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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利益分配: 环境法学的规范性关怀——环境利益分配与公民社会基础的环境法学辩证

作者:时间:2011-03-20点击数:

摘要: 分配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 利益分配是法律制度分配功能的最核心部分。在物质文明基本满足甚至极大化丰富之后, 人类显示出了对生态文明的积极追求倾向, 世界进入了所谓的环境时代。环境时代的秩序意蕴两层含义, 即人类与自然生态的秩序和人域社会内部的环境社会秩序, 环境时代的秩序型构同样需要法律制度功能的充分彰显。文章认为, 环境利益分配是环境法学的基础性规范关怀, 通过环境法的环境利益公正合理分配, 需要公民社会的充分养成与理性交往话语平台的有效建构, 在此基础上, 通过环境利益分配的环境立法、环境利益分配的环境法律制度结构和环境利益分配的环境法律实现等层面来达成环境法的环境利益分配功能。
关键词: 环境利益分配; 地区与群体差异; 公民社会; 合理交往; 环境社会秩序型塑
       利益衡量是法学的基本评价标准, 环境利益衡量是环境法学的基本价值关怀。因为“在各种各样的法律之间有数不清的关系存在, 多数还是利益关系。”1环境利益进入人类的视野, 才不过是最近半个世纪以来的事情, 作为一项基本的生存诉求与价值抉择, 环境利益的衡量不但攸关人际秩序2,更攸关人域秩序, 基于个 利保障与自由意志来说, 后者更为重要。在历经市场经济的理性选择之后, 人域秩序的型塑更需要法律制度的规范, 数百年来, 圣古前贤们不断通过对秩序的法律追问, 建立起了基本的秩序范式与想象规范。以发现权利、确认权利和保护权利为使命的法律成为人类维系文明的重要方式, 而在权利的背后, 则是利益的追逐与角力。在生态文明时代, 环境利益是人类利益链条中的重要一环, 是人类文明史上的重要篇章。
   
    自关心环境议题以来, 对环境利益的讨论以宏大叙事见多, 以人际义务(即人类对环境的义务)与代际义务为关注圆心, 而忽略甚至拒绝人域内部环境利益衡量的讨论。无论置于国际视野, 亦或一国内部, 人类社会内部的环境利益分配都是一个重要课题, 它关涉到个 利保障自我实现与社会秩序的型构。在一片叹息与相互指责声中结束的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集中凸显了环境利益的全球冲突与矛盾, 确实“我们没有共同的未来”3。而将关注点着力于国内的地区与群体环境利益分野, 附之以社会福利分配与资源占有的不均衡, 并且在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导向下, 环境利益更是倾向于天平的一端, 因为开发环境、利用资源、排放废弃物而受惠的只是占有优越社经地位的地区与群体, 而受害者则是处于社经地位弱势的地区与群体, 环境市场失灵, 环境正义不彰, 同是一国国民, “我们也没有一个共同的未来”。本文期许通过环境法学的规范性关怀来衡量我国地区与群体环境利益, 达致环境利益地区与群体的公平合理分配。
    
    一、环境利益的论述缘起
   
    (一)环境利益
       1987年, 美国联合基督教会种族正义委员会( united church of Christ commission for racial just ice)发表了“有毒废弃物与种族”的研究报告。报告中指出, 美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小区长期以来不成比例的被选为有毒废弃物的最终处理地点( united church of christ,1987)。这份报告的出现, 引起了少数民族小区及许多环境学者与环保运动者的极大关注, 并引发了许多地方的抗议性事件。在这之后, 许多相关的研究也逐渐展开, 证据显示: 非白人遭受各种现代物质文明的废弃物——有毒废料、垃圾、核废料等之机会要比白人大得多。根据一项研究显示, 在1980年代末期, 美国南方所有的有毒废物处理容量中, 有63%是在黑人小区, 而黑人在南方只占总人口的约20%。就全国而言, 五个最大的商业有毒废物处理场中, 有三个是座落在以黑人及西班牙裔人为主的小区4。另外, 由于垃圾处理场愈来愈难寻觅, 全美各地的少数族裔保留地便被选择为大型掩埋场所在地, 包括1991年一个在南达科塔州rosebud保留区的6, 000英亩垃圾场计划。这个计划被讽刺为“与垃圾共舞”5 。此外, 美国境内的核试爆都是在少数族裔居住的土地进行, 而全美14个被考虑选为核废料储存场的小区中, 有11个是少数族裔小区6。
   
