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中国,执政党中国共产党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让全体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更加自由。由此,和谐精神正在生成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并成为主导法的精神的“中国元素”,进而加速推进从以法而治和依法而治到良法善治、和谐法治的历史性、根本性转型。
一、作为法的精神的“和谐”所谓法的精神,就是法的终极价值、元价值、绝对理念,因而可以说法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它蕴含着或决定着法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因而也包括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传统法的精神是自然经济或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与人治体制相适应的,现代法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先进文化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内核。法的精神与法的价值息息相关.法的精神代表法的价值基础、核心价值、元价值。法的精神是随着经济社会变迁和公共治理模式变革而演化和转换的。在当代中国,适应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经济、政治、文化、环境、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和谐精神日益成为中国法的主导精神,并统领法的其他精神要素。在此意义上,和谐就是法律价值体系的“元价值”,是法律制度和法律事件的“精神元素”。
在社会科学的广泛领域.和谐通常指:1)社会理念。和谐几乎承载和容纳了所有人对人类美好生活所寄托的愿望。华夏先民主张的“小康社会”;洪秀全的“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太平天国”:康有为的“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大同社会”;孙中山的“天下为公”、“三民主义”:柏拉图所设想的“理想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欧文、魏特林等人的“乌托邦”,都是以和谐为表征的社会。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共产主义社会理想更是以财富泉水般涌现、社会公平正义和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表征的和谐社会。2)高级的、文明的社会生活方式和生存方式。先秦思想家那里已经有“和美”、“和和美美”的生活理念。和谐的社会生活方式和生存方式应如孔子所言的“礼之用,和为贵”、“合群济众”、和衷共济、和平共处、善解能容、矛盾和解、和睦等:应如墨子所言的“兼相爱”、“爱无差等”;也应如孟子所言的“天时、地利、人和”。一些当代学者更是直接认为,文明的生活方式应当是高度和谐的,和谐的社会应该是人人享有幸福和自由的社会。3)结构性社会平衡。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说:“社会设计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便是如何把握支持性结构与适应性流变之问的平衡”,“我们所关心的不仅仅是个人是否自由或安全抑或是否感到自由或安全的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中的各种(通常默默展开的)过程之间如何达致和谐与平衡的问题”。
从理论层面说.以往的法学论著不是没有注意到和谐。但是,都只是把和谐作为秩序的规定性。是秩序的下位概念,强调我们所需要的秩序是一种和谐的秩序,是一种民主的秩序.是一种理性的秩序,而没有把和谐作为独立的价值。今天,我们不仅要把和谐作为一个独立的价值,而且应当把和谐提升到法律价值体系之元价值的高度上来.提升到法的精神之元素(核心要素)层面上来,把和谐作为法的终极价值。作为法的绝对精神。和谐精神是道德、宗教、法律的共通原则,也是它们的最高原则,是至善原则。所以,和谐精神是人类的普遍精神。因此也可以说和谐是法的人类精神。
有了这样的定位.就明确了和谐作为终极价值和绝对精神的作用。主要是:第一。凝练法的价值。一个社会的法律价值可以从很多方面来凝练.立足于和谐来凝练无疑是一个非常好的角度。凝练法的价值也就是从社会生活、历史传统、社会未来发展、哲学和法理中凝练出现代社会的法的价值。第二,规范法的价值。法的精神作为法的价值内核,必然是法的各个价值的质的规定性,法的价值体系的各个要素诸如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有了新的内涵,秩序应当是和谐的秩序.自由应当是和谐的自由。效率应当是和谐的效率,正义应当是和谐的正义。第三,引领与平衡法的价值。和谐精神作为先进文化,其导入法律和法治。将使每一种法律价值丰富其内涵,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它也要通过协调各个价值来引领价值,使它们成为内在统一、互为补充、互相支撑的价值体系。第四,反思和追问法的价值。用和谐精神去反思、批判现行法的价值以及作为法的价值载体的法律规范。推动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创新。例如,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就针对物权法草案的价值体系进行不断地反思和追问,批评物权法草案没有充分体现财产正义、财产公益、财产效率等现代物权法的核心价值,即使就物权法草案已经强调的物权正义来讲,它虽然顾及到物权平等,但严重忽视平等物权,忽视物权在取得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以及物权在行使过程中的环境正义问题。这样的反思和追问.推进物权法草案正确反映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趋势、完善物权法的价值体系,使最终通过的《物权法》较之物权法草案有显著的改进。
二、和谐精神催生良法善治
和谐精神融入法律和法治,推动了法律变革和法治转型。在人类历史上,法治有各种形态。中国古代法家是最早提出“以法治国”理念的。自春秋战国时代,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就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并将这种政治主张阐述为系统理论,并在一定程度上付诸实践。但他们所说的“法”无非是严刑峻法,且“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子·任法》)。皇帝和国家统治者奉行以君权神授、君临天下、专制独裁、权大于法为核心,强调国家至上、君本位、官本位、义务本位,漠视个 利及其保护;主张德主刑辅、法律道德化;信奉重刑主义,实行严刑峻法,诸法合一,以刑为本;依靠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甚至迷信神明裁判。这种法治不过是封建皇权的工具而已。近代西方的“法治国”,则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形式合法性的法治理念。英国法学家拉兹被公认为是形式合法性法治理念的代表人物。拉兹认为,法治应当包括两个方面:1)人们应当受法律的统治并遵守它:2)法律也应当能够指引人们 二是形式正义的法治理念。形式正义的法治理念把法治看作形式正义在法律制度方面的实现。罗尔斯、菲尼斯等主张形式正义的法治。例如.罗尔斯说:“形式正义的概念,即有规则地和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在适用于法律时就成为法治”。这种形式正义的法治不涉及法律由谁制定的问题,是由暴君制定?还是由民主的多数制定?还是用其他方法制定?它也不涉及基本权利、平等、正义。它包括下列律令:1)“应当的行为意味着可做的行为”;2)“类似案件类似处理”: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还有那些阐释自然正义观点的律令。它们是指维护司法活动完整性的方针。其中包括必须有合理的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法官必须独立和公正;任何人不应审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审理必须公平和公开,但不受公众舆论所控制,等等。菲尼斯认为:法治是这样一种“良好的状态”:法律规则是关于未来的:是可能服从的;公开的;清晰的;与其他规则是一致的;充分稳定的;裁决和命令的制作是由其公布的、清晰的、稳定的和相对一般的规则指导的:制定、执行和适用规则者有责任遵守与其活动相关的规则.并且实际上是前后一致的依法执法的。这两种形态的法治都是价值中立的,既可以服务于“善”,也可能服务于“恶”。德意日法西斯政权都曾经制定大量法律,剥夺人民的 和自由、镇压民主运动、欺凌其他种族和国家,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在我国,以刑为主、重刑主义、严刑峻法的法治文化根深蒂固。在很多人看来,加强法治就是加强整治、处罚、严打的力度。一些地方政府在法治的名义下无所顾忌地干着违法、违宪的行为,房屋强迁、土地强征、国企强改中发生的触目惊心的伤残和死亡案例,也说明所谓的“以法”、“依法”的局限性。
