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小虎 【文章出处】政治与法律 2010年第 10期
【内容提要】刑罚与保安处分双轨并行,不失为当今刑事政策背景下刑事处置模式的主流。保安处分有其相对独特的刑事司法性质,而我国将之相应功能委于有关行政处置,这有违刑法乃至法理的基本理念,建构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宜于将保安处分统一纳入刑法典,采纳处分与刑罚的双轨模式,并确立处分的执行审查、免除与延长,处分的缓刑与假释,处分的消灭等制度。其具体处分措施的设置包括:治疗监护、强制禁戒、强制治疗、强制工作、保安监禁、感化教育;保护观察、更生保护;保安没收、善行保证。
【关键词】保安处分;刑罚;处分制度;处分措施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后。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会执行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
曾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系主任(兼书记)、北京师范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保安处分的基本特征与具体内容
保安处分,是指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并依据刑法,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殊对象,旨在预防犯罪与保护社会而采取的,与被适用者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的、不定期的矫治改善或者监禁隔离的安全措施。
保安处分存在如下基本特征。(1)目的特征。保安处分着眼于未然之罪,适用的目的直接指向预防犯罪、保护社会。预防犯罪,包括对于特定的犯罪人的再犯预防,与对于有犯罪之虞的人的初犯预防;保护社会,意味着保安处分不以道义责任论而以社会责任论为基础和底线。不少国家的刑法立法,对于保安处分的这一宗旨明确予以规定。(2)前提特征。保安处分的适用,不以犯罪而以社会危险行为为前提,这意味着总体而言,适用保安处分必须同时具备:其一,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基于其人格素质或生活环境,而充分表明其具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了对社会安全的现实的重大威胁。(3)量定特征。保安处分的具体量定,并不注重行为的具体客观危害,而是根据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并且广泛采用不定期处分。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量定内容、社会危险行为与保安处分措施的具体对应、保安处分措施的某些期限范围,通常由刑法予以规定,法官据此予以裁量。(4)性质特征2。保安处分属于刑事司法处分,由刑法予以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由法院予以裁量宣告。刑法规定方式包括将保安处分与刑罚并列统一于刑法典,或者采用单行刑法的模式规定保安处分。在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措施的裁量宣告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而且可以通过上诉和抗诉获得司法救济。保安处分只能由法院予以裁量宣告,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适用保安处分。(5)关系特征。就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而言,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不同见解。不过,自1931年《意大利刑法典》以来,以折衷主义思想为背景的保安处分二元论的立法模式,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制度中日益占据了统治地位。对于责任罪行适用刑罚,对于社会危险行为适用保安处分。在责任罪行与社会危险行为并存,并且有必要适用保安处分的场合,保安处分或者代替刑罚适用,或者补充刑罚适用。
保安处分内容涉及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适用条件、适用对象以及具体措施等,确立保安处分国家的刑法,在这些方面均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关于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前文 “保安处分特征 ”有所涉及,限于篇幅此处从略。其适用对象包括承受处分措施的人与承受处分措施的物。其中,承受处分措施的人,是指保安处分措施所直接针对的、符合保安处分适用要件的具体的人,包括精神障碍患者、瘾癖人员、未成年人、特殊危险人员、其他危险人员等。承受处分措施的物,是指保安处分措施所直接针对的、具有消除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意义的具体的物,包括犯罪物品、犯罪所得、善行保证金等,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上承认财产保安处分。其处分措施包括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财产保安处分。其中,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复分为治疗监护处分、强制禁戒处分、强制治疗处分、强制工作处分、保安监禁处分、感化教育处分;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复分为保护观察处分、更生保护处分、限制居住处分、驱逐出境处分、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处分、剥夺驾驶许可处分、禁止执业处分;财产保安处分复分为善行保证处分、没收处分。