    这些研究的结果显示了长期隐藏在经济发展背后的环境正义问题, 即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的分配问题, 引发了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正义问题的极大关注。由于工业化大生产的扩张倾向, 通过对自然资源的撷取, 制造大量废弃物与土地的开发利用等行为, 导致愈来愈多的社会成员直接或间接的面临生态环境破坏、污染、被迫迁移等威胁, 而没有享受因此行为而带来的利益, 这就促成了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冲突7。除非我们改变目前的生产模式与生活方式, 这些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只要市场仍然以现存的财富分配方式来配置财货与服务, 那么到最后, 只能由穷人等弱势群体来承担不成比例的污染后果。
   
    因此, 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的分配, 即环境正义包含了消极的防止社会福利分配不公在环境议题中再现之外, 也同时要求积极保障弱势群体在环境上的各种权利。经过三十年改革开放的积极建设, 我国目前正处于重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进程中, 但是地区与群体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极不平衡。我国的东部沿海地区, 对外交通交往便利, 加之中央的政策倾斜等因素, 经济发展水平较高, 也是最先承受由于享受经济利益而环境利益受损的地区, 中西部地区则发展相对滞后, 但是中西部地区蕴含了我国发展所需资源能源的60%以上8。同时, 社会上的不同群体在因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中也形成了不同的利益归属集团, 展开各种博弈行为。因开发环境利用资源而造成污染是没有边界的, 而带来的利益却是有明确归属的, 这种利益是因环境资源而生, 它可能是经济收益、可能是社会地位的提升9、也可能是某些感官上的满足等等, 不一而足, 都是环境利益的范畴。
       
   (二)环境利益分配
   
   自然环境与资源是人类赖以维生的基本场域与供养, 由于资源占有的不均与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在社会各行为主体间存在不公平的分配。部分群体享受环境利益而将环境负担转嫁给社会, 让其他群体承担, 造成社会的不正义, 这种社会不正义也可以称之为环境不正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 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 同时, 这些个人和全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10法律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行为激励与利益调整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11, 环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对各环境行动者的行为激励与环境利益调整进而实现环境正义, 亦即实现环境社会中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的公平分配。
   
    基于我国的社会结构现状, 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群体之间环境利益存在不同的分配情形。就地区差异来说, 由于东部沿海地区率先利用政策优势与对外交通便利, 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发展较内陆地区先进, 当然, 这种先进是以率先利用国家资源与造成环境污染为代价的, 而国家资源是国家的公共财产, 污染的环境更是由全国人民来承受其害, 基于此种的环境利益差别造成地区之间发展的极大不平衡, 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需要在地区之间较公平地分配, 以扭转由于环境利益差别而形成的地区发展畸形。
   
    城乡之间更彰显环境利益分配不公, 将环境利益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发展指标考量是工业革命以降的情形, 环境利益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参数。工业革命在造成人与人分割的同时, 也造成了地理概念上的分割倾向, 工业相对集中便发展为城市的领地, 市民也最先享受到工业文明的成果。殊不知, 城市的高度文明是以广大的农村为背景的, 城市不但利用农村资源来供养城市生存, 发展工业化产品, 同时, 城市的污水、被污染的空气、废物、金属污染等向农村地区转移, 并造成土壤等污染12。在我国户籍制度国民身份有别的事实下, 限制了农民的自由流动, 他们也缺乏向上进升的通道, 虽然在城市打工已然成为一种生活方式, 但城市终归不是他们的, 最终还是要回到农村的那个家的, 继续忍受贫穷与来自城市的污染。面临我国社会转型与现代性之困, 城乡之间的环境不正义必须得到矫正, 使农村也能享受到因环境资源带来的利益, 而避免环境污染的更大承受。
   
