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牟欣 高晓露 文章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期
【摘要】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学界对其调整对象的主体究竟只能局限于人还是应该打破传统的理念,拓展到人与自然的问题上长久以来存在着争议。本文作者赞同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二元性,即自然可以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主体。本文将主要从传统法理学的滞后性与自然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可行性两方面进行论述自然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性。
【关键词】自然; 法人; 赠与; 公益诉讼
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同,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盾,而是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传统环境法理论中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仅限于“人”,即环境法律关系是直接建立在人与人之间或者以自然为媒介间接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 另一种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承认自然可以作为独立的一方加入到环境法律关系中,与“人类”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毫无疑问,公民由于其具有主观能动性,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充分享有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同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与自己智力程度相当的义务。而法人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拟制的“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是因为其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应有的义务,并且可以由其相应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表达“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享有的权利。故笔者认为,传统法理学判断某一方是否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标准有二,一为是否具有独立意志,二为是否具有独立财产。
若以传统法理学的角度审视环境法律关系,毋庸置疑,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可以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不能成立的。但是纵观法律的历史发展,法理学在奴隶制社会中已经产生,法律关系更是自法律关系产生之时便自然存在,而对于“法人”制度却是法国于文艺复兴时期在《 宣言》与《民法典》中才正式承认其与自然人在法律关系中享有平等地位的。可见,法律关系的主体种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顺应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不断进行人为扩增的。单纯的依照传统法理学的观点定义新生的部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免有失偏颇。而《环境保护法》———这部以“保护世代间的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权”的思想理念为立法目的的法律,恰恰是在这个环境污染日趋严重,迫切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保持地球的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诞生的,那么为了顺应国际社会的调整人与自然间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需要将“自然”拟制为另一个“法人”,使其享有和“人”一样的法律地位,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便是势在必行的。
那么若是承认“自然”与“人”一样,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享有平等的主体地位,不免会使人产生质疑: 第一,“自然”没有意志与财产,如何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对于环境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又如何进行?
人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然带给人类的资源,人类就没有发展,甚至寸步难行。人从生至死,呼吸的第一口空气来自自然,百年后还要葬入泥土之中。可以说,人的一生都离不开自然的赠与。如果将自然拟人化,那么自然正如民事关系中的“赠与人”一般,而“人”则相当于受赠人。笔者认为,将环境法律关系抽象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赠与关系便能恰当的解决第一个问题。如此,则人与自然的环境法律关系则应视为一种无偿、单务的法律关系。若人要生存,便没有不接受自然之赠与的可能性,故环境法律关系自人具有主体资格之日起便与“自然”自动形成这种法律关系。而人从自然中索取,不需向自然支付对价,虽附有义务,但不同自然形成对价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在人与自然的环境法律关系中,自然虽不具有意志,但其负担的只是提供合理范围的环境的义务,对于自然这种“拟制的人”来说,不需要意志即可履行义务; 而作为相对方的人来说,作为受赠人,从最基本的道德理论的角度,其应对“自然”负有合理使用且不对“自然”造成侵害的义务,即“人”对“自然”享有适当索取的权利,而“自然”对“人”享有合理提供与不受侵害的权利。该种权利义务具体到环境关系中便是人可以从自然中索取一定限度的资源,但要对过度开采、环境污染等与其索取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生态破坏现象承担法律责任。
“自然”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若要要求另一主体“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自然”本身没有意志,想以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便必须有其适格的代理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环境法律关系的诉讼中,“自然”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参加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在环境法律关系中“自然”作为被侵权主体不具有意志,相对于“人”一方出于弱势地位。并且作为相对方的“人”,在多数情况下是某些团体,作为单个自然人参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作为“自然”一方的代理人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担任,必要的时候,尤其是涉及到国际上的环境纠纷时,由国家担任,从参诉双方的力量对抗上考虑,是比较合理的。如果将来我国将环境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台单独针对环境问题的程序法律,笔者认为,将环境问题的诉讼列入公诉的行列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对于“自然”能否成为环境法律主体在法学界虽然仍有很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只有将“自然”与“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置于平等的地位,才能使“自然”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试想若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仍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那么根据此建立起来的侵权之诉的主体仍是人。而相反地,在环境法律关系遭到破坏的情况下,直接被侵权的、受侵害最为严重的是生态环境,而非“人”。如果救济的直接对象是人,那么谁也不能保证应属于用于恢复环境的一部分损害赔偿是否真的尽其用。基于给予自然环境最有利的保护的角度,笔者更为倾向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扩展到人与自然。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罪刑失衡。所以本人认为应该严格执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标准,着重将犯罪情节( 除了数额大小) 比如贿赂的次数、受贿后是否滥用职权、是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受贿后是否使国家或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作为判断商业贿赂犯罪成立与否以及情节轻重的标准,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可以借鉴日本《刑法典》中“行贿与受贿必须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为行贿与受贿在我国刑法学上属于对合性必要共同犯罪,所以主动行贿的惩罚力度应该比被动受贿重,但是主动索贿应该跟主动行贿同重; 其次,鉴于今年《刑法修正案( 八) 》废除了 13 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本人考虑是否也可以废除有关贿赂犯罪的死刑,因为商业贿赂犯罪也属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是顺应时代法治理念,但是,鉴于如今贿赂犯罪危害之大,激起的民怨之深,有关废除死刑的想法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再次,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来明确附加刑的适用标准,并且对于犯商业贿赂罪的,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力,剥夺的权力内容应增加“剥夺担任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或领导职务的权力”; 最后,在法定刑的适用上应合理对待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等,量刑悬殊不宜太大,毕竟,无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犯了商业贿赂罪适用我国法律的,都是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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