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卫先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
【摘要】全球性环境危机和各种环境保护思想为后代 利理论提供了目的性的“环境”要素,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直接为后代 利理论输送了工具性的“权利”要素,在此基础上,后代 利理论得以产生。后代 利理论在全球环境危机的话语背景下逐步从理论主张向实践领域延伸,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后代 利理论的发展具有四个方面的逻辑内涵,而要获得进一步的发展,还有许多问题亟待人们去解决。
【关键词】后代 利;源流;环境危机
作者简介:刘卫先,南开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海洋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在《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当代法学》、《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中州学刊》、《环境保护》、《太平洋学报》、《中国环境监测》等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其中部分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主持和参与多个项目;合著3部。
一、后代 利论的由来
后代 利理论最早是由美国著名哲学家约尔·范伯格于1971年在《动物与未来世代的权利》一文中明确提出的。作为讨论“哲学与环境危机”会议内容的一部分,范伯格提出“未来世代”的权利也不是他灵感顿现的突发奇想,而是与当时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密不可分。有关世界环境史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威胁人类人身与财产安全的环境问题并非是在近现代工业社会中才出现的新奇现象。玛雅文化的衰亡[1]已经说明了这一点。人类采取法律手段对环境某些方面进行保护也可以在古老的法律[2]中找到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所关注的只是作为环境要素的资源本身对人们的经济性利用价值,并没有体现资源的生态价值。
人类这种对自我人身与财产利益的关注被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进一步强化,人类维护自身人身与财产利益的能力也被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技术成果所大大增强。这种思想与技术联合的最终结果就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遭到大规模破坏,进而反过来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了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他们享受物质富裕的同时也品尝到了环境污染副作用的苦果。[3]这种苦果虽然激起了有关国家应对公害的立法需求,并且相关国家也制定了一些法律,[4]但这些法律仅仅表明了人们对“污染治理”的重视,并没有把“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1}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能力的进一步增强,整体环境不断恶化,各种环境事件不断爆发,如20世纪30-60年代发生的因环境污染而轰动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5]虽然这些公害事件所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只是发生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内,但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预示了环境危机时代的到来,随之而来的全球性环境问题的显现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证实,如资源的枯竭、物种的灭失与生物多样性的锐减、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臭氧层空洞的出现等。这些全球性环境危机经过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长期孕育并在20世纪60年代集中爆发以及在随后的几十年中进一步恶化,逐步把人们关注的焦点从自身的人身、财产利益转移到生态环境本身。如果说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环境本身的关注还只是环境主义者所讨论的话题,那么此后,环境不仅仅是环境主义者,而且还是非环境主义的哲学家、法学家、政治家、自然科学家甚至是广大民众所关注的对象。这一点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美国所拥有的领土大部分还是荒野,并且早期的美国知识分子和改革家们所关心的主要问题是“人的权利”问题,即使美国人在19世纪设立了黄石、艾迪龙达克和约瑟米蒂自然保护区,其目的也是为了人们的“娱乐”以及“水源、猎物供应”此类功利目的,其指导思想是地地道道的“人类中心主义”。{2}38-39但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的环境保护思想理论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奥尔多·利奥波德、蕾切尔·卡逊、汤姆·雷根、克里斯托弗·斯通等。类似的环境思想运动进一步继续向前发展,构成了整个20世纪60-80年代的激进环境运动的必不可少的思想动力。所有这些环境思想都在某种程度上为后代 利理论的提出提供了一定的思想理论基础。
