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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适用对象与条件之完善

作者:时间:2011-05-21点击数: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假释适用的对象、实质条件、假释适用时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规定均有待完善。其中,关于假释适用对象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废除对累犯和暴力性犯罪重刑犯不适用假释的规定
        
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这一规定意味着累犯和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下称暴力犯罪重刑犯)被排除在假释适用的对象之外。对此做法,已有学者提出了以下批评:(1)假释制度是罪犯在监改造表现符合法定条件时而享有的权利,因此不能在立法阶段对其予以剥夺,如果在立法阶段就把若干种情形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情形之外,则不利于罪犯权利保护。(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平等包括行刑平等。现行刑法将累犯与暴力犯罪重刑犯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违背了行刑平等原则。(3)假释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确认一种权利,因此,不能否定前述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在改造过程中会有法定的悔罪表现。[1](4)如果对累犯和暴力犯罪重刑犯不适用假释,而对其他重刑犯可以适用假释,就会使后者丧失改造的积极性,甚至会抵制改造,从而增加监狱不稳定因素和管理的难度。另外,对累犯和暴力犯罪重刑犯禁止适用假释,也增加了监狱的负担。[2]
       
笔者完全同意上述批评意见,并在上述批评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几点看法:第一,假释制度立法旨趣在于着眼于现实,而不是追溯过去。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其适用的根据只能是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的表现,而不是已经成为过去的犯罪。最为关键的是,过去的犯罪并不能决定罪犯在执行刑罚中的表现,罪犯过去的犯罪情况构成累犯或者因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而被判处1O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会有悔改表现。第二,对累犯和暴力犯罪重刑犯不适用假释,会使这两类罪犯对自己的前途深感绝望,继而产生强烈的抵触和不满情绪,轻则抗拒改造,重则在监狱中实施新的犯罪,或者越狱逃跑,在社会上再次实施犯罪。第三,从其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对累犯不适用假释的立法例十分罕见。笔者对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罗马尼亚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荷兰刑法典、瑞典刑法典、蒙古国刑法典、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芬兰刑法典、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进行了考察,除了德国、蒙古国、荷兰等国的刑事立法只规定缓刑而没有规定假释之外,规定了累犯的国家中只有蒙古国刑法典规定对累犯不适用假释。这表明,对累犯和暴力犯罪重刑犯不适用假释的立法例甚为少见。
       
(二)增设对被判处超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不适用假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81条的规定,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都可以成为假释适用的对象,而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短期限是6个月,结合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假释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的罪犯。笔者认为,对被判处如此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假释缺乏合理性。一是因为适用假释以被判处的自由刑执行了1/2为前提,6个月执行3个月以后才能评估对罪犯能否适用假释,评估又要花费一定的时问,余下的刑期已所剩寥寥,再适用假释已没有任何意义。二是假释的适用必须是罪犯具备了“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实质条件,而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考察才能作出判断,在很短的时间内难以对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作出准确的评价。笔者认为,除了对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的罪犯不适用假释之外,基于同样的道理,也不宜对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据此,笔者主张刑法增设对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不适用假释的规定。
         
(三)增设关于老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适用假释的专门规定
       
由于老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因年龄或者健康的原因已经失去了再次危害社会的能力,因此,即使这两类罪犯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 这一条件,也可以对他们适用假释。其他国家的刑法有的对此有专门规定。例如,根据西班牙刑法典第92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但如果服刑人年满70岁或者在服刑期间年满70岁,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者2/3之刑罚以外的各项规定的,可以适用假释。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经医学证明属于不能治愈的极其严重的疾病的,亦可以适用假释。笔者认为,西班牙刑法典关于老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适用假释的专门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刑法应对老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适用假释作出专门的规定,而不是通过牵强附会的解释将对老年罪犯和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根据纳入到刑法所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范围之中。
        
