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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罪名问题的意见

作者:时间:2011-09-29点击数: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罪名问题 新增罪名 修改罪名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共涉及罪名43种。除法定刑的完善之外,《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9种,修改罪名3种,并对部分 犯罪的构成条件进行了修改。此次刑法修正活动并没有明确新增犯罪的罪名,而且对部分犯罪构成条件的修改导致了需要对相关犯罪原有罪名加以调整。根据准确、精炼、遵循先例的原则确定《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修改的12种罪名。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这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进行的规模最大也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此次刑法修正创下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多个第一:刑法修正案的条文第一次达到了50条,第一次对刑法总则规范进行修正,第一次区分了修正案的通过时间与生效时问,第一次部分地废止死刑而且第一次成批量地废止了13种罪名的死刑⋯ ⋯ 其意义重大,受到国内乃至国际的关注。
       
从刑法分则的角度看,此次刑法修正共涉及罪名43种。除法定刑的完善之外,《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9种,涉及修改罪名3种,并对部分犯罪的构成条件进行了修改。考虑到此次刑法修正一如既往地没有明确新增犯罪的罪名,而且此次刑法修正对部分犯罪构成条件的修改导致了需要对相关犯罪原有罪名加以调整,为此,我们对《刑法修正案(八)》相关犯罪的罪名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对《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了三个原则:一是准确,即罪名必须准确反映罪状的内容;二是精炼,即罪名的用语应尽可能地简洁、精炼;三是遵循先例, 即罪名的确立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有关司法解释先前确立罪名的习惯尽可能地保持一致。据此,经认真推敲、研究,我们认为,宜将《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9种罪名和需要修改的3种罪名, 分别确定为:(1)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第二十二条);(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三十八第二十四条);(3)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二十九条第二款);(4)虚开发票罪(第三十三条);(5)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三十五条);(6)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三十七条第一款);(7)强迫劳动罪(修正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8)协助强迫劳动罪(第三十八条第二款);(9)恶意欠薪罪(第四十一条);(10)严重污染环境罪(第四十六条);(11)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第四十九条);(12)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第四十九条)。
       
一、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主要理由是:(1)危险性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共同特性,采用“危险驾驶”的表述能较好地概括、包涵该条的行为。(2)本罪的驾驶对象仅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船舶、航空器。从准确反映罪状内容的角度看,应当将“机动车”纳入本条的罪状,以区分于危险驾驶其他交通工具的行为。据此,可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不过,考虑到“危险驾驶”的表述比较简洁,已经为公众所熟悉,我国刑法典也没有其他专门的危险驾驶类犯罪,并且未来不排除我国刑法修正将危险驾驶船舶、航空器行为人罪的可能,因此我们认为,也可以考虑将本罪的罪名表述为“危险驾驶罪”。
       
二、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将刑法原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将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更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本条已经将刑法原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行为对象作了重大修改,即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样一来,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罪名已经不能准确反映该条的罪状内容,必须更改。此外,刑法原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的罪名采取的是“行为+对象”的确定方式,据此,可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样既与刑法原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罪名确定方式一致,又能准确反映本条的罪状内容,比较合适。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对刑法原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进行了修改,并新增第二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于该条这一款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理由在于:第一,该款的规定与该条第一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贿对象的不同,即该款规定的行贿对象是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根据“两高”对刑法原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罪名确定方法,按照惯例,应将该款的罪名确定为“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考虑到“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比“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在表达上更为通顺也更符合一般的语言习惯.为此我们主张将该款的罪名确定为“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二,从立法背景上看,衔接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关于“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规定是本款的立法理由之一。但考虑到本款只规定了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行为,而没有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因此它不同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不能直接援用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来确定本款的罪名。
     
  四、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虚开发票罪”。
       
在研讨的过程中, 我们也曾考虑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虚开普通发票罪”,但经过认真推敲后,我们认为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虚开发票罪”更为合适。这是因为:其一,我国缺乏对发票统一的分类。虽然发票一般可分为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但我国对普通发票的内涵缺乏一个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一般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所有发票都称之为普通发票。而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发票不仅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还包括“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者在类别上属于普通发票,只不过在用途上将其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因此,普通发票不仅包括本条的发票,还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部分发票。这样一来,“虚开普通发票罪”的罪名就难以准确反映本条的罪状内容。其二,从确定罪名的惯例看,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行为对象与本条的对象完全相同,即都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但在此次刑法修正之前,“两高”对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确定的罪名分别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即并没有从罪名上对发票进行区分。参考“两高”确定罪名的这一习惯性做法,我们认为,可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虚开发票罪”。
      