如果说全球性环境危机与各种环境保护思想为后代 利理论提供了目的性的“环境”因素,那么,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则直接为后代 利理论输送了工具性的“权利”因素。现代自由主义思想虽然可能存在其古代渊源,并直接萌芽于文艺复兴所倡导的“人文主义”思想,{3}29-44它作为一种系统的哲学思想理论最早由托马斯·霍布斯所表述出来,后经洛克、卢梭、康德等自由主义思想家的不断发展而达到顶峰。但古典自由主义那种单打独斗的个人主义及其社会契约的形而上性受到功利主义的猛烈攻击,从而导致其在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前半期的衰落。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主义灭绝人性的国际大屠杀激起了人们对 的渴望与重视,点燃了自由主义思想复兴的火苗。在实践上,联合国《世界 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人们享有各种权利。在思想理论上,由哈耶克最早祭起自由主义的旗帜并恢复古典自由主义的理念,{3}144而作为罗尔斯自由主义思想成果结晶的《正义论》则代表了古典自由主义在当代的复兴。尽管一些复兴自由主义思想的思想家们各自的观点不尽一致,后来的拉兹、德沃金、诺奇克等甚至都是在批评罗尔斯的理论的基础上来阐释并形成自己的理论的,但这些理论作为复杂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中不同的思想派别,都坚持了作为自由主义思想核心的“权利”观念,如罗尔斯反复重申“权利优先于善”、德沃金一再要求人们“认真对待权利”、诺奇克始终坚持“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主义的复兴给人们带来的是多样化的权利,使权利话语重新回到世界理论话语的霸权地位。[6]
正是在上述这种全球性环境危机、保护环境的各种思想理论以及复兴的自由主义思想的背景下,范伯格提出了后代人享有权利这一理论。其所依据的标准或方法是“利益原则”,即如果一个存在物“将”成为一个逻辑上合理的“权利主体”,那么它必须拥有“利益”。{4}4-5正是在这个原则的基础上,范伯格把权利拥有者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动物和人类的界限内,而排除了植物、物种以及那些无可救药的“植物人”的权利资格。针对未来世代的权利问题,范伯格认为,我们确实有义务不向未来世代“传递”一个用尽而堆满垃圾的世界。尽管我们不知道他们(未来世代)的父母、祖父母以及曾祖父母是谁,甚或不知道他们与我们有什么联系,但无论这些人将会成为谁以及他们被合理预测将要喜欢的是什么,他们都将对我们现在能够或好或坏影响的东西享有“利益”。{4}13-14后代 利理论由此而被提出。此后,后代 利理论在环境危机的推波助澜下以及伴随着人们环境保护思想的发展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得到广大学者的支持。持赞同态度的学者们利用不同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后代 利理论进行论证,以期使后代 利理论能够体系化并在现实中得以践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者及其理论主要有:(K·S·Shrader-Frechette)克里斯汀·西沙德一弗莱切特施拉德·夫列切特主张的代际契约理论{5}199-20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主张的代际平等理论[7]和乔治·赖特(R. George Wright)诠释的跨代共同体理论。{6}
弗莱切特主张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当代人应当承认后代人的权利。她认为,在我们和未来后代之间虽然不存在共时的、对等的相互性,但却存在着一种可称为代际接力式的相互性。这种相互性显然不是“A*B”式的对等的“共时”相互性,而是跨越时间范围的“A→B→C→D……”的“链式”相互性。{7}198为了使自己的代际契约理论更具有说服力,她又从批判“相互性是一切社会契约成立的条件”出发,提出即使不通过相互性,而只通过人的理性、自我利益、正义等要素也可以达成社会契约,由此也可以获得关于未来后代有权利以及当代人对未来后代负义务的契约论根据。在这里,她所借以论证的理论基础是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假设和“无知之幕”理论。{7}199为了使这种非互惠性的契约更具体和直观,弗莱切特引用了丹尼尔·卡拉汉的观点,认为“某些形式的契约之所以能够形成,不是因为达成了预先安排好互惠利益的协议,而只是因为契约的一方主动选择了接受义务”。{5}204
在法律上对后代 利理论进行系统论述且影响最为广泛的学者当推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爱蒂丝·布朗·魏伊丝教授。为了证明后代 利的成立,魏伊丝首先把代际公平理论建立在各代人之间针对地球自然与文化遗产的信托关系之上。她认为,人类各代之间是一种针对地球环境资源的信托关系,每一代“既是受托人又是受益人”,作为受托人,他“不仅是为了相邻近各代的利益,而且为了所有未来各代的利益”。{8}在代际信托关系理论的基础上,魏伊丝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论证代际公平理论下后代 利的存在:第一,世界许多文化传统中都存在关心后代人的理论主张,认为我们是“自然环境的受托人或财产管理人”;第二,国际 公约中存在代际平等理论的根源;第三,在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宣言以及国内宪法中规定了为了未来世代保护环境的义务,有些明确使用“后代人”这一称谓并声明为了“后代人”的利益而保护环境;第四,一些国际与国内的司法实践已经对代际公平理论加以确认,赋予后代人以权利;第五,权利比义务具有更强的道德力量,因此,强调后代人的权利比强调当代人的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未来各代。