    群体之间的环境利益差别待遇关系到个 利的保障与自我实现, 直接相关于社会行动者个人的福祉与心理感受, 基于群体之间的环境利益分配直接影响环境社会秩序的形成。由于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同, 面对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的分配, 不同的群体得不同的面对, 占有强势地位的群体更多的是环境利益的享受者, 而不大可能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 即使受到环境损害, 他们也能通过其控制的社会资本而获得救济或将损害予以转嫁, 弱势群体往往是环境损害的承受者, 并且他们没有便利的条件而将损害填补。具有污染性质的企业利用资源进行生产, 获取利润, 并制造出环境恶物, 因环境资源而生的利益归企业所有者享受,而环境负担由当地居民承担。当地贡献了资源并承受了污染后果, 而企业主却只享受利益, 环境正义得不到实现。另外, 对于储如垃圾、核废料填埋场的地理选址, 通过“最小抵抗路径(the least resistance path)”13将其选于没有立即受害者或者社会成本低的偏远地区, 这些都是对部分群体的伤害, 他们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因此, 群体之间的环境利益与负担必须要在社会结构内得到合理的分配, 最终对形塑社会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因此, 我国环境利益的公平分配涉及两个面向, 一个是中西部地区、农村与弱势群体对环境负担的不公平承担的矫正, 一个是因环境资源而生利益于上述地区与群体的公平享有,即积极保障他们的各种权利。
   
    二、环境利益分配的社会基础
    
    (一)公民社会基础
   
    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公民社会研究中心认为, 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的, 非强制的行动团体。理论上, 其制度机构与政府, 家庭和市场不同, 但实际上, 政府、公民社会、家庭和市场之间的界限是复杂、模糊, 并且可商榷的。公民社会一般包括不同的场所、人物和组织机构, 以及多种程度的正规性、自治性和权力结构。公民社会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小区组织、妇女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商业协会、联盟等之中14。公民社会是社会的公共领域, 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是一种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 并不受官方干预的社会, 在公共社会领域, 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或公共场所, 其范围包括团体、俱乐部、党派、沙龙、通讯、交通、出版、书籍、杂志等等, 这个“由私人构成的公共领域”是“一个松散但开放和弹性的交往网络”。15 换言之, 就是在政府控制之外的区域, 通过自由的、批判性的商谈、讨论, 形成大众普遍承认的“公众意见”。公民社会为公众参与社会管理与决策, 提供了一个信任合作有效的平台, 在这里, 公众可以将自由意见表达出来, 获得大众的认可, 进而形成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公共领域建构或者说公民社会的形成是近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公民社会对社会秩序的型塑起到基础性的作用。理想的社会秩序是人域社会长期以来的终极追求, 而社会秩序的建构需要社会各种利益的冲突、协调、博弈与整合, 我们期待公民社会下能够接纳来自各方的利益要求, 可以整合不同需求成为公共议题合理反应民意, 缓和个人与国家、特殊与普遍之间的冲突性, 具备中介的功能。同时, 公民社会是一个独立自主的社会生活领域, 不受市场和国家力量的干预, 而与两者的积极互动能产生部门间的均衡。因为传统的统治机构与已经建立起来的利益团体可能会封锁社会资源, 限制弱势群体进入系统与满足他们的需要, 通过公民社会的养成, 多元、冲突并有着深刻歧异甚至分裂的社会能够建构并维持公正且稳定的秩序。
   