以和谐作为法治的精神元素,必将彻底抛弃严刑峻法的法律暴政,并推动形式合法性和形式正义的法治转型,即转向良法善治。除了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法治的形式要件外。更加注重法治的实体要件。善治就是让法律止于至善,让社会臻于至善。在当代中国,良法善治的基本途径是彻底否定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律观.否定工具主义的法治观,既重视法律的政治性(法律的政治要素、政治基础、政治功能等),更注重法律的公理性(法律中的正义、平等、自由、 、道德价值等)。具体而言,就是法律要做到“三个善待”,即善待个人,善待社会,善待自然,以此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
三、和谐精神引领法治转型:迈向和谐法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表述和表征政治改革和政治发展的目标,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表述和表征经济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表述和表征文化变革和发展的目标,这些核心概念的提出明确了改革发展的方向,解放了思想,统一了认识,凝聚了力量。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阶段,我们同样需要有一个核心概念来表述和表征法治建设和法治发展的目标。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石泰峰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指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这十年,对于中国社会发展至关重要。今天,我们纪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十周年,可能不再像十年前那样,集中关注‘什么是法治’、‘为什么实行法治’之类的问题。目前中国的发展已经处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科学发展观提出以后,我们需要更深层次地思考‘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治’以及‘怎样建设法治’这样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的提出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在同一座谈会上,笔者提出应当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来确定我国法治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并提出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方向和目标。笔者认为,如果说和谐社会是人类文明的最高标志,那么,作为和谐社会本质要求的和谐法治则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理想图景和最高境界。
(一)和谐法治是法治现代化
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法治现代化”这一概念既指从传统人治社会到现代法治社会的历史性变革,又指法治(法制)由传统型到现代型的历史性转换:法治现代化是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价值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意义深远的变革过程。世界范围内的法治现代化肇始于欧洲资本主义的兴起,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极大地推动了欧洲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中国社会的法治现代化发轫于清末民初,先后经历了清末法制改革、辛亥革命的法制实践、北洋军阀时期的法律发展、“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活动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等发展阶段,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在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社会文化变革以及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最终发生了伟大的历史性变革。世界范围内的法治现代化有各种各样的目标定位和发展道路,例如西方国家的自由主义、理性主义、个 利本位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等等,就当代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而言,我们走的是一条与改革开放同步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相适应的法治现代化道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执政党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现代化,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经验的丰富以及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在内的各项法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和科学。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和历史任务的提出与实践,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丰富和创新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内涵,使我国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定位越来越清晰。在这样的背景下,和谐精神全方位地导入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和谐法治”概念呼之欲出。展望未来中国法治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可以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法治作为其必由之路和理想模式,也可以说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定位。
“和谐法治”这一目标定位充分体现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精神,代表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法治国家目标的历史走向。和谐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主旋律和表征,和谐法治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和谐法治”概念不仅将引领我们转换法治话语体系,从而提升我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实践,而且必将丰富和创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模式、历史任务和实践途径。
(二)和谐法治的思想理论基础