(四)增设关于未成年罪犯适用假释的专门规定
       
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的心智尚未发育成熟,辨别是否善恶的能力尚不强,而且社会的不良诱因对他们的犯罪起了很大的作用。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和社会原因,有的国家的刑事立法对未成年罪犯的处遇有别于对成年人罪犯的处遇。在对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适用上也体现了有别于成年罪犯的假释适用。例如,根据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老年罪犯、未成年人罪犯之外的被判处监禁或者严格监禁,已服完2/3的刑期,或者被判处重监禁服完3/4刑期的罪犯,才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前予以假释。但是,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监禁或严格监禁的未成年人,刑期执行1/3以上就可以适用假释。笔者认为,罗马尼亚刑法典的上述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刑法应对未成年罪犯规定比成年人罪犯更短的已执行的刑期,即规定:未成年罪犯已经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刑期1/3的,可以假释。
       
各国刑法所规定的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尽相同。西班牙刑法典第90条第1项所规定的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会造成危害”;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条规定的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令人确信有所悔改的”;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1条规定的条件是:“坚持参加劳动,遵守纪律并确有进步”;我国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观上述关于假释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可以将它们归为两类:一类是纯客观条件,即以罪犯在执行刑罚中的客观表现作为是否适用假释的条件,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条、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1条等所确定的条件都属于纯客观条件。另一类是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条件,我国刑法第81条第1款、西班牙刑法典第90条第1项所规定的条件即是如此。
       
笔者认为,关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应以上述第一类做法为妥,其理由是:其一,客观的标准容易掌握、判断,在适用时容易统一,有利于假释适用的统一性,而主观标准则难以准确地把握和判断,对罪犯适用假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而导致假释适用的差异性,有损于刑法的权威。其二,如果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就必须对罪犯进行再犯可能性的预测,而这种预测的准确性很难保证。其三,在实践中就两个具有同样表现的罪犯,即两个罪犯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可能对其中的一个适用假释,而对另一个不适用假释。这就表明对罪犯是否适用假释归根结底还是看其客观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实际上对假释的适用不起作用。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保留这一条件。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删除我国刑法第81条第1款中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一内容,只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即可。
       
无论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还是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都以罪犯已经执行一定时期的刑罚为条件,这是因为各国对罪犯适用假释通常都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为实质条件。按照笔者的主张,我国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应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是在很短的时间里就可以判断的,而是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给予比较准确的认定,因此,各国刑事立法无不规定适用假释时罪犯必须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0条第1项规定一般情况下“已经执行原判刑量3/4” 的,可以适用假释。根据罗马尼亚刑法典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判处监禁或者严格监禁的罪犯已服完2/3的刑期,或者被判处重监禁服完3/4刑期,可以适用假释;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实际关押2O年以后,可以适用假释。丹麦刑法典则规定,在罪犯已服刑2/3后,可以适用假释。由上可见,各国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对已经执行的刑期要求很长,如西班牙刑法典所确定的被判处自由刑的为“已经执行原判刑量3/4”,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实际关押2O年以后才可以假释;有的则规定得较短,如日本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执行1/3以后,无期徒刑在执行1O年以后,就可能对罪犯适用假释。
       
我国现行刑法第81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可以适用假释。比较我国与上述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的规定严于日本,宽于罗马尼亚、丹麦等,是一种适中的规定,无需修改。但我国刑法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以实际执行1O年为起点,与多数国家的做法不一致,不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罪犯之所以被判处无期徒刑,是由于其所实施的犯罪性质非常严重,而且情节十分恶劣。既然罪犯所犯的罪行性质非常严重,情节十分恶劣,那么在罪犯仅仅执行了10年刑期以后就适用假释,决不足以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同时,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了1O年刑期之后就可以假释,对社会上可能实施性质非常严重犯罪的危险分子也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不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在我国,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既不宜继续采用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执行10年就可以假释的做法,也不宜采用执行2O年才能假释的做法,以罪犯实际执行了15年有期徒刑作为可以假释的起始时间较为适宜。
注释:
[1] 参见冯殿美、侯艳芳:《浅议假释制度的完善一以罪犯权利保护为视角》,《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 参见邓宇琼:《论假释的条件》,《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作者:李希慧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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