    没有公民社会的充分养成, 国家和市场二元冲突无法型塑理想的社会秩序, 人域社会的存在基础将不稳固, 进入霍布斯意义上的“自然状态”, 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通过公民社会的中介缓和, 各社会行动主体通过合理法治的渠道充分进行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 而不是通过自焚与扔燃烧弹16, 这种秩序形成的前提是让该秩序中所要规范的相关主体得到合理的对待。厦门PX 项目和广州番禺垃圾焚烧厂案例或许就是中国公民社会环境行为的开端。国家层次要充分尊重各行动主体的权利与利益, 并在完全资讯提供的情景下形成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公民社会作为一种衡平的功能体存在,通过合理的交往行为对政治、社会、经济、环保等各议题有一种预期与期待。
    
    (二)公民社会里的合理交往行为
   
    交往是人们现代生存方式的特殊形式, 是人类特有的相互作用的需要。交往是出于对某种刺激的反应, 而刺激的反应多数来自于外部环境。行为的产生是有条件的, 何时何地发生何种行为与人的文化素养、社会道德规范、期待与实现的可能性等环境因素有关。“人类行为比经济学家模型中的个人效用函数所包含的内容更为复杂。有许多情况下不仅是一种财富最大化行为,而是利他的和自我施加的约束,它们会根本改变人们实际作出选择的结果。”17哈贝马斯认为, 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发生与形成的人际关系, 不过是一种以共同的社会规范标准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其中, 共同的社会规范标准起行为定向作用。“交往行为是定向于主体间地遵循与相互期望相联系的有效性规范。。。参与者之间所提出的(至少是暗含的)并且相互认可的普遍有效性要求使一般负载着行为的交往成为可能。”18交往行为合理化意味着人的解放、自由、个体化、不受控制的交往的扩大, 交往行为合理化的社会才是人类的理想社会, 交往行为合理化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要素。
 
      交往双方不仅要以“自我”的视域去看待周围, 而且也应该用“他者”的眼光来反观自身。这种换位思考的结果, 一方面可以使自身更加全面地认识周围其他文化的理念精髓, 另一方面以更加开放的心态为自身文化的发展增添活力。因为任何知识和思想都是发生在主体间的, 必须具有主体间性, 才能成为主体间交往的内容。主体与主体共同分享着经验, 并通过这种分享, 使得相互间的理解成为可能, 并因此而构成相互间的交流, 达到一定的意义共享。因为意义主要不是由主体自身形成的, 更多的是在主体和主体之间形成的。通过交往合理化实现社会合理化, 使主体能够在没有任何强制的条件下, 实现平等、诚实的交流与对话, 达到相互理解和真诚合作, 实现整个社会的合理发展。“社会合理性”既是合理性交往的环境又是这种交往的目的。
   
    哈贝马斯从他的交往行为理论出发对权利进行分析, 认为权利应成为交往自由的前提,“权利是人民创造出来用于保护自己交往自由的行为规范, 权利既不是服务于个人的自由, 也不是服务于集体实现其共同的目标, 而是服务于主体的交往自由。”19权利应体现理想对话环境中交往双方的平等性要求,哈贝马斯认为, 最根本的平等权利即是交往的权利, 交往的权利已经是各方作为交往行动者在进行交往的时候彼此承认的东西。在平等性权利的基础上, 哈贝马斯把“正义”理解为制度或社会的规则体系,主张将人的自主性要求和对行动规则的形式上的普遍性标准落实在制度层面。社会正义的实现必须通过民主协商, 体现交往合理性要求的民主协商成为实现交往权利的最理想方式。因此,“‘正义’的核心内容是交往合理性,而合理交往的典型形式就是不同主体之间为论证各自观点而进行的理性商谈。。。。。。是不同主体之间就某个议题达成理性共识的过程。”20这种正义区别于特定利益格局下无奈的让步与妥协, 也区别于无原则的宽容和退让, 是追求一种合理交往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和实现的和谐。
   
    人类理性交往始于承认和认可交往主体之间利益的差别和立场的分歧。因为有分歧, 才需要通过对话来取得相互的理解, 甚至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由此看来,“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并非一定是公共性的对立面, 而恰恰可能是公共领域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21在这样的社会架构下, 有着不同利益要求与权利诉求的不同地区和不同群体可以形成对话和交流机制, 逐步形成共同维护关系社会共同利益的一些基本文化价值, 在人与自然、生态、人类交往等许多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观念上达成共识, 承认、重视并遵守社会由此而建立的普遍的规范和原则, 而非在社会和自然资源占有的不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地区与群体剥削。
    