此外,美国著名宪法学者乔治·赖特于1990年在《辛辛那提大学法律评论》发表名为《宪法规划中后代人的利益》的论文,通过诠释跨代人类共同体理论对后代 利理论进行了论证。对跨代共同体理论最为经典的并为后人经常引用的论述是埃德蒙·柏克在《法国革命论》中的一段文字:“社会确实是一项契约。……它乃是一切科学的合伙关系,一切艺术的一种合伙关系,一切道德的和一切完美性的一种合伙关系。由于这样一种合伙关系的目的无法在许多代人中间达到,所以国家就变成了不仅仅是活着的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且也是在活着的人、已经死了的人和将要出世的人们之间的一种合伙关系。每一个特定国家的每一项契约,都只是永恒社会的伟大初始契约中的一款……”。 {9}对于这段话,乔治·赖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释,并作为后代 利论的理论依据:第一,这段话表明了柏克对未来各代负有义务的最终理论的核心基础。第二,我们对未来各代的文化承诺的传统宗教基础拒绝给于任何特定的一代一个特权地位或一个许可去破坏并分散而不是提高并传递他前代的成就。这个观点反映在柏克的第二个主题中,即文化事业的连续无止境的进步特征。从这一点产生出一个义务去保护不仅仅是未来各代能够存在与生存,而且是他们被赋予推进文化发展过程所必需累积的文化遗产。第三,文化事业进步的品质是代际事业的合伙关系本质,这也是柏克论述的最明显的主题。根据柏克的观点,社会包含跨越时间的合伙关系或诚信责任。没有哪一代,包括它的继承代,为了他自己的利益而有权加重合伙关系的负担。在此基础上,乔治·赖特认为,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同样也保护后代人的利益与权利,并主张通过诉讼的司法途径更能有效地保护后代人的权益。{6}
后代 利理论就这样从最初提出到初具轮廓,从哲学伦理领域到法律领域,伴随着其影响范围的扩大而逐步获得发展。
二、后代 利论的影响
后代 利理论在其产生以后,在环境危机的话语背景下,逐步从理论主张向实践领域延伸,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一方面,不断有学者设想在代议制民主政治体制中安排后代人的代表,为了后代人的利益而行使各种权利。其中最早提出“指定后代人的立法代表”的是美国学者格雷戈里·S·卡夫卡和弗吉尼亚·沃伦两位教授。{10}1914他们于1983年撰文(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for Future Generations)指出,后代人在当代人的政治会谈中没有被代表,进而提出未来各代是否应当被代表的问题并作出回答:“因为我们都知道这一点,即民主社会当前的选择对未来各代有重大的影响以及我们能够比随机猜测不同选择的长期后果做得更好。此时,提出后代人的政治代表问题是适当的。”并且,他们还提出了为后代人利益而保留“立法席位”的具体实践目标。{10}1914 -1915与格雷戈里·S·卡夫卡和弗吉尼亚·沃伦不同,1996年安德鲁·多布森教授在促进所有未被代表利益的政治代理的总体目标范围内设计他的建议,讨论了“有缺陷”的代议制民主途径通常难以发挥作用的三个组别的代理:非国民、未来各代和其他“物种”,可能包括从“非人动物”到“自然环境”。在关于未来各代的部分中,安德鲁·多布森迅速否认了对未来各代及其利益的政治认可的反对。他认为,重大的问题是未来各代不能够“表决”和不能够“提供代表”。因此,他建议从当代人中“抽选”未来各代的“代理人”,并主张由当代人中关心未来各代的“游说集团”,如环境保护团体等,担任未来各代的“代理人”。{10}1916-1917此外,埃克里教授也于2005年提出一个在立法中的后代人代理的更为宽泛的“版本”。他指出,没有后代人的声音和没有未来各代的代理人的审议民主是“不合法的”,并特别主张立法大会中的一些席位(例如5%)应当留给后代人的代表。{10}1917-1918与理论上的建议相对应,部分国家已经在其政治现实中设立了保护后代人的组织机构。此类机构可能是一种在有关后代人立法时发挥咨询和联系作用的组织(如芬兰在议会中被承认获得持续的和最终的、永久性地位的未来委员会);也可能是一种实质性地影响后代人利益的机构(如以色列在议会中设立的后代人保护委员会)。荷兰还在政府内部设立保护后代人的机构,即经济政策分析署,被认为是“后代人的可持续性的一种可能和有效的步骤”。{11}此外,法国也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该委员会被认为在法国成为后代 利行使的“受托人”,其目的是为了切实履行后代人的权利。{12}
在后代 利理论的影响与启发下,从1970年代开始,许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宣言以及国内法律文件中都包含了对未来世代的保护,明确使用“后代人”这一称谓并声明为了“后代人”的利益而保护环境,甚至直接明确规定后代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如《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共同信念1和2,《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的原则3,《世界自然宪章》的目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前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的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第29届大会于1997年12月12日通过了《关于当前世代对未来世代的责任的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指出,“在下一个一千年中,未来世代的命运面临着重大的挑战”,“人类的存在及其环境正处在被威胁的历史时刻”,强调“尊重 与民主思想构成保护未来世代的需求与利益的一个核心基础”,“为了人类的存续有必要促进代际团结”。