采取行为,这种行为则是不合理的。然而,在有些情况下,一个人或许会因实际不存在的“知悉”被指控,并如同其“知悉”一样被要求承担责任。当一个人有责任去采取预防措施以防范危险时,存在着确认应采取何种预防措施的附随注意义务;如其完全知悉原本应适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而未履行,就会因主要义务的目的未达而被指控。
在确认特定行为是否包含着不合理的巨大危险时,陪审团被认为熟知普通经验(common experience)的教义(teachings),又熟知证明该行为既非必要亦不可接受的证据。如果根据人类普通经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通常认为他必须被认定为具有此种共同的知识,并应当被认定存有过失。可以确信的是,陪审团和行为人视野中的这类案件没有同质性;就后者而言,只是存在一个初步(primâ facie)的其具有此种知识的假定,如果可能的话,他可以用不具有此种知识的证据予以否认。例如,要是某人明知箱子里装着硝化甘油,仍设法用凿子和锤子去打开它,爆炸就会发生,如果问题是关于从事此行为的过失,那么以我们现有的知识条件,陪审团无需提出任何证据就可以判定该行为实际上非常危险。毫无疑问它假设行为人知悉此种知识;但是行为人可以为自己的辩护举证,证明他实际不知道那种物质的特征。当然,如果行为人认为那个箱子里装的不是炸药而是浓牛奶,这种确信即作为其行为状态的一部分,那么关于硝化甘油普通经验的教义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作为对上述关于理性人测试和行为人状态特征的一般原则的补充,存在着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则,本文将对其中两三个简单地举例说明。
习惯通常是证明与它相符的行为合理的证据。习惯包含理性人的行为方式。它有时也表明与其相悖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但是行为人个人的习惯性行为方式与其行为的合理性无关,尽管在他人合理期待他采取行为的这个问题上,它或许是合理的。
如果某人遭遇到会影响理性人判断的突发事件,且不得不快速行动,也许他就可以就他所做的事情免责,但是如果他有时间详加考虑后再采取行动,这样行动就是不合理的。紧急情况构成他状态的一部分。然而,在那种突发事件中他仍然应当像一个理性人那样行动。[18]
通常一个人可以基于他人将会正当和理性地行为假设来规整自己的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知道事实将证明假设不正确时,就应适时变通。
在一些案件中,技术或者特殊的知识是合理注意义务的一个要素;即,对个人来说,缺乏从事特定行为的合格知识或者技术是不合理的。
行为的合理性或者不合理性是源于材料(data)的一种推断。此种材料由所论之行为和构成个人状态的若干事实组成。材料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在讨论材料时,过失问题必须交由陪审团,必要时接受来自法庭的适当指导。一旦材料确定,对合理性或者不合理性、合理注意或者过失的推断本质上是一个事实,它提供了由普通经验提取的小前提和大前提,尽管在真正的法律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则。这个问题照例交由陪审团。但是在简易案件中,很清楚的显示只可能有一个合理的推断,此时法庭将依法判决。如果不可能进行合理的推断,法庭必须就争议做出不利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这方当事人往往断言他方存有过失——的判决,而不得允许陪审团在纯粹的猜测而非合理推断的基础上做出裁断。
然而,一个经由法庭就特定行为是否合理、过失与否做出的判决成了一个先例。做出此种裁断的案情也许相当特殊,类似的案件不会再发生。假如的确如此,所谓的先例也就不具有作为先例的意义。但是恰恰相反,这类事实或许就是经常发生的事实,无论其发生于何时,先例均应适用。尽管过失通常是法律上的且按其本性也始终是一个事实上的问题,大量相当具有一般性的正式规则(positive rules)还以这种方式逐渐产生了,以确定特定情形下的特定行为原本或按照法律构成还是不构成过失。当其中的一种规则适用时,过失的问题的确就是一个法律问题。这些规则的适例,包括穿越铁道时应察看和聆听的那些规则;引诱他人本身并非过失,但在特殊情况下构成过失的规则;拿枪指着别人并扣动扳机,即使行为人确信枪里已无子弹亦构成过失的规则。
尽管与合理注意有关的义务并非本文论述的范围,但仍想就此补充几句。
尽到注意的义务是一种与特定结果或者与上文所称的主要目标达到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法律在行为人面前设定那种目标并命令他通过作为,或者通过抑制具有消极作用的积极作为行为以促成该目标。但是在普通法的义务中,法律仅仅描述了其目标,而未说明任何可使用的手段。在普通法,这种义务是一种去做任何具有合理必要性事情的义务。行为人自行决定他应当做何种特定的行为或不做何种特定的行为,并自负其责。因此,在属于一般性义务的案件中,法庭决定或允许陪审团去判定那种需要使用特定手段的注意义务的做法是错误的,尽管当那些手段是唯一可行手段时,此种错误或者并无害处。[19]与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同的是,这样做会给人强加一种法庭或者陪审团无权强加的义务。例如,虽然旅馆老板应尽保护其顾客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他没有为他的房客提供防火安全通道的行为认定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20]