    (三)环境利益分配的社会行为
   
    个体利用环境的行为如何, 不仅仅关系到行为人的自身利益, 还关系到动物的生存、资源的持续利用与良好生态环境的保护, 更重要的是, 关系到社会其他人的环境行为与福利分享。环境资源是人类社会的承载基础, 人是环境的组成部分, 并且以开发利用资源为基本社会行为, 并以此推动社会的进步成长。应该来说, 人的所有行为都是一种环境资源行为, 或至少同环境资源相关。型塑社会秩序的基本行为是增加人类的正环境行为, 减少负环境行为22, 具体到社会行为之中, 则是在承认地区与群体的环境利益差别有序的情境下, 通过合理的交往行为, 沟通、协商、谈判, 使个体自由意志与权利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交往的合理性带来环境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 达致环境社会秩序23, 这种环境社会交往行为的合理化, 沟通协商谈判能力的具备, 需要充分的公民社会的养成。
   
    在一个建构良好有序的公民社会里, 公民个人的权利意志能得到充分的张扬, 利益诉求能得到充分的表达, 以法律的名义具有沟通的动机、谈判的筹码、协商的机制。因此, 公民社会里的环境行为具有正当分配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的倾向。这种内在的约束力不光是来自道德与心理的层面上, 而是社会结构的一种外现, 在这种社会结构里, 行为主体实施的环境行为不仅考虑到自身的收益与成本, 还照顾到其他主体的权利与福祉, 行为主体进行合理交往, 而通过交往合理性达到社会合理性, 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算计, 还有社会利益的考量。通过交往合理性, 使信息处于不对称的地区与群体双方走出“囚徒困境”, 超越“零和博弈”, 将沟通合作协商作为最佳的策略选择。
   
    通过正环境行为来分配环境利益, 塑造环境社会正义, 但这种正环境行为实施的边界条件在于: 边际收益= 边际成本, 因为这时已经实现了净收益的最大化。当净收益达到最大时, 正环境行为也达到了最优, 同时也就确定了实施这种行为所能提供的环境社会效益的最优水平。实施正环境行为, 一方面是行为主体自身效用的获取过程和其他环境行为主体的利益增进过程, 表现为行为主体预期生态收益、经济利益的实现和精神享受的满足。同时, 也是其他社会成员因生态环境的改善而实现自身收益增加的过程。这是社会总收益中的一个净增长份额。行为主体在使自身和自然获得净收益的同时, 使其他人的状况也得到改善, 提高了人和自然共同体的整体福利水平。在没有任何人的状况变得更坏的情况下,正环境行为提高了人类和自然共同体的净收益, 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三、环境利益分配的法学想像
    
    (一)环境利益分配的立法学
   
    立法是不同利益的博弈, 立法的过程是各方利益表达与权利诉求的过程。通过各种利益的较量, 最终形成“将某种规则、程序、秩序确定下来, 维护社会的有序和稳定发展的法律制度。”24而这个过程需要各方理性地对话才能完成, 需要公民社会的有效中介与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合理交往行为。立法者“通过创造一些条件, 在这些条件下, 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的重构。”25
   
    立法是资源配置最强力有效的方法, 因此, 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希望自己的利益要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但是“几乎不存在有利于或促进所有人的福利的社会变迁或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 法律为一个居民阶层提供了利益, 却剥夺了其他居民选择的利益。”26所以, 良法的制定就是要尽量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让不同的利益主体将自己的利益要求表达出来, 通过特定的渠道反映到立法过程中, 并进而努力使自己的利益要求被法律承认和固定下来。由于自然资源与社会资源占有的不均衡, 加之中央政策的倾斜性配置, 中国的地区之间与群体之间在立法博弈中自一开始就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话语权的不对等, 导致谈判筹码的不足, 其结果则是立法的倾向性。笔者认为, 环境资源法学应当具有二阶立法目的, 第一阶是矫正失衡的人域社会内部的环境资源利益分配, 第二阶是型塑人际同构的生态秩序。没有第一阶的立法之维, 遑论第二阶的道德标杆。只有在人域社会内部首先达到环境资源利益的公正分配,才有可能谈论人与自然的关系状态, 并进而建构人际同构的生态秩序。
   