为了使“未来世代的需要与利益不至于受到前代的危害”并把一个“更好的世界传递给未来世代”,当代人必须对未来世代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大会庄重地宣言如下:当前世代有责任确保当前与未来世代的需要与利益得到充分地保护(第1条);当前世代有责任遗赠给未来世代一个没有遭受人类行为不可逆转性损害的地球。暂时继承地球的每一代都应当关心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并确保生命不被生态系统的有害改变而损害和所有领域的科学与技术的进步不损害地球上的生命(第4条);为了确保未来世代受益于地球生态系统的丰富性,当前世代应当努力寻求可持续的发展和维持生存的条件,尤其是环境的质量与整体性。当前世代应当确保未来世代不暴露于危害他们健康或生存的污染之中。当前世代应当为未来世代保留维持人类生命及其发展所必需的自然资源。当前世代应当在重大项目被实施之前考虑到其对未来世代可能造成的影响(第5条),等等。
后代 利理论不仅在政治与立法领域影响深远,而且也渗透到司法领域。尽管国际法院(ICJ)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国际法庭明确地认可后代人的权利”{13},但国际法院的部分法官已接受后代 利理论,其表现主要是对代际平等原则的推崇与承认。在1993年的丹麦诉挪威的一个海洋划界案、1995年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和1996年关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卫拉曼特雷法官在他的个人意见中都极力主张后代人的权利,并强调“未来世代的权利已经超越了拼命寻求承认的萌芽权利阶段。它们已经通过主要的条约、司法判决和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将自己编织进了国际法中”,“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必须在其管辖范围内合理地考虑未来世代的权利”。{14}此外,卫拉曼特雷法官在2008年还集中发表了自己对后代 利的主张—《关于在国际法中确保未来世代的权利的评论》。虽然国际法庭尚未承认后代人的权利,但后代人的权利已曾经在个别国家的国内法院判决中得到了认可,其中影响最为广泛的就是菲律宾“热带雨林出租案”。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判决法官戴维德认为,该案存在一个特殊和新颖的因素,即未成年人原告声称他们代表他们这一代和尚未出生的后代。我们没有发现任何困难阻止他们为了他们自己、他们同代的其他人和将来的后代人而提起一个集团诉讼。他们为后代人的利益而起诉的资格只能够以在某种程度上就平衡健康的生态权而言的代际责任这一概念为基础。未成年人的良好环境权主张同时构成他们确保保护后代 利这一责任的履行。[8]
此外,在后代 利理论的广泛影响中,我们不能不注意的是该理论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影响。虽然现实中存在“可持续发展”的诸多定义,[9]但迄今为止,最为权威并得到广泛认可的“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是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于1987年在《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一报告中做出的,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5}52这一定义虽然没有明确主张后代人的权利,但它是从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平等的角度来定义“可持续发展”,在此,我们不能排除该定义受到了魏伊丝教授所主张的代际公平理论的影响。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也明确指出“狭义的自然可持续性意味着对各代人之间社会公正的关注”。{15}53世界银行的报告也明确指出,“发展的可持续途径……包括代际公平的核心伦理,以及认识到后代人有权至少过上与现代人一样好的生活。”{5}70-71从某种程度上看,《我们共同的未来》是对代际公平理论“更具广泛认同性和可操作性的理论表述”,{16}103其最为直接的体现就是对可持续发展的表述。可持续发展一经提出,借势全球环境问题的“共同的挑战”与人们“共同的关切”,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1992年,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方针和中心议题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在里约热内卢召开,通过并签署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体现可持续发展思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文件。会议同时号召各成员国制定和实施本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政策。为纪念此次大会所获得的成果,联合国可持续发展首脑会议于2002年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和《可持续发展实施计划》,提出要将可持续发展由理论转变为具体行动,解决实践中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后代 利理论也伴随着人们对可持续发展思想的认同与接受而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可。