当存在普通法上的义务,要求行为达到特定的目标时,法律有时规定采取一些特定的手段。例如,在可能将抑制剂(poison)误当作无害药物从而导致危险的情况下,药剂师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不销售抑制剂。如果存在此种危险,他可以采取各种方式予以防范,且在一般性义务之下,他可以采取这些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但是法律可以要求他在药瓶上粘贴特殊标签。例如,城市里也许存在一个一般性的防止人们掉入坑洞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可以通过采取不同的防范措施予以履行;但是法律可以要求建立棚栏或者在夜里亮灯。
这些法律创建了一些专门的义务,就其特征而言它们并非是针对某一目标的真正注意义务,但却是法定的、从事某一具体行为的绝对义务。需达到的目标仅仅提供了创建这种义务的理由;它完全不符合义务的定义,也不符合真正的注意义务目标的定义。严格来说,这些义务不属于过失法的范畴。但是对它们的违反通常称为过失。当此目标也是一般性注意义务的目标时,以及当专门义务事实上与一般性义务重叠且实际上指出了履行它的较佳方式时,通常两种义务的任何一种被违反均具有可诉性;如就一般性义务提起诉讼,专门义务的违反通常可以作为存在过失的证据,有时是作为其终局性的证据。在这样一些案件中,似乎将专门义务归入注意义务的类别中,同时将对它的违反称作过失,并不存在很大的障碍。但是,当就某一目标不存在一般性的注意义务时,要么根本不存在普通法义务,要么普通法义务不是单纯地指注意义务,而是指实现某一结果的强制性义务,这样一种分类和名称(nomenclature)显然就是错误的和易引进混淆的。例如,一条猛狗的主人所知道的、防止他的狗咬人的义务不是一种注意义务。它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只要狗咬了人,不论他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都要承担责任。而在注意义务角度,狗通常并不具有危险性,如果他不知道狗会干什么,他就根本没有义务。在两种情形中,给狗上口罩都不应界定为一种注意义务,或者说不应将让狗四处闲逛而不给它戴口罩的行为看成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存在着一种具有一般性的、消极的注意义务,由所有的人一体承担且通常对所有的人承担,即不要疏忽大意(negligent)地行事,也就是不为对他人人身或者有形财物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行为的义务。但是对于是否应对侵害人或者被许可进入者(licensee)承担此种义务,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
同质的一般性积极义务并不存在,亦即不存在去做某种行为,去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去防止伤害他人的一般义务。一般原则是,人们并无义务去做让他人获利的事情;他可以静坐不动任由事态发展。只有当将自己置于特定的情景下,才有可能发生采取一定行为以保护他人的积极义务。本文不拟详述和精确界定这些义务的意义,也无意究尽性地列举,这些积极义务最为重要地方在于:
(1)除采取了预防措施防范危险外,已经从事或正在从事具有不合理危险的行为的人,必须尽其注意义务采取尽可能合理的防范措施。如果未进行防范,那么通常对作为型的侵权,亦即违反在先义务、违法乱纪(malfeasance)或者不当行为(misfeasance)的侵权,或者对防范措施的失职型侵权,即失职(nonfeasance)和当下义务的违反的侵权,可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行为时未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那么这种行为通常会被称为合法的不当行为,即misfeasance。
(2)交付物给他人或者将物供他人使用,行为人即应承担起注意义务,完全不交付或者不提供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物,或者,如果物具有危险性但交付或提供不构成过错,如有采取预防措施的合理需要,即应防范危险,不过一般情况下并没有这种需要。不存在一般性的规则,据以判断交付或者提供具有危险性的物给他人或供他人使用的行为,如未采取任何防范危险的预防措施即具有不合理危险。收付人或者受供者应当可以了解到物的特征并自我防护;或者向其警示此种危险也可以算是对这种义务的充分履行。在将物供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关于哪些类型的物具有此种危险以至于产生了这种注意义务,存在一些相左的观点。通常认为物应具有“内在危险性”。关于何人是那个物将供其使用,或者对其承担注意义务的人,也存在大量不同的不可调解的观点。
(3)在有些情况下,某人于某处有一个吸引儿童或者动物兴趣的危险物,在这个地方,由于受到无法抗拒的自然本性指使,他(它)们会无法自禁地去耍弄它,从而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下,因此所有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防范危险。关于在儿童或者动物作为入侵者时是否存在上述义务,权威著作各持己见。
(4)危险物的占有人必须尽到注意义务以防造成损害。占有人负有义务是为了保护合法地置身于危险物所在地的人或者物。但是不存在一般性的、不应占有危险物的规则,占有危险物本身不构成过失。对于一些种类的危险物,例如危险动物以及受古老的普通法规制的火,为防止它们造成损害,存在一个强制性的义务,但此并非纯粹的注意义务。在有些地方,对于具有积极危险性的物通常适用严格义务;但在另外一些地方则否。
(5)某人如果邀请他人进入或请求他们将其物件放入一个危险的场所,他必须采取尽可能合理的预防措施,以便在发生危险时保护他人不受危险伤害。这有时被称为保护场所安全或者提供安全场所的义务;但总体上这并非一个对这种义务的正确表述。在许多案件中,这种义务或许是以此种方式履行的,且经常会是一种最为便利的,或者有时也是唯一可行的履行它的方式;但是如果场所不安全的或者不可能变得安全,采取其它预防措施或许能够充分地与这种义务相符。有时给予被邀请者以警示便足够了。这种义务仅仅只是针对被邀请者,对于有权进入此场所的人,或者被许可人,或者入侵者则不存在。然而,似乎对于被许可人存在一个较为有限的注意义务,以保护其不致受到就其状况特征而言具有隐蔽性的危险(trap)的侵害。