    由于我国当下的公民社会没有足够强大, 难以形成有效的合理交往平台与话语空间, 地区与群体的利益立法表达有别, 故而掌握资源强势的一方也往往掌握着较大的利益表达自主权, 造成另一方的利益表达受挫。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不力, 生态和产业补偿缺位, 环境功能区划模糊等等27, 都是此种利益格局下环境资源立法的不良后果。环境利益的公正分配是环境资源立法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第一位阶的环境资源立法维度为当下中国之急需。中国的自然资源分布极为不均, 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能矿资源60% 以上分布于中西部地区, 而这一地区却是目前中国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 陷入“资源陷阱”, 这一方面缘于国家让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的国家政策, 另一方面缘于公民社会的不发达, 中西部地区在立法机关的代言不足, 立法博弈中的理性交往不彰, 形成的对中西部地区的剥夺倾向, 为社会建设贡献了资源, 承受的污染, 而发展却相对滞后。因此, 良性的环境资源立法就是要在公民社会良性构建的基础上, 增加中西部地区的话语权, 使立法中的地区之间理性交往, 形成立法的均衡博弈。由于社会资源的极端化的分配, 强势集团利用能够充分将其利益要求表达于立法过程, 从而形成制度化的保障通道, 并通过制度化的诉求途径来救济其利益受损; 而弱势群体, 则居住在城市的污染区、疏远于城市的农村欠发达地区, 在立法机构中没有自己的代言人, 更遑论立法博弈, 只是现代化形态下制度的被动接受者。这种境况必须得到改善, 增加他们的立法代言人, 尊重每个个体的生命与价值, 进行有效的对话与合作,来达成环境资源立法的正当与合理。
   
    看看美国的情况,“一些重要集团的公民, 例如农场主、制造商、城市里的不动产主、工会、牛奶场主、保险公司、铁路公司以及我们的复杂社会里数不清的利益集团。。。。。。谁都不能否认他们都有发言资格。谁能说出他们的影响的性质和程度应当是怎样的呢? 不问他们的需要和利益而抽象地制定立法是不可能的。”28因此, 发展到现阶段的中国需要正视地区与群体的环境利益差别问题, 特别是环境资源立法中的利益分配与衡量问题, 环境资源良法的制定需要在公民社会里博弈的过程与争论的平台, 而不是上下一言堂, 一条心, 只有通过争论、协商、谈判, 甚至妥协, 才能制定出将社会损耗降到最低的良性法律, 所以说, 环境利益的分配是环境法的规范性关怀。
   
    (二)环境利益分配的法律制度结构
   
    环境利益分配需要法律制度的有效保障, 在公民社会充分养成与理性交往话语平台的互动中建构环境资源立法, 在制度设计的第一层级就要将环境利益分配有效纳入考量。然而, 任何制度功能的发挥都是在制度结构中实现的, 制度结构的不完善、不系统, 影响到制度的绩效。法律结构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法律规则的构架。”29法律制度结构的作用在于“是利益的媒介”“它为集中起来的利益提供结构, 来表达要求, 把要求转变为规则和决定。”30
  
    环境资源法律有特定的协调与解决利益冲突的绩效功能, 当它各层级的制度协调一致共同发挥作用时, 每一种制度的绩效才能释放出来, 在这个制度架构下, 人类的环境资源交往行为才能趋于更加合理。环境利益公正合理分配不仅应当反映在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框架体系内, 也应该反映在作为非正式制度的社会交往行为中。在正式的制度结构内, 环境利益分配应当体现在自宪法、环境资源基本法、其他部门法, 到环境资源战略与环境资源政策中, 同时, 环境利益分配应该在伦理道德、意识形态与风俗习惯等非正式制度结构中彰显。环境利益分配的制度结构合理分布与否直接决定了环境正义的社会映像。
    