二、建构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刑法》上更无保安处分之说,但是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上业已存在一定的具有保安处分部分功能的各种处罚措施(以下简称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虽然类似保安处分,但是却与保安处分有着重大区别。保安处分坚持处分法定等原则,并在目的、前提、量定、性质、关系、内容等方面有其独特表现。相比较而言,处罚措施与保安处分,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一定的类似:侧重预防犯罪与保护社会的目的;具有矫治改善与监禁隔离的功效。然而,两者的区别则是相对明显的。(1)社会危险与客观危害:保安处分基于社会危险行为而适用,尤其是对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是法院适用保安处分的重要环节;而处罚措施仍然较为关注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并无法定的对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予以评价的环节。(2)不定期与定期:保安处分的期限,宣告时通常不尽确定,执行中也存在延长与免除等情况,由此其不定期的特征较为明显;而处罚措施的期限,在涉及治疗的场合,虽然有的也不尽确定,但是作为一种处罚,总体上期限是相对确定的。(3)法院适用与行政决定:保安处分由刑法予以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由法院予以裁量宣告,从而属于刑事司法处分;而处罚措施多数隶属于行政法,即使部分措施在刑法中有所规定 ,最终也被转换到行政法中而具体适用,从而总体上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4)关联刑罚与独立措施:保安处分具有代替刑罚与补充刑罚的特征,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可以与自由刑并科,视不同情况予以执行、互补;而处罚措施并不构成与刑罚的直接关联,处罚措施不能替代刑罚,有关处罚措施也只在危害行为不够刑罚处罚的场合适用,剥夺自由的处罚措施也不能与自由刑并科。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保安处分,而是通过相关的行政处置来实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这显然有违刑法乃至法理的基本理念。与其将这些本属刑事性质的剥夺或限制自由等的处分措施委于行政法律法规,还不如将之置于严谨规范的刑法。在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社会危险行为与保安处分纳入刑法,是当今刑法发展的趋势。首先,保安处分应对特定对象。精神障碍患者、瘾癖人员、未成年人、特殊危险人员、其他危险人员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由于这些人员的刑罚能力成为问题,有的人员犯罪能力也有问题,从而无从合理地适用刑罚,或者通常的刑罚方法难以实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由此需要具体针对不同情形,采取各种相应措施,施以更为有效的矫治、改善、监禁、隔离。保安处分正是应对这种需要的合理的刑事处置。例如,心神丧失人、精神耗弱人等,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由于其缺乏责任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明显减弱,从而无从适用刑罚或者缺乏刑罚适应性,由此以矫治改善为核心内容的治疗监护处分就成为一种有力的方法。吸毒成瘾者、酒精瘾癖人员等,基于瘾癖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瘾癖有其生物性依赖,从而这些人员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一般的徒刑执行场所无从实现矫治效果,由此置于具有治疗与禁绝机能的特殊治疗机构的强制禁戒处分,成为当然的选。常习犯(习惯犯)等,既已养成某种犯罪的恶习,从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通常基于罪行主导的刑期以及行刑场所,无法实现对于这些人员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有必要适当采取保安监禁处分,对其施以特别的矫正改善与监禁隔离,以便使其重返正常社会。