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 坤 辉,韩 文 政 文章来源:《学术交流》,2012年第1期
[摘 要]环境法作为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的有力工具,自产生之初其在法学中的地位就备受争议,为了给环境法“正名”,需要研究有关环境法地位的各种主张,例如“独立说”、“经济法说”、“行政法说”、“社会法说”以及“生态法说”等,但是只有跳出传统部门法的研究范式,才能对环境法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只有突破传统法域的局限,才能使环境法摆脱“流浪者”的尴尬境遇,只有在认清环境法的特征的基础上才能给环境法以“生态法”的身份。
[关键词]环境法; 地位; 公法; 生态法
环境法学作为一个门新兴学科,与传统部门法有着上千年的发展历程和完备的理论体系相比,环境法既是对传统部门法的继承,又是对传统部门法的创新。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法的地位举足轻重,环境法只有在法学体系中确定了自己的地位,才能“名正言顺”,才能摆脱“流浪者”的尴尬境遇。
一、现有对环境法地位的相关学说
我国对环境法的研究尽管只有 40 多年的历史,却在学术界对环境法的地位问题,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学者论述较多,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 一) 经济法说
在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编辑出版纸质期刊中就把环境法的学术论文放在《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经济法说认为环境法属于经济法,这种观点主要为部分经济法学界的学者所坚持[1],他们的依据就是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法的调整方法和法的调整对象。在《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卷) 》中环境法也被放在了经济法当中。
( 二) 独立说
目前国内外法学界一般认为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2]。在中国,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 1997 年6 月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目前我国法学专业即法学一级学科的十大二级学科中就包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 三) 行政法说
在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法属于行政法。环境法就是属于这特别行政法集体中的一个分支[3],环境法有行政法性的属性[4]。以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传播共享与增值利用为目标的中国知网,在进行学科分类时把“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归入了“行政法及地方法制”中。
( 四) 社会法说
社会法所关注和规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基本 。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我们说环境法是社会法[5],它侧重于社会领域的法律调整。
( 五) 生态法说
环境法在历经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的发展,除了日益显现出其“社会法”的品格外,还开始显现其“生态法”的性质[6],生态法是除公法、私法、社会法以外的第四法域。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马骧聪教授也持此观点。
二、对环境法在法学中地位的各种学说的质疑
环境法作为应对日渐严重的环境问题的重要的法律规范,其地位不得不借助传统部门法来阐明其重要性,但却与传统的部门法格格不入。
( 一) 对“经济法”说和“行政法”说的质疑
环境问题就其主要方面来说,就是在生产活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但是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关系,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而环境法调整的是因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产生的社会关系,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出现的,因此两者产生原因和调整对象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
环境法中有许多环境行政的法律制度,但是两者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有较大差异。在行政关系中,法律主体之间的是不平等的,这是行政法区别于环境法的重要特征,在环境法中虽然也存在一方是行政主体的情形,但是在多数环境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平等关系。环境法的调整方法除了具有行政责任外,还具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权力的运行,而环境法的目的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两者区别明显。
( 二) 对“独立说”的质疑
“环境法是独立的部门法”本身就是一个无法证成的命题,因为部门法研究范式并不适用于对环境法法律属性的研究[7],传统的部门法研究范式再用来研究环境法是出现了许多的不适用性。由于受传统部门法研究方法的影响,在对环境法就行定位时,就先入为主的分析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结果就出现了环境法的归属不明确的结果。环境法在调整对象上构成了对传统部门法的挑战,在调整方法上也是整合了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手段。在对环境法的地位进行研究时只有摒弃传统部门法的影响,才能对环境法的地位有一个新的认识。
( 三) 对“社会法说”的质疑
环境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8],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的法。社会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点的法,而环境法是以社会为本位,强调的是社会的整体性,就是经济、社会和生态的整体的利益均衡和地位的平等。社会法是作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倾斜才出现的,是为更好地实现法的平等价值。环境法中新观念如“非人类中心主义”、“可持续发展”、“后代人利益”、“代际公平”的出现,已远远超出了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特别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这与环境法为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立法目的有差异。
三、环境法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法
通过对上述各种理论的分析和反思,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一些特征,从环境的公共性角度来看,环境法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法律的划分方法之一,公法主要是对权力进行规范,私法主要是保护权利,其中公法是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是以市民社会作为起作用的范畴。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区分标准,目前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9]: “修正主体说”、“归属说”、“主体说”以及“利益说”。上述标准虽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各有各的缺陷,环境法属于何种法呢?