   我国的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与群体之间的环境利益分配需要严谨周密的制度结构安排, 不但需要在宪法层次构筑环境利益分配的象征指引, 更应当将环境利益分配落实到环境资源基本法与各层次的部门法中, 分配利益本身即为法律的一大功能, 甚至是法律最为重要的功能之一。由于我国的国情所限,长期以来, 首先是将利益当作禁忌, 认为谈利益就是道德低点, 而法律是高尚的正义之维, 与利益绝无关联, 之后, 在没有规则的最为复杂的交往规则下, 中国社会急剧演化, 社会变迁导致利益群体迅速分层,形成利益表达的不同形态, 由此导致法律中反映的就是利益的倾斜化, 再之后, 当环境保护生态文明漂洋过海成为国人耳熟能详的时髦符号装备后, 法律便顺风应时, 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31在这种空洞的保护背后, 丝毫看不到我国复杂的国情与现实, 那就是环境利益的地区与群体差异, 为因应国情与应对生态环境资源脆弱的现实, 必须在法律制度结构内明确承认环境利益、评价这些各部分环境利益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他们进行称重, 根据公民社会的合理交往原则与权利平等原则确保制度结构的合理与利益的衡平, 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或者说, 要将利益分配作为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结构构建的基本方法。
       完整有效的环境利益分配的法律制度结构是保障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公正分配的制度前提, 因为根本法作为原则性规定决定基本法的形成和发展, 基本法又决定其他法律的方向。根本法与基本法是制度结构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也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将环境利益分配置于不同的法律序位保护, 是环境资源法律结构形成的前提性条件, 也是环境利益公正分配的现实性要求。
    
    (三)环境利益分配的法律实现
      “法律实现指的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即立法的目的)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转化成了客观的社会现实。也就是说, 法律实现就是法律规范所包含的客观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转化成为现实的、主观的权利和义务。”32通俗来讲, 也就是主体的权利被享受了, 义务被履行了, 禁令被遵守了, 从而法律秩序被建立起来。
  
    “人生而有欲, 欲而不得, 则不能无求, 求而无度量分界, 则不能不争, 争则乱, 乱则穷。先王恶其乱, 故制礼仪以分之。”33资源供养的有限与需求欲望的无限导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秩序的紊乱造成人类生存的困难。因此, 社会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 将有限的资源按既定标准在社会成员中进行某种有序化分配, 在社会中建立起资源享有和使用的正常秩序, 保证大多数人不至于不满, 以定分止争。环境资源利益就是当下中国社会秩序建立最需要考量的分配内容之一, 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影响下, 我们认为只有劳动才能创造价值, 而自然资源是天赐的, 是无偿的, 环境的承载力更是无限大的, 如此认识的结果便是资源的滥采与环境污染加剧, 导致地区与群体之间的矛盾演化升级。改革开放三十年后, 中国的经济总量已经居于世界前三, 社科院于2010年初发布的(当代中国社会结构)认为当前中国社会结构滞后经济结构大约15年。新加坡国立大学东亚研究所所长郑永年教授也认为, 中国社会信任正处于一种解体状态, 特别是社会对法律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34。
   
    在这样一种“礼崩乐坏”的社会状态里, 附之资本与权力的结合, 法律被政治操纵, 权力之外的地区与群体在权力与资本面前显得毫无希望, 其权利与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当冲突极致化时, 要么暴力,要么自残35。当环境利益分配不公, 环境负担选择性倾斜承受, 而弱势的一方又无力谈判并迫使这种状况有所改变时, 没有公民社会的理性交往谈判基础, 没有法律的基本信任, 暴力和自残也就是他们所能选择的惟一的策略, 这是一种没有安全感的社会状态, 是一个社会的异态。所以, 不光要有理性交往的法律制度建构与功能完备的法律制度结构, 更重要的是, 环境利益分配必须得到法律的实现, 将“权利从价值判断的应然领域转化为实然领域”。36 这种转化的重要一环即是环境司法的专门化。
   