我国学者对后代 利理论的接受是从环境法学领域开始,并逐步扩展到法哲学、政治哲学、应用伦理学等诸领域的。我国环境法学界对后代 利理论的接受是在环境权理论与可持续发展理论以及代际公平理论的合力影响的作用下实现的,并且呈现出越来越“繁荣”的景象。我国环境法学者在最开始接受并研究环境权理论的时候并没有提到后代人的权利问题,如蔡守秋先生于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第3期发表的作为我国环境权研究的开山之作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后代人的环境权。但是,我国绝大多数环境法学者在接受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同时也广为推崇魏伊丝教授的代际公平理论,并明确主张赋予后代人以权利,以至于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蔡守秋先生等主张环境权的绝大多数环境法学者都把后代人列为环境权的主体。[10]其观点和主张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学研究中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并为大多数环境法学者以及法哲学、政治哲学研究者所津津乐道,[11]以至于主张应该在宪法{17}和法律上确定后代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寻求代际公平理论的法制化道路。{16}119-151此外,后代 利理论不仅在我国法学界具有广泛的影响,而且也得到我国伦理学界的承认与支持,如廖小平先生在其《伦理的代际之维》中明确主张后代人的权利,{18}甘绍平先生也在其《应用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中为后代人的权益而申张。{19}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环境法学者主张在法律上承认后代人的权利提供一定的“理由”。事实上,我国的众多学者在某种程度上把后代 利理论等同于代际公平理论,强调代际公平就意味着赋予后代人某种权利,从而使当代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并把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连接起来,认为维护后代人的生存权利以实现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后代 利观念已经逐渐渗入我国理论研究的各个领域之中。
三、后代 利论的逻辑内涵
后代 利理论从其最初提出到迅速发展,以至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广泛的影响,展现在人们面前的是一幅“欣欣向荣”的“美好”景象。为了进一步准确把握后代 利论的本质,我们必须透过后代 利论的发展过程充分认清后代 利理论的逻辑内涵。由于“代”本身含义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12]而导致存在不同的代际关系类型,即家庭中的代际关系、同时存在的各代之间的关系和跨越时间的非同时存在的各代之间的关系,[13]而在这三种类型的代际关系中都可以存在不同意义的“后代人”。对我们每一个人来讲,“后代人”一词赋予我们的第一表象也许就是与自己有着直接亲缘或血缘关系的子孙后代。出于生物的本能,每一个人都会为自己的子孙着想,关心他们的生活与利益,都希望把自己的“基因”一代一代地往下传递。也许正是这个原因,才使得后代 利理论满足了人们的情感需求。但事实上,我们每一个人情感意义上的“后代人”与后代 利理论中所指的“后代人”是完全不同的。作为后代 利理论中的“后代人”是指“和现在的世代没有重叠的那些世代”,{21}即“那些将生活在未来,但是直到现在最后一个活着的人死亡以后还没有出生的未来世代”。{22}对于现在活着的“在场”的当代人而言,后代人永远属于“尚未进场”的各代。所以,后代 利理论中的“后代人”实际上是学者们想象出来的一种虚构主体。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认为后代 利理论具有以下逻辑内涵:
1、后代 利理论是借后代人之名,行保护环境之实。保护后代人的权利的直接目的就是保护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只不过这种保护是以后代人的名义进行的。通过后代 利的行使,阻止当代人对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从而使后代人将来赖以生存的环境得到保护。在权利义务的结构关系上,后代 利理论主要由两个主张构成,即“第一,既然人类后代也享有地球资源的权利,那么我们就有避免浪费有限资源并把资源留给后代的义务;第二,既然未来的人类也和现在的我们一样拥有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那么我们就有为后代保全环境的义务。”{23}
