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城市之间的快递业务发展迅猛,随之而来因快递服务而发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快递公司在提供快递服务的时候,通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包括限制客户权利的规定。引发这种争议的主要条款通常是,要求客户写明保价金额,并交纳保价费用,如不写明保价金额并且不缴纳保价费用,则限额赔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快递公司对客户提醒保价条款,客户也会出于邮寄成本或者其他一些侥幸考虑而不进行保价,按照普通邮件处理。当快递的货物丢失后,就如何赔偿问题便产生纠纷。在此种情形下,对快递服务格式条款如何理解,对快递业务双方的责任承担如何确认,目前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不统一。
有的法院判决全额赔偿,例如2009年9月26日,某颜料公司委托某快递公司运输珠光粉至河北省自沟镇并依约支付运费、交付托运货物。同时快递公司向颜料公司出具了一份货物托运单,托运单尾部注意事项部分第3条内容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本公司按20%赔偿”。2009年10月6日颜料公司接到快递公司通知:托运货物丢失,愿意按照货物价款27i6千元的20%赔偿。颜料公司认为应该全额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全部赔偿。
有的法院判决赔偿合理的预期损失。例如2009年3月30日,原告德宏公司委托被告中通公司快递两张增值税发票给客户诺德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844163.88元,并支付邮资5元。同年7月8日,德宏公司向中通公司查询该快件投递情况,发现快件滞留上海分理处,并没有发送至目的地。7月10日,中通公司将该快递信件退回德宏公司。因两张增值税发票已过抵扣期未能抵扣,德宏公司另行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诺德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844163.88元,并已缴纳税款。7月23日,德宏公司以因开票有误、尚未交付等原因为由向税务机关递交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税务机关予以拒绝。德宏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通公司赔偿其税金损失122656元。综合上述原因,法院判决中通公司赔偿德宏公司损失2万元。
有的法院基于过错责任予以判决。例如合肥市区的刘女士购买了三台总价值9900元的微型摄像器材,通过某快递服务公司将上述物品快递给生意合作伙伴钱先生。刘女士在快递详情单上填写了发件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但未在发件人签名一栏中署名,也未对快递的物品进行保价。物品在快递过程中不慎丢失。刘女士要求快递服务公司照价赔偿,遭拒绝后遂起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快递服务公司赔偿损失9900元,并退还运费25元。法院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应分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快递服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女士3600元。
在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的是,快递服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一是性质属于合同问题,二是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按照这样的纠纷性质,具体适用法律应当斟酌的问题是:
一、对格式条教的解释
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通常提供的是快递运单。这就是快递服务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用户在快递运单上“签名就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快递服务条款内容”。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快递服务的格式条款中通常写明:“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的物品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这样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确定的是:第一,这不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第二,也不是加重对方的责任的规定;第三,可以解释的,是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因此,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确认这一格式条款的约定无效。
问题在于,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对快递的货物是否进行保价,后果是不一样的。保价的合同,造成货物损失当然要按照货物的保价价值赔偿。对不保价快递合同的货物丢失,如果都按照合同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是不公平的,因为对保价和不保价不加区别,统一全部赔偿,那就没有保价和不保价的区别了,快递服务合同的特征也就不存在了。第一个案例就是这样判决的,我认为存在问题。但是,如果确认格式条款只按照邮资的五倍为最高赔偿数额上限的条款约定有效并进行赔偿,显然也是不公平的,不仅会纵容快递公司的怠惰和不负责任,而且会给品质恶劣的快递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侵吞客户货物提供机会。因此,法院审理这样的案件应当斟酌,既要宣告限制对方权利的合同格式条款为无效,但是又不能全额赔偿。应当斟酌一个合理的数额,确定赔偿责任。上述第三个案例的调解结果比较符合这个意思。
二、可预期损失规则的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后段规定的就是可预期损失规则。
可预期损失理论最早是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权》一文中提出的,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英国合同法以1854年Hanrdly V.Baxendale-案的判决确立这一原则。英国学者阿蒂亚在论述“可预见性”原则的合理性时说:一般言之,处理反常及不可预见的风险是保险合同的功能,而处理正常、可预见的风险是其他合同的功能。《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2 -715条规定了这一原则。我国《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说的正是这个意思,采纳了可预期损失规则。
判断和适用可预期损失规则的要点是:(1)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人。(2)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标准,应当以客观标准判断,即以一个抽象的一般人在合理条件下是否可以预见作为参考标准。(3)一般以缔约时的预见为预见的内容。(4)可预见的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前述第二个案例中,快递公司快递的货物是客户的增值税发票,由于丢失而造成货主l2万元税金的损失。这个损失远远超出了快递公司缔约时的预见。法院认为,货主德宏公司在委托快递公司快递增值税发票时,仅在详情单上注明“发票”字样,未按要求进行保价也未进行价值申明,中通公司无法预见陕递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如此巨大,亦无法预期如因自身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将有12万元之多。故法院认为,德宏公司的损失已超出中通公司在缔约时可能预见的合理预期。法院的这个判断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后段规定,不能进行全额赔偿。此外,快递公司收取的快递资费虽然仅为5元,并且约定最高赔偿额为资费的5倍,也就是25元,如前所述,这是限制对方当事 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同时,德宏公司亦未按保价的规定申报价值并交纳相应的保价费用,快递公司所承担的运输风险应与其获得的利益相当,因此,应当在可预期损失之下、格式条款约定的赔偿数额之上,确定适当赔偿数额。法院判决确定快递公司赔偿2万元损失,是合适的。
三、确定快递公司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快递服务公司丢失快递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在《合同法》的理论研究中,很多学者甚至权威学者都认为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要考虑当事人过错。我一直不同意这个观点。事实上,在违约责任中确实有的是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违约金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但并非都是如此。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必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否则无法确定责任的归属。
在快递服务合同履约过程中,快递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须依照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也要根据快递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不同的责任。依我所见,在应当保价而客户未保价的情形下,快递公司造成客户货物损失的,确定赔偿责任有以下情形:
第一,快递公司具有故意的,包括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故意,对于造成的货物损害必须全额赔偿。例如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借用职务之便侵吞客户的快递货物,快递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只有如此,快递公司才能够谨慎、负责任地选任员工、监督员工履行职责。
第二,快递公司具有重大过失的,即不仅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或者违反为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造成客户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之间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快递公司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者,是程度更重的重大过失,责任较重,赔偿数额应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违反为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者,虽为重大过失,但过错程度较前者为轻,因此责任较前者稍轻,赔偿数额应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
第三,快递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造成的货物损失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以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与格式条款约定的损害赔偿限额之间,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四,确定快递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遵守可预期损失规则,即便是快递公司具有过失甚至重大过失,但损失超过快递公司在缔约当时可预见的利益范围的,应当适当降低赔偿数额,不能全额赔偿。
第五,快递客户对于造成快递货物的损失也有过失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上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参酌客户的过失程度实行过失相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作者:杨立新
文章来源:《中国审判》2010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