首先“修正主体说”,认为规范私人的法律为私法,规范国家或国家附属机构的法律为公法,环境法规定具有保护环境职权的主体是国家及国家的机关,环境法虽规定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更多的体现的义务,违反义务要由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来处理。其次,“归属说”,即看主体之间有无服从或归属关系,环境法所规定的大部分保护环境的义务,都是要求服从行政主体的要求。再次,“主体说”,即一方至少是国家机关,我国宪法中规定国家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主体,这样分析,环境法符合公法的划分标准。最后,“利益说”,是否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利益的是公法,环境本身就具有公共性,所以环境法保护的公共环境的利益,是造福全人类的善举,因此是环境法具有公法的属性。
环境法具有公法的属性,但是不能说环境法就是公法,因为不管是公法还是私法都是以“人类中心主义”来思考的,而环境法是“非人类中心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只有更多的关注自然,并把人看做是生态的一员才能认清环境法的地位。
四、环境法是生态法
不管是公法还是私法,以及传统部门法的划分,都不能包容环境法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因此有必要在公法与私法的上位概念———法域来思考环境法的定位问题,从新法域进行研究,环境法更加符合生态法的属性。生态法是以生态和谐为基础,强调人作为生态一员,以生态主义为指导,强调人与自然的平等与和谐共处。生态法不是一个部门法概念,而是介于法体系与法部门之间的中位概念———法域,生态法包含了环境法,正是环境法自身的特征决定了环境法属于生态法。
( 一) 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环境法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10],又能调整过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法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由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决定的,是基于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认为调整的关系,是人们环境行为的行为规范。不仅包括生活环境,还包括生态环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及国家、国际组织等,还包括后代人及非人类物,因此,环境法律关系就具有了生态性。
( 二) 环境法的综合性
在解决广域的环境污染造成的公害时,就不能不受到其自身的局限。要谋求公害的真正解决,就必须有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多方位的综合干预[11],环境法上的责任除了传统的行政、民事、经济、刑事责任外,还设置了生态责任,为了清偿人类对自然之债,例如生态补偿制度。
( 三) 环境法科学技术性
环境法中有许多技术性规范,这种技术性就是生态法的特征重要特征。环境法中的大量技术规范,有许多上升为法律规范,例如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监测规程、生产工艺要求等,这就是生态技术性,这种技术性就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必然要求。
( 四) 环境法的社会公益性
生态利益、生态安全、生态公平、生态合作既有隶属于社会利益、社会安全、社会公平、社会合作的一面[12],更有独立存在的一面,就独立存在的一面而言,就形成了环境法的新的根本目的,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生态权益,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之所在。环境法自产生之初,就已经打破了传统法律时间和空间的概念,其旨在为了全世界、全社会及今世后代的福祉,因此环境法的社会性和公益性十分突出。
( 五) 环境法的国际共同性
人类是生存在生物圈内的,生物圈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比如,臭氧层破坏、温室气体减排、生物多样性减少等问题,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合作和努力,环境法的生态属性不仅体现在国内法上,在国际环境法上表现得更为突出。生态法,更侧重生态安全、种际平等以及各物种在地球上生存繁衍的自由[13],追求的是人与自然共同利益。只有跳出传统部门法学研究范式,摆脱路径依赖才能开阔环境法学研究的视野,把环境法提到了部门法的上位概念———法域的研究范围,出现了公法与私法的第三法域———“社会法说”,即使“社会法说”也是站在社会人的角度进行探讨,只有在“生态人”的角度下,通过对环境法特征的分析进而得出环境法的生态法定位,才能为环境法进行了“正名”,使环境法摆脱“流浪者”的尴尬。
[参 考 文 献]
[1] 杨华国. 论环境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J]. 社会科学家,2007,( 6) : 156.
[2] 蔡守秋.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161.
[3] 杨华国. 论环境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J]. 社会科学家,2007,( 6) : 159.
[4] 赵娟. 论环境法的行政法性质[J]. 南京社会科学,2001,( 7) : 74.
[5] 吕忠梅. 环境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52.
[6] [12]郑少华. 生态主义法哲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 27,25.
[7] 张璐. 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5) : 23.
[8] 吕忠梅. 论环境法的本质[J]. 法商研究,1999,( 6) : 15.
[9] 刘三木. 从环境的公共性看环境法的属性[J]. 法学评论,2010,( 6) : 79.
[10] 蔡守秋. 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3.
[11] 原田尚彦. 环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13.
[13] 何晓榕. 论生态法域与传统法域的价值冲突[J].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