作为后代 利理论产生之背景和基础的环境危机与各种环境保护思想早已为后代 利理论确定了目的与作用的范围,即保护环境。后代 利论的各种理论基础,如代际公平理论、代际契约理论、跨代共同体理论等,所强调的也都是后代人与当代人在环境资源方面的平等、契约和共同利用关系。后代 利理论在现实中的各种影响也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扩展而发展的。现实政治制度中所设立的后代人的代表机构,表面上虽然作为后代人利益的代言人而保护后代人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决策中的利益,但其核心目的还是为了防止当前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决策对环境资源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有关后代人利益或权利规定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文件也都是为了保护环境而缔结和制定的。所谓的后代 利“法案”等权利性文件所规定的后代人享有的各项权利也无一不是指向地球环境与资源的。即使是有关后代 利的国际法院法官的意见以及部分国内法院的法律诉讼案件也都是因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而起,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环境。无论是主张后代人的利益,还是明确要求后代人的权利,都是借后代人的名义去保护环境。后代 利理论只是诸多环境保护理论中的一个。
后代 利论者主张后代 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地球环境,为控制和解决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寻找一条可行的法律路径。这种关于赋予“后代人”以“权利”并通过“后代 利”的主张和行使来限制当代人的各种环境资源污染破坏行为以保护地球环境的措施,其背后所隐含的是一种更为宽广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权利”路径,其逻辑思路主要是:赋予权利→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要想获得对后代 利理论逻辑内涵的进一步解读和把握,我们有必要首先剖析一下我们所熟悉的“权利”概念。那么,何为权利?这既是我们最熟悉的一个问题,同时也可以说是我们最为陌生的一个问题。之所以说熟悉,主要因为处于“权利时代”[14]的我们在权利的环境中成长并享有各种权利;之所以说陌生,主要因为我们几乎不能准确地回答到底什么是权利这一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对权利作出不同的界定。庞德先生曾经把权利的意义概括为6种,[15]彼彻姆将关于权利的解释分为4种,[16]而弗雷顿将有关权利的解释分为5种。[17]
关于权利本质的纷繁复杂的学说向我们揭示这样的一个事实,即目前法学理论界尚不能给“权利”下一个统一的让人们普遍接受的定义。正如康德所言,“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24}以至于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J·范伯格直言“权利这个概念是‘简单的、不可定义的、不可分析的原始概念’”。{25}但这一事实并没有否认部分学者从权利的产生、发展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发现权利本身所必须遵循的一些逻辑原则,而个体主义就是其中之一。[18]与这种作为近代社会个体主义思想产物的权利[19]观念相联系,后代 利理论还具有紧接着的第二与第三个方面的逻辑内涵。
2、后代 利理论把人与自然的关系定性为一种占有、拥有关系。无论是代际平等理论中的代际信托、代际契约理论中的“线性互惠”以及前代对后代的单向关心,还是跨代人类共同体理论中的人类环境资源“共享”本质,其核心思想都是主张后代人像当代人一样是人类的一部分,他们都对地球的资源环境享有利益,共同占有拥有自然资源与环境。但由于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当代人环境影响与破坏的长期性以及当代人对地球资源利用的时间在先性,而且后代人对当代人的资源利用与破坏无力抗争,所以,为了照顾后代人的利益,当代人必须限制自己的环境资源的利用行为,把一个环境良好资源丰富的地球传递给后代人。当代人要么把自己视为后代人的关于环境资源的信托受托人,为后代人的利益保护好地球资源并传递给后代人,要么把地球资源视为前代遗留给自己和后代的财产,并按照社会契约的要求把该项财产继续传递给后代人,否则,当代人就会侵夺后代人对地球环境资源这一共同财产所应当享有的份额,也就侵犯了后代人的权利。
正是由于后代 利理论把自然环境视为人类的一种财产,把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定性为一种占有、拥有的财产关系,把传统财产法的有关理论套用于环境法当中来处理和解决环境问题,才导致“代际行星托管”、“代际契约”、“跨代信义义务”等新奇概念的出现。实际上这也是后代人“权利”内涵的必然体现。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实质就是其对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的一种占有、拥有关系。
3、后代 利理论把整体的人类人为地分割为相互对立的两个部分,即当代人与后代人。后代人对地球环境资源享有权利的关键并不是旨在强调后代人的社会福利状况,而在于要求当代人对后代人负有相应的环境资源保护义务,通过后代 利的行使,促使当代人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其前提是把整个人类人为地分割为两个相互独立且对立的部分:当代人和后代人。这也是后代人“权利”内涵的另一表现,即权利主体必须存在与自己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尽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权利可以显现出不同的本质特征,但其存在的最根本目的还是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明确地分割,并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各主体的利益之间可以形成明显的界限。权利只是各主体用来维护其利益的工具,各主体的权利本身就是其各自利益的化身。也正是由于这种利益的可分割占有,才使各权利主体受权利保护的利益可以具有明确的界限,才使权利得以在社会中运转,才使权利的设置具有意义。当权利主体的利益受到别人的侵害时,他可以拿起权利这一武器进行对抗,这也是权利的“对抗主义”原则[20]的体现。