和谐法治是一种先进的法治理念,它以和谐哲学作为其思想理论基础。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人们一讲到法律、法制,就潜意识地、本能地把法律、法制与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阶级专政相关联。我们知道,无论是马克思、恩格斯,还是列宁、毛泽东,他们作为无产阶级革命家,都把法律界定为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产物、阶级斗争的工具、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专政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革命时期,这种法律观、法治观对于揭露封建地主阶级的法律制度和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唤醒和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推翻奴役、压迫劳动人民的政治法律制度,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当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建立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之后,特别是在阶级矛盾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的历史条件下,如果仍然坚持这种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律观和法治观.甚至要进行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则要犯极其严重的错误。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的20年间,社会主义法制停滞不前、衰败倒退,从而导致民主 被肆意践踏的沉痛经历就源于这种严重错误。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宣布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和中心任务,到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和谐概念、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再到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表明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已经从“斗争哲学”转向“和谐哲学”,中国共产党也在理论和实践上彻底完成了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这两个转变加强了党的执政能力,巩固了党的执政地位,推进了中国社会和谐发展。也极其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的社会主义法律观和法治观.为和谐法治概念和理念的诞生奠定了哲学基础。以和谐哲学作为法治的思想理论基础,不仅进一步彰显法治的时代精神,而且使法治的目的性价值更加鲜活。
(三)用和谐精神引领法治转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法治。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法治转型的根本目标是实现和谐法治。和谐法治是以促进社会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崇高价值目标。和谐法治是以法治要素的和谐与协调发展为特征,诸如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建设法治国家与建设法治社会的有机统一,立足国情与面向世界,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传统与借鉴人类社会法治文明成果的有机统一,等等。和谐法治是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等法律运行各个环节的协调发展为基本要件,立法机关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各个政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和全体公民要自觉守法、行权履义,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各级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司法机关要公正高效办案、和谐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实现和谐法治,关键是用和谐精神统领法律价值体系,将和谐精神融入法律规范体系,用和谐精神指导法律运行实践,使我国法治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精神。为此,要以和谐作为当代中国法治的灵魂与核心理念,并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法律的制定、修改或清理。应当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 的立法理念,克服以物为本、权力本位、忽视 的立法弊端;对立法重点和利益协调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应高度重视推进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增强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生态维护方面的立法:高度重视关于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特别应加强有关民生问题的立法,诸如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农民利益和农民工权利、促进就业、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规范动迁拆迁、土地征用、商品房建设和买卖的立法,约束权力运行、惩治腐败行为的立法,等等。要在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运行过程中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和谐,权利与权力的和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和谐,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之间、法律机制之间的协调。同时,还要进行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法治为目标的法律改革.清除法律体系当中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和谐要素不协调、不兼容的法律原则、规则和概念,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充分体现和谐精神统领下的民主理念,共和理念、自由精神、正义精神、理性精神。
除了立法体现和谐精神,执法和司法也要充分体现和谐精神,实现和谐执法、和谐司法。要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出发,采取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方式进行执法活动,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文明执法,促进全社会和谐局面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建立民主、科学、公正、高效的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执法权力,要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复议、行政申诉、行政赔偿制度,使行政机关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司法是面对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国家法律活动,更应当把和谐的理念、进而把善治的理念融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之中,并使之统领公正和效率。司法机关要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有据的当事人赢得官司,让打赢官司且具备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权威:要弘扬司法民主,健全巡回审判,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落实当事 利义务告知制度,方便群众诉讼: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协调,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作用,做到既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又要立足于稳定社会,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息讼宁人,努力减少社会对抗。所有这些,都是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目标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具体要求,是党中央和谐社会理念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要求,是法的和谐精神的实践表征,是达到良法善治与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作者:张文显
文章来源:《新华文摘》2010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