五、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与2010年8月23日的修正案草案一稿相比,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增加了“明知”的规定,意在强调持有的故意心态。据此,曾有学者主张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故意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不过我们认为,持有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持有,因此“故意持有”的表述显得重复、累赘,不宜用在罪名上。另外,从对象上看,“伪造的发票”不同于“擅自制造的发票”,它们在含义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从行为对象的角度看,应将“伪造的发票”纳人罪名。而且“两高”之前就将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罪名中予以了保留,对此在确定本条的罪名时,可予以借鉴。据此,可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六、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罪名的角度看,第一款规定的是一种新的罪名。对于该条第一款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一,本人的器官不存在组织出卖的问题,而且即便出卖,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因此从对象上看,无需对人体器官进行区别,将其直接表述为“人体器官”即可。第二,此前曾有学者主张将本款的罪名确定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反对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的表述。理由是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①但我们认为,正是因为“贩卖”的含义不同于“出卖”,因此将本款的罪名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符合本款条文的表述,也不符合条文的原意,相反,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本款的罪名更为合适。
       
七、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将刑法原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罪名,我们认为应将第一款的罪名由原来的“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为“强迫劳动罪”,将第二款犯罪的罪名确定为“协助强迫劳动罪”。
       
一方面,本条第一款对刑法原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等内容作了重大修改,强迫劳动的对象已经不限于刑法原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职工”,这使得“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不能准确反映本款的内容,应将本款的罪名确定为“强迫劳动罪”。另一方面,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从性质上,虽然这一行为也属于强迫劳动罪的共犯行为,可结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适用刑罚,但我们认为,将该款规定的行为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即“协助强迫劳动罪”)更为合适。这是因为:第一,该款规定的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非“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将该款规定的行为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无不妥;第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单位犯前两款罪”既可以理解为两种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第三,我国刑法典有将协助行为独立成罪的先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就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了专门的法定刑,明确地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非按照组织卖淫的共犯处理,因此将本款规定的行为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先例可循;第四,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有利于强化对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惩治。按照共犯原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人在强迫劳动的共同犯罪中通常只属于从犯,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如果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则只需按照该条第一款的法定刑对其进行处罚,行为人就不能再享受刑法第二十七条的从宽规定了。这样有利于强化对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惩处,也应该是本款作这一规定的初衷。据此,我们主张将本条第二款的行为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协助强迫劳动罪”。
       
八、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恶意欠薪罪”。
       
在研讨过程中,我们曾认为,从罪状的内容上看,也可以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或者“恶意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是,通过对比分析,我们认为,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恶意欠薪罪”更为合适。理由在于:(1)本条规定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于这两种行为,无论是将其表述“逃避支付”还是将其表述为“不支付”,都不太准确,相反,“欠薪”则能较好地概括这两种行为。(2)虽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带有明显的“拒绝支付”意思,但“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充分涵盖本条第一款前半段的“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等所要表达的内容,相反,“恶意欠薪罪”则能将这些内容全部涵盖。(3)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将本条罪名确定为“恶意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未尝不可,但从语言表达来看,这一表述有点拗口,不是很通顺。与此不同,“恶意欠薪”一词形象、生动,而且经过近年来的报道已经广为人们所熟悉,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恶意欠薪罪”,有助于积极发挥其行为规制的功能。
       
九、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将刑法原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将该条原来的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首先,本条已经对刑法原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已经不是本条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准确反映本条罪状的基本内容,需要对原罪名进行修改。其次,根据原罪名的确定方法,考虑到本条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入罪门槛为“严重污染环境”,我们认为,宜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罪”。
       
十、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
       
理由主要是:(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两种渎职行为,即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一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两高”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罪名的确定先例,应将本条第一款的两种行为分别确定罪名,但不将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确定为独立的罪名。(2)从对比的角度看,本条第一款主体所负的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主体所负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责,因此有必要在罪名中对其职责进行区分。而对本条主体的职责,可概括为“食品安全监管”。(3)我国刑法对玩忽职守行为在不同的条文中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是直接表述为“玩忽职守”;二是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从含义上,后者的严重性要更重一些。为了区别这两种情形,“两高”之前在确定罪名时都是将前一种情形直接确定为“玩忽职守”,而将“严重不负责任”确定为“失职”,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据此,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玩忽职守行为使用的就是“玩忽职守”一词,而非“严重不负责任”,因此对本条玩忽职守行为的罪名,可确定为“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据此,我们认为,可将本条的两个罪名分别确定为“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莫洪宪、杨文博:《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载2011年3月2日《法制日报》第12版。
作者:高铭暄 赵秉志 袁彬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1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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