4、后代 利理论是权利主体扩展理论的组成部分与必然结果,其与自然体权利理论一脉相连。权利主体扩展理论认为古老的天赋权利的主体范围一直处于不断的扩展之中,从当初的“英国贵族”、“美国殖民主义者”扩大到“奴隶”、“女人”、“印第安人”、“劳动者”、“黑人”一直到“大自然”。{2}5-6以此为基础,激进的环境主义者把权利主体的范围从“动物”扩展到所有的生命体即“生物”,最后直到作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大自然”。[21]克里斯托弗·D·斯通也根据“受到法律保护的‘存在物’的范围一直在不断扩展”这一判断而主张“树木”应当拥有法律权利。{26}无论是动物、生物的权利,还是大自然所享有的权利,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就这一点而言,它们与后代 利理论只不过是殊途同归,通过不同“主体”的权利主张以达到保护环境的最终结果。如果说当代人在现实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甚至主要是与环境保护相冲突的,如财产权,但动物、生物、自然体以及后代 利的主张都是针对当代人的各种环境资源破坏行为的,对抗并限制这些行为。这一点也与当代人的环境权理论相一致。人类在采取权利这一武器以对抗和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按照由保守到激进的标准,我们可以把各种权利理论排列如下:当代人的环境权→后代人的权利→动物、生物与自然体的权利。它们分别以不同的名义去保护环境。虽然当代人的环境权理论从表面上看能够为现行的法律体制所容纳,这也正是其保守性的体现,力求从与现行法律体制所能接受的途径去探索保护环境的新法律措施,但这一体制内的新途径在本质上却与现行的体制相矛盾,即“与现有的 体系相冲突”和“与当今世界被各民族国家分而治之的事实不相适应”。{27}而后代 利理论和动物、生物、自然体的权利理论直接超出现行法律体制的范围之外,体现了其激进思想的一面。后代 利理论虽然在表面上只把权利赋予了“后代人”,使权利主体不至于超出“人”这一物种的范围之外,从而显得不那么激进,在情感上增加了人们对此理论的可接受性,但此处的“后代人”只不过是一个想象的永远不能“进场”的水中月、镜中花。“后代人”在此只不过是具有一个“人”的称谓,而没有任何“人”的特征,在权利的享有能力方面与“动物”、“生物”以及“自然体”没有什么区别。把“后代人的权利”做进一步激进的表达就是“自然体的权利”。
四、结语
本文的论述不是一种终结,而是一种开始,为我们进一步分析后代 利理论提供了基础。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的后代 利理论虽然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但对其也存在反对的声音。[22]面向未来,后代 利理论要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必须首先解开以下疑团:作为后代 利理论论据的代际公平理论、代际契约理论、跨代共同体理论以及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能否必然在逻辑上推出“后代人”享有权利?人类是否可以占有、控制大自然?环境语境中的人类是否可以被分为当代人和“后代人”这两个独立且对立的主体?传统权利的主体是否可以扩展到“后代人”身上?这些问题也是后代 利理论未来发展道路上的障碍,亟待人们去排解。
【注 释】:
[1]在对玛雅文化衰亡的解释中,生态解释已经成为传统。参见约阿希姆·拉德卡:《自然与权力:世界环境史》,王国豫、付天海译,河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2]如《乌尔纳姆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摩奴法典》、《秦简》等。参见徐祥民:《环境法的一源性与多源性—对环境法历史起点的合理界定》,载《山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2009年学术年会论文集》第3页。
[3]如1873年、1880年、1891年在伦敦三次出现因燃煤而造成的毒雾事件,造成上千人死亡;自1882年日本足尾铜矿几十年间排放大量废气、废水、废渣,导致大规模田园荒芜,几十万人流离失所。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4]如英国1833年的《水质污染法》、1863年的《制碱业管理法》、1876年的《河流防污法》、1913年的《煤烟防治法》,美国1864年的《煤烟法》、1872年的《黄石国家公园法》、1888年的《港口管理法》,日本1896年的《矿业法》和《河川法》、1897年的《森林法》、1901年的《渔业法》,瑞典1902年的《森林法》等。参见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5]由于20世纪80年代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严重公害事件,为了便于区别,学者们一般将30-60年代发生的公害事件成为“旧八大公害事件”。“新八大公害事件”是上世纪80年代发生的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搏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等。
[6]虽社群主义者极力反对并批判自由主义的权利优先观点,但到目前为止,社群主义者也没有能够把权利观念从人们的思想主导中去除掉。
[7]该理论主要集中体现在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参见Edith Brown Weiss,The Planetary Trust : Conservation and Intergenerational Ecology Law Quarterly ,1984 , NO.4.