其次,保安处分增强刑法机能。基于社会理论的分析,一个社会系统在某种结构下具有一定水平的满足功能性必要条件的能力。如果环境所要求的功能性必要条件靠该系统的能力能够得到满足,结构就可以在现行状态下泰然处之;如果环境所要求的功能性必要条件超出了该系统的能力,结构就难以安处,必然要发生提高系统能力的结构变动。7而刑法的犯罪与刑罚的结构类型不能适应于其所处的现代社会条件所要求的功能性需要。因为,角色分化理论告诉我们,满足功能性必要条件的能力较低是与角色分化程度较低的结构相对应的。8刑法的犯罪与刑罚的结构正是一种分化程度较低的结。就犯罪来讲,其是一种以犯罪行为为经纬的同质结构,犯罪人淹没于行为之中;就刑罚而言,其是一种奠基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以惩罚为重心的同质结构,针对犯罪人的救治措施被排斥于外。由犯罪与刑罚所构成的低分化结构的刑法,其满足社会整体的功能性必要条件能力也。然而,现代社会角色分化程度较高,意识、职业群体、社会阶层等等都日益多元化,社会的异质性明显增强。高度分化的社会形成了较高的功能性必要条件的环境,而将社会危险行为与保安处分分别同犯罪与刑罚相并列纳入刑法,构成犯罪、社会危险行为与刑罚、保安处分的刑法结构,必然提高刑法的分化程度,使其满足功能性必要条件的能力得以增强。
三、我国保安处分一般制度的建构
建构我国保安处分,应当坚持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并凸显保安处分的基本特征,确立合理的立法技术与制度模式、处分措施的体系框架以及保安处分的运作制度等。
在立法技术与制度模式方面,应注重立法的明确严谨,处分统一纳入刑法典,采纳处分与刑罚的双轨模式。(1)明确严谨。柔韧确为保安处分本身所固有的特性,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支柱地位不容动摇。这意味着,总体上刑法以犯罪与刑罚为主导、以社会危险行为与保安处分为补充;就保安处分而言, 保障仍然是社会保护不可逾越的樊篱。这一基本理念表现在形式上,应当坚持处分制度的明确与严谨。对于保安处分制度的相关内容,应当尽量由立法采用叙明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更应强调法定程序、法院宣告、内容明晰、期限有度等等。例如,社会危险性是适用保安处分的核心要件,不仅立法对其基本意义应予明确,而且对其的具体评定应有严格程序与标准。(2)刑法典设置。保安处分的刑法立法归属,存在“纳入普通刑法 ”与“单设特别刑法 ”的模式。基于原则上保安处分属于刑法总论与刑法总则内,尤其是我国 1997年《刑法》修订的宗旨之一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9因此,采用刑法修正案,在刑法典中统一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应当更为合理。具体而言,可以在刑法典中于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后,将保安处分单独设为一章 “第五章保安处分”“第一节一般规定”表述保安处分的基本。其章下设两节: 原则、适用条件,保安处分的宣告、变更、消灭、时效等;社会危险性的评定,执行、“第二节具体规定 ”,又分为人的保安处分与物的保安处分,表述保安处分的各项具体措施及其相应的内容、适用情形等。(3)双轨模式。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不同见解与做法。相对而言,在现阶段,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论的双轨模式较为可取。而在刑罚与处分的具体适用上,存在并科主义、代替主义、择一主义等不同的理论见解与立法实际。相对而言,代替主义与择一主义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也避免了侵害 之嫌。由此,具体设置相关规范应当坚持:在需要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的场合,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瘾癖人员、未成年人等急需特别治疗的对象,保安处分为主适用、刑罚仅为补充,在处分执行完毕后,有条件地适用刑罚,两者刑期应予折抵;对于累犯、常习犯(习惯犯)、常业犯等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对象,同样采用保安处分为主刑罚为辅、保安处分先行执行的方法;对于已然罪行居于主导同时又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对象,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有条件地适用保安观察处分等。