(6)物的受托人(bailee)或者服务业者——即使没有合同关系——承担一定的积极注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可能会引起侵权的诉讼。
(7)由合同所创设的那些注意义务。
(8)由特定关系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如存在于丈夫与妻子或者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注意义务。它们通常是法定义务。公务员或许有此种义务。
(9)大量的衡平法上义务(equitable duties)也属此种类型,例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义务,此种义务与物的受托人所承担义务相似。
注释:
[1] 《Negligence》一文的作者是Henry T. Terry,该文于1905年发表在《哈佛法学评论》,创建了侵权法上客观过失理论的一个分支:过失危险理论。
[2] Hover v. Barkhoof, 44 N. Y. 113 (1870); Roberts v. Smith, 2 H. & N.
213 (1857).
[3] Wanless v. North Eastern Ry. Co., L. R. 6 Q. B. 481 (1871), per Bramwell, B.
[4]The Nora Costello, 46 Fed. 869 (1891); Flynn ». Beebe, 98 Mass. 575 (1868).
[5] Eckert n. Long Island R. R. Co., 43 N. Y. S02 (1871)
[6] I have explained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of pecuniary condition,
and how it differs from the right of property, in Chapter XI of my book,
LEADING PRINCIPLES OF ANGLO-AMERICAN LAW, where also I have criticised the decisions which in certain
cases have refused protection against pecuniary loss on the ground that no
right was violated, and tried to show that they were based on a misconception.(在我的著作《英美法的主要原则》的第XI章中,我已经对总括财产的性质、以及它与财产权的区分进行了解释,在该书中,我也批评了在某些案件中基于没有权利被侵犯的理由而拒绝对金钱损失提供保护的判决,指出它们是基于一种错误的概念。)
[7]The James Adger, 3 Blatchf. 515 (1856).
[8]I cite this case from memory, not having been able to find it again.(举此例完全凭记忆,不再可能找到它的出处)
[9]Van Schaick v. Hu^lson River R. R. Co., 43 N. Y. 527 (1871).
[10]Toledo, P. & W. R. R. Co. v. Pindar, 53 IU. 447 (1870).
[11]Riddle v. Proprietors of Locks & Canals, 7 Mass.
i6g (1810); Cooper v. Dallas,83 Tex. 239, 18 S. W..56S (1892).
[12] Denver & R. G. R. R. Co. v. Peterson, 30 Colo. 77,
69 Pac. 578 (1902); Pennsylvania,R. R. Co. V. Books, 57 Pa. St. 339 (1868)
[13]Cumming v. Brooklyn City R. R. Co., 104 N. Y. 669, 10 N. E. 855 (1887).
[14] Le Blanche v. London & N. W. Ry. Co., i C. P. D. 286 (1876).
[15]Finlayson v. Chicago, B. & Q. R. R. Co., i Dill. 579 (1871).
[16] Cartwright n. Chicago & G. T. Ry. Co., 52 Mich. 606,
18 N. W. 380 (1884); Metropolitan Ry. Co. v. Wright, L. R. 11 App. Cas. 152 (1886).
[17] The Nitro-Glycerine Case, 15 Wall. (U. S.) 524 (1872); Minneapolis Gen. Electric。Co V. Cronon, 166 Fed. 651 (1908); Western Union Tel. Co v. Meyer,
61 Ala.158 (1878); Blood V. Tyngsborough, 103 Mass. 509 (1870).
[18] New Orleans, S. L. & C. R. R. Co. v. Burke, 53 Miss. 200 (1876).
[20] Yall V. Snow, 201 Mo. 511, 100 S. W. i (1906).
作者:雷秋玉(Henry T. Terry)
【作者简介】雷秋玉(1970-),男,籍贯湖南,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民法学博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