[8]The Philippine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in Minors OPOSA V. Secretary of the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33. I. L. M.
[9]存在生态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角度的“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参见高桂林:《公司的环境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28页。
[10]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作者及其作品主要有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的第3章“再探环境权”;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3期;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11]参见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雪斌:《代际正义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何彪:《代际正义论》,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王舒:《代际公平与后代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廖抒雪:《代际公平立法研究》,湖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2]廖小平先生认为“代是年龄一社会一文化一历史之流。代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代本身就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一提到代,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年龄层(或年龄周期、年龄段),即代首先是一个自然(即年龄或生理)范畴,具有自然属性。”但它同时具有“社会文化属性”。并且还存在“个体之代”与“类之代”、“代”与“亚代”的区分。参见廖小平:《伦理的代际之维》,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5页。
[13]刘雪斌先生把Lawrence B. Solum所讨论的代际关系的10种情况归纳为这三种类型。参见刘雪斌:《代际正义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
[14]美国宪法学家亨金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参见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1页。
[15](1)指利益;(2)指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以及保障这种利益的法律工具;(3)指通过一种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强制另一个人或所有其他人去从事某一行为或不从事某一行为的能力;(4)指一种设立、变更或剥夺各种狭义法律权利从而设立或改变各种义务的能力;(5)指某些法律上不过问的情况,也即某些对自然能力在法律上不加限制的情况;(6)指纯伦理意义上的正义。参见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6-48页。
[16]即以权力解释权利、以利益解释权利、以资格解释权利以及将权利视为一种有效的要求权。参见夏勇:《 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8页。
[17](1)将权利视为属于个人的“应有品质”或“德性”;(2)将权利视为一种选择的资格;(3)将权利视为实证意义上的行动、拥有、享受或完成的资格;(4)认为权利总是并且必须关涉到人的利益;(5)权利就是占有、享有、行使或者是要求、请求、主张。参见夏勇:《 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18]贝思·J·辛格先生认为传统的权利具有相互联系的四个原则,即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对抗主义。参见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陈弘毅先生也认为,权利的兴起可用这样一些概念加以解释: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道德和宗教的复杂性、“可感知的”文化和市场资本主义。参见陈弘毅:《权利的兴起:对几种文明的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第1-12页。
[19]当代西方最重要的伦理学家之一阿拉斯戴尔·麦金泰尔先生认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运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大约在公元1400年前,古典的或中古的希伯来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更不用说古英语了,都缺乏任何恰当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概念。在日语中,甚至到19世纪中期仍是这种情况。……根本不存在此类权利(自然权利或 ),相信它们就如相信狐狸精与独角兽那样没有什么区别。”参见A·麦金泰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 2003年版,第88页。
[20]贝思·J·辛格先生认为传统的权利具有相互联系的四个原则(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对抗主义)之一。
[21]参见汤姆·雷根:《运动权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阿尔伯特·施韦泽:《敬畏生命》,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泰勒:《尊重自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霍尔姆斯·罗尔斯特:《环境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22]当代著名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帕菲特就是反对者之一。参见德里克·帕菲特:《理与人》,王新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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