在处分措施的体系框架方面,应将对物处分纳入处分体系,把剥夺资格归入刑罚体系,建构合理的处分体系框架。(1)对人处分并对物处分。就保安处分对象所涉范围而言,保安处分存在对人的保安处分与对物的保安处分。对此,刑法理论与立法实际存在广义保安处分与狭义保安处分的不同见解与做法。应当说,某些基于社会危险而采取的、旨在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没收与保证措施,不失保安处分的特征;同时,这些措施虽然最终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行为人,但是其直接针对的是物,从而属于物的处分。将物的处分纳入保安处分的体系,可以更好地增强保安处分的机能。(2)剥夺资格性质的处置。剥夺资格性质的处置的主要种类有:褫夺公权、剥夺监护权、剥夺军衔与荣誉、限制居住、驱逐出境、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剥夺驾驶许可、禁止执业。其中,对于褫夺公权与剥夺监护权,通常各国将之作为刑罚(附加刑)予以规定;而对于上述其他处置的法律地位,各国刑法的规定不一。应当说,这些处置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意义,由此将之作为保安处分未尝不可。不过,基于刑法的谦抑精神与 保障价值,对于保安处分的适用不宜过于扩张,从而将这些处置纳入刑罚中的附加刑应当更为合理。(3)刑罚体系与处分体系。应当确立处分体系,调整刑罚体系。具体地说,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褫夺公权、剥夺监护权、剥夺军衔与荣誉、驱逐出境、剥夺驾驶许可、禁止执业。10保安处分包括人身保安处分与财产保安处分。其中,人身保安处分又分为监禁性保安处分与非监禁性保安处分;财产保安处分包括保安没收、善行保证。主刑以及监禁性保安处分,各自相对于自身而言,除罚金以外,均只能独立适用,当然主刑与监禁性保安处分在 “代替主义与择一主义”的前提下,可以并科;附加刑、非监禁性保安处分与财产保安处分,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在保安处分的运作制度方面,应确立处分的执行审查、免除与延长,处分的缓刑与假释,保安处分的消灭等制度。(1)执行审查、免除与延。处分不定期是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与重要特征,然而绝对的不定期显有侵犯 之嫌,同时受处分者社会危险性无疑也是处在变化之中的,因此在处分的执行中对于受处分者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定期的审查、评定,并且据此及时调整保安处分的期限,以使保安处分与受处分者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综合国内外保安处分的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审查的期限限定为 2年较为合适。对于处分的免除,考虑到矫正改善的规律,从而不能突破保安处分的法定最低期限。对于处分的延长,鉴于避免出现无限延长的情况,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定,规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年。(2)处分缓刑与假释的适用。处分缓刑是指受处分者的社会危险行为,依法应当适用监禁性保安处分,然而,基于受处分者的行为表现、生活背景、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经法院审查认为,通过一定期限的限制自由的监督,而暂缓所判监禁处分的执行,同样可以达到监禁处分的目的,由此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处分。处分假释是指受处分者已被执行法定最低期限,基于其行为表现、生活背景、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经法院审查认为,受处分者的社会危险性已显著降低,但是仍未彻底消除,于是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并且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通过限制自由的监,实现继续执行监禁处分的目的。(3)处分缓刑与假释的撤销。缓刑与假释撤销的条件包括再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规定。不过,应当考虑,再犯新罪以及违反规定与发现漏罪,两者所表现出的受处分者的社会危险性是有差异的,对此立法上应予体现;同时,保安处分以不定期为特,原判决通常为一定期限的区间,并无准确定位,而在假释场合,更是原判法定最低期限既已执行届满。由此,在撤销缓刑与假释的场,对于缓刑,基于原判处分是有条件地不执行,从而肯定原判处分的期限;对于假释,基于原判法定最低期限既已执行,结合执行中审查期限的限,从而视作原判处分应再执行 2年。在肯定上述期间确定标准的基础上,分别不同的撤销情形予以差别规定。(4)保安处分的消灭。保安处分的消,关键是对于引起处分消灭的特定事由的界定。这些事由涉及处分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法院取消执行、诉讼时效、执行时效、赦免、犯罪消灭、被处分者死亡等。其中,诉讼时效,应当根据应处保安处分轻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为保安处分轻重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而不同程度社会危险性的消失所需的时间也有所差异。执行时效,可以定为5年,同时规定非经法院重新宣告,已过时效的原判处分不得执行。这里法院重新宣告,意味着法院对时效届满以后受处分者的社会危险性程度重新予以评价,由此决定是否执行处分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执行处分。
四、我国保安处分具体措施的建构
建构我国保安处分,具体而言,对于各项保安处分措施,也应本着坚持处分的基本原则与应有特征,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依循处分的总体框架,予以严谨清晰的规定。