    通过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实现环境利益的公正分配。环境司法专门化机构设置应当打破地区与区域限隔, 除了基层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设立之外, 应当设立类似美国巡回法院的司法体系, 因为要保护弱势地区与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不受侵犯, 就不能只限于地区的环境审判, 一方面, 环境污染的发生往往是跨地区的区域性的, 另一方面, 受害群体也具有不稳定性。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设立有环境法院, 专门审理与环境和土地有关的诉讼, 在瑞典和瑞士设立有专门的环境法庭, 在美国, 国会授予环保署全面的法律调查执行权。我国的贵阳、无锡、昆明、玉溪等地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成立了“环保巡回法庭”。环境司法专门化不但是惩治环境污染的基本组织保证,也是环境利益有效分配的法律制度保证。
   
    四、结语
   
    利益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基础, 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的功能及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 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37环境利益是人类近半个世纪以来的社会关怀, 环境立法则是更晚近以来的社会行为, 通过法律的环境利益分配应当成为环境立法的基本制度预设。我国的地区与群体发展差异巨大, 资源占有极度不均, 经过改革开放的原始积累进程后, 更是将社会矛盾推向了暴发的顶点, 由环境利益分配引发的社会冲突越来越显现, 环境法应当先调适人类社会内部的环境矛盾, 通过制度型塑环境社会的公平正义, 达致环境社会秩序, 并进而融通人际同构的生态文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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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中央的大规模建设行为可能导致地方环境利益受损; 一地区的开发建设与排放可能导致它地区的环境利益受损; 企业单位的排放行为可能导致周边居民的环境利益受损等。这些开发建设与排放行为导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冲突, 而这些冲突是理想的社会秩序应当竭力避免的。
8.陈德敏, 杜健勋. 资源禀赋、地区差异与法律控制[J] . 中国软科学, 2009, ( 7 ) : 1- 10.
9.比如一项可能会带来污染的工程项目建设, 因为建设成就卓越, 相关的建设人员得到社会职位的提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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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09 年11月13日清晨, 成都金华村发生恶性“拆迁”事件, 女主人唐福珍“自焚”以死相争, 却未能阻止政府的破拆队伍, 29日, 唐福珍因伤势过重身亡, 其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 或被刑拘, 地方政府将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 对事件过程, 双方各执一词。2009年11月24日, 上海闵行区的潘女士家房子被强制拆迁, 潘女士在三楼投掷自制燃烧弹, 无奈家庭作坊做的燃烧弹只能用瓶子, 技术上自然就遇到了瓶颈, 威力太小, 被消防车轻松扑灭以后, 消防车的高压水枪对准潘女士扫射, 最终潘女士缴械投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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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环境行为, 是指人类从事的能够影响生态环境品质的行为, 是一个中性词。它可以是正面的、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行为, 如发展循环经济等, 笔者称其为正环境行为; 也可以是负面的有害于生态环境的行为, 如资源浪费, 环境污染等, 笔者称其为负环境行为。环境行为可以在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发生。参见孙岩, 武春友.环境行为理论研究评述[J]. 科研管理, 2007, ( 3) .
23.环境社会秩序具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人域环境秩序, 这个层次的秩序需要理性构建, 第二个层次是人际同构秩序, 这个层次的环境社会秩序则是第一个层次的自动拓展, 是自然选择的进化。参见杜健勋. 环境利益论纲[ A ] . 载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2009. 8. 3~ 6.昆明)论文集[ 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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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杨佳、邓玉娇等面对公权力的无力反抗, 最终选择了暴力, 而孙中界、张海超则用自残的方式证明公权力滥用的荒诞与自己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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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健勋  陈德敏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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