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有如下六类。(1)治疗监护处分。对于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因缺乏责任能力而不可归罪,也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适用治疗监护处分。其期限,基于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例如《意大利刑法典》1931年)第 222条的规定,可以依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应处的刑罚期限而有所不同。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适用治疗监护处分。由于对于此类人员也可适用相应的刑罚处罚,从而治疗监护处分的期限定为 2年以上 5年以下;治疗的期限不够,可以延长,并且折抵刑罚的刑期。(2)强制禁戒处分。它以酒精瘾癖人员或者毒品瘾癖人员为适用对象。作为刑事处置,适用这一处分,必须是行为人在昏醉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基于瘾癖作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具有继续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瘾癖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瘾癖人员也可以适用刑罚。基于“代替主义与择一主义 ”,可以将强制禁戒处分的期限定为 2年以上 5年以下,治疗的期限不够,可以延长,并且折抵刑罚的刑期。(3)强制治疗处分。严重的性病具有强烈的传染性,可能造成在社会上传播的严重危险。我国《刑法》第 360条第 1款规定了传播性病罪。对于患有严重性病并且实施了传播性病罪的行为人,基于其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强制治疗处分。由于性病流行传染的危险特征,同时一般情况可以治愈,因此强制治疗处分的期限可以定为至治愈时为止。即使如此,基于保护观察处分可以与各种监禁性处分选科,因而也不排除在较为特殊的情况下处以保护观察。(4)强制工作处分。它适用于某些具有流浪或懒惰习性并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员。当然,如果这些人员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对其不能予以作为刑事处置之一的保安处分;然而,如果这些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基于其特殊的习性,应之以强制工作处分更能取得实效。强制工作处分的执行机构应当是特殊的劳动场所,以实现对流浪或懒惰成习人员的有针对性的矫正改。强制工作处分的期限定为 2年以上 5年以下;同时根据保安处分一般规定,可以延长,并且折抵刑罚的刑期。(5)保安监禁处分。针对具有犯罪习性的一些犯罪人员,各国刑法所采取的处分措施相对严厉。根据我国立法与司法的实际,可以将保安监禁处分的对象划定为一般累犯、常习犯、常业犯,并且在《刑法》中适当增设盗窃、诈骗等常习犯的规定。保安监禁处分的适用,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为基本前提;其期限定为3年以上 5年以下。根据保安观察处分的规定,对于罪行的确轻微的累犯、常习犯、常业犯,也可以只适用保护观察处分;对于罪行严重、社会危险性大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延长处分以及与刑罚互补,来解决所需较长期限问题。(6)感化教育处分。适用感化教育处分的未成年人,必须实施了本应成立犯罪仅因缺乏责任能力而不予归罪的行为;鉴于刑法的谦抑精神,对于违法未成年人等不应适用感化教育处分。感化教育处分的期限,定为 2年以上 5年以下。对于执行中已满 18周岁而尚未达到处分目的的,可以延长 2年以下;此后应当解除感化教育处分或者更换为保护观察处分。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并且具有继续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的,可以适用感化教育处分;在这种场合,也可以对之处以刑罚。
非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有如下两类。(1)保护观察处分。保护观察处分属于限制自由的处分措施,既是对行为人的开放性的继续矫正和改善,也是对其已有善行的稳定性的考察,受处分者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不是很大或已得到较大消除。由此,这一处分的对象可以是缓刑、假释人员,被判无期徒刑、死缓经由减刑并执行后面临释放的人员,保安监禁处分、强制禁戒处分执行后面临释放的人员。另外,基于保护观察处分的相对灵活以及刑罚的节俭等因素,可以将之作为拘役或者 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替代;由于可予适用监禁性处分的情形的复杂性,对于其中社会危险性并非很大,罪行也较轻的可以直接适用保护观察处分。为了增强保护观察处分的适应性,其期限定为 1年以上 5年以下。缓刑或者假释适用保护观察处分的,期限与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相同。对于保护观察的监督内容,应予适当明确,具体包括限制居住、禁止出入特定场所、限制特定人员交往、定期报告活动情况、接受特别治疗等,此外法院也可特别指示。保护观察处分,由公安机关执行,当然也应依靠社会力量。保护观察处分也应有其保障措施,受处分者严重违反保护观察监督规定的,可以附加善行保证处分,或者将保护观察处分变更为 2年以下的相关监禁性处分。(2)更生保护处分。更生保护处分名为 “处分 ”,实为帮助。被处监禁性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人员,尤其是在释放后不能得到亲威朋友等帮助的人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返正常社会的适应断层,对此如果不予适当处理,极易导致这些人员的再犯,而将对于这些人员的特别帮助纳入刑法,更有利于实现预防再犯保护社会的目的。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性质的帮助,更生保护以自愿为原则,法院审查宣告。各地成立受法院指导的、专门的事业机构具体执行更生保护。更生保护的方法,包括提供住宿与生活必需品、职业训练与介绍、帮助贷款、改善生活环境等,同时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也应当附加善行指导。财产保安处分措施有如下两类。(1)保安没收处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有两种:附加刑没收(第 59条、第 60条);“附加刑没收”其他没收(第 64条)。其中, 固然属于刑罚方法,而“其他没收 ”则既非刑罚也非保安处分。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笔者认为应予取消附加刑没收,因为其机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罚金替代;除极少数国家以外,世界各国这种没收的立法例也不多见。对于其他没收,现行《刑法》将之置于 “量刑 ”,而其却并非量刑问题;进而,其法律性质、属性地位等不无疑问。从内容上来看,这种 “其他没收 ”主要是对于违法所得、犯罪物品、违禁品、诱发犯罪物品等的没收。其中,对于犯罪物品、违禁品、诱发犯罪物品的没收,更具特殊预防与保护社会的意义;而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则不失报应主义与一般预防的成分。相对而言,将对于违禁品、犯罪物品、诱发犯罪物品的没收作为刑罚方法,则不易体现其特殊预防与保护社会的侧重;而没收违法所得,虽然倾向于刑罚的意义,但是作为保安处分方法也未尝不可。由此,在刑法典规定保安处分的场合,可以将对于违法所得、犯罪物品等的没收统归为保安处分措施。同时,既要关注不能让犯罪人因犯罪而有所得利,从而对于属于没收对象但又无法没收的财物,可以规定追征制度;也要关注犯罪人的实际状况,如果追征确实会影响犯罪人的正常社会生活与回归社会的,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另外,对于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肯定和保护。(2)善行保证处分。善行保证处分是一种较具典型意义的财产保安处分,有利于平缓保安处分的轻重梯度,增强其应对社会危险行为的能力。由此,善行保证处分主要适用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从而需要给予特殊预防,但是又无需予以监禁矫治或者特别观察的犯罪人。为了增强针对不同适用对象的适应性,善行保证的方式包括定额现金保证或者财产抵押保证。作为一种轻缓的处分措施,善行保证的期限不应过长,可以定为 1年以上 3年以下;善行保证金规定在5000元以上 10万元以下为宜。行为人拒绝提供善行保证的,法院可以将善行保证处分更换为保护观察处分。鉴于 “保证 ”的意义,如果受处分者践行了善行,则退还保证金或者撤销抵押;反之,没收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注释:
1例如,《瑞士刑法典》(1937年)第 43条第 1款,《泰国刑法典》(1956年)第 40条,《罗马尼亚刑法典》(1996年)第128条。
2可见,保安处分应当坚持处分法定、处分必要、处分相当、处分不定期的原则。
3与此相对,保安处分在一些治疗场合,其期限有的是绝对不确定的。
4收容教养(《刑法》第 17条第 4款)、强制医疗(《刑法》第 18条)等。
5先执行保安处分而另一刑罚可不予执行,或者先执行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视情况再执行保安处分。
6关于犯罪能力、责任能力、刑罚能力,详见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214-216页。
7、8参见[日]富永健一:《社会学原理》,严立贤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2年版,第 167页、第 174页,第 169页。
9王汉斌在 1997年 3月 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10由此,应对我国《刑法》(1997年)的刑罚体系作如下修正:适当调整 “管制 ”的具体内容;将“罚金”作为主刑予以规定;取消“没收财产 ”的刑罚。应当注意,保安处分中的 “没收”与所取消的 “没收财产 ”具有不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