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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组织犯罪基础观念的考证、反思与启示

作者:时间:2013-10-31点击数:

【作者】赵赤  【文章出处】《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
【内容提要】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础观念是决定一国惩治有组织犯罪法治的基本面貌及其效果的深层次问题,值得认真研究。本文悉心考证美国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历史背景后发现: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美国官方以及社会中主流的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事实依据缺乏、种族偏见思想以及实证研究游离于法治发展体制之外等三个主要因素所导致的“认识怪胎”!20世纪80年代之后,美国社会在深刻反思此前的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基础上自觉确立了有组织犯罪的广义认识。就我国而言,确立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是因应有组织犯罪发展演变的基本规律、贯彻落实“打早打小”专门刑事政策以及借鉴美国等国经验教训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美国;犯罪学;理念;启示
【作者简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
   
    【正文】
    引言:国际上日益通称的“有组织犯罪”大致相当于我国刑法中所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何在客观、理性地看待我国近年来“打黑”实践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现有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仍然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尽管这方面的观点见仁见智,但法学界特别是刑事法学界有责任在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稳妥的观点。
    美国是世界上现代有组织犯罪最为猖獗、打击有组织犯罪法治发展时间最长、立法制度最具特色、后期执法司法相当成功以及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这就使得美国当之无愧地成为各国研究有组织犯罪法治规律及经验教训的最佳标本和难得素材。美国半个多世纪的经验教训表明:有组织犯罪基础观念的偏颇和滞后必然导致整个法治建设的挫折甚至失败。因此,有组织犯罪的基础观念可以说是决定一国惩治有组织犯罪法治的基本面貌及其效果的深层次问题,值得悉心研究。
    比较方法是研究有组织犯罪的认识规律及法治发展的重要途径,尤其是对于观念认识及立法比较滞后且执法司法很大程度上具有非常态的“运动式”特点的我国而言。正如已故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所言:尽管各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整体上各具特色,但就其主要内容看,却存在着一些重要的共同特点与发展趋势,值得借鉴。[1]
    纵观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认识的形成发展及其社会背景与理论研究,其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特点。首先,从观念上说,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由于事实依据缺乏、种族偏见思想的深刻影响以及刚刚兴起的实证研究方法及其成果尚未融入主流体制等原因,美国社会主流将有组织犯罪看成是意大利等国外黑手党组织向美国渗透的结果,从而仅仅关注和打击具有种族背景的严密性组织也即高端形态的有组织犯罪。后来也即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观念认识的到位尤其是对此前的狭义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全面清算反思,美国社会逐渐认识到有组织犯罪是美国自身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的产物,进而对有组织犯罪采取日益广义的理解界定。其次,从理论研究上说,美国最初只有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种族歧视色彩浓厚的认识理解(典型是所谓的“国外阴谋理论”),并没有基于严谨、扎实的研究支撑而形成的理论学说。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后,一批学者运用田野考察和参与式观察等严谨的社会学或犯罪学方法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开拓性的实证研究,从而在犯罪原因、犯罪组织的结构特点及行为类型、犯罪发展演变的趋势规律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见解和主张。这些见解和主张不但促进了美国有组织犯罪理论研究的繁荣发展,更重要的是有力地促成了有组织犯罪的观念认识提升并由此为法治发展开辟了前景。
    有鉴于此,本文从考证美国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产生原因及历史背景进行切入,也即一方面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事实依据缺乏、种族偏见思想以及实证研究游离于体制之外等三个主要方面揭示出美国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产生原因,另一方面又分析了美国社会在深刻反思此前的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基础上确立了自觉的有组织犯罪的广义认识的合理性及必然性。然后,本文在反思、借鉴美国早期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原因及教训的基础上就我国应当树立有组织犯罪的广义观念予以分析论证。
    一、美国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历史考证:事实依据缺乏与种族偏见思想的认识“怪胎”
    美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狭义观念不但曾经长期主导着美国的主流社会,而且这种狭义观念及其残留痕迹至今影响了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国际或地区组织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观念认识。[2]因此,就美国有组织犯罪的狭义观念进行历史考证,揭示这种狭义观念的非理性质及其产生原因,不但还原了历史真相,而且也有助于我们在反思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更加理性、科学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本文在悉心考证后发现,美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狭义观念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误会”!这种认识误区是由于早期确立有组织犯罪观念之时的事实依据缺乏、种族偏见思想以及实证研究脱节于法治发展体制等原因所造成的。
    (一)美国官方早期确立有组织犯罪观念之时的事实缺失
    美国的有组织犯罪有着很长的历史,但其真正发展壮大则是从1929年1月26日禁酒令(Prohibition)的颁布之后逐渐开始的。[3]到了20世纪50年代前后,美国议会以及政府开始认真应对并由此开创了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治进程。在这一法治进程当中,美国的高层委员会也即总统专门委员会和参议院专门委员会发挥了主导性的重要作用。美国高层委员会对有组织犯罪法治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表现在各个方面,其中的一个十分突出且富有考证研究价值的方面就是早期关于有组织犯罪观念认识的确立。实际上,美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本观念是20世纪50、60年代的两个高层委员会也即凯弗维尔议会委员会和卡曾巴赫总统委员会所奠基和确立的。[4]然而,遗憾的是,这两个高层委员会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本观念都存在着事实依据严重缺失的内在缺陷。
    首先,20世纪50年代的凯弗维尔议会委员会据以认定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基础并不是犯罪调查事实,而是畅销小说中的虚幻故事。1950年,由田纳西参议员艾斯迪斯·凯弗维尔(Estes Kefauver)担任主席的参议院“查处各州商务中有组织犯罪特别委员会”(简称“凯弗维尔委员会”)授命查处美国的有组织犯罪。凯弗维尔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标志着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法治进程的起步。凯弗维尔委员会关于美国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及观念也就成为美国现代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基石。然而,让人难以置信的是,凯弗维尔委员会并没有针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细致、扎实的事实调查,而只是在与个别执法官员以及作家进行会面交流的基础上做出了关于美国有组织犯罪的产生原因和存在状况的基本结论。实际上,本文后面的理论研究述评部分将会清楚地说明,凯弗维尔委员会的研究报告几乎与莱特和莫迪默在畅销小说中对有组织犯罪历史发展的描述几乎如出一辙,只不过是删除了有关北欧移民犯罪的表述。凯弗维尔的报告不仅将美国的有组织犯罪归咎于意大利西西里移民,而且还将其界定为一个全国范围的、实力强大且结构严密复杂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这一观念认识也因此成为美国有组织犯罪狭义概念的“鼻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认识结论是如此地缺乏事实依据的佐证,以至于就连当时为凯弗维尔特别委员会起草最终报告的威廉姆·穆尔(William Moore)都坦诚说,当时得到的所有确凿证据与报告有关黑手党的结论相矛盾。[5]可见,由于凯弗维尔委员会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本认识未能建立在扎实、前面的事实调查之上,因而这种认识结论就难免偏颇甚至错误。应当说,在有组织犯罪观念认识的事实依据方面,凯弗维尔委员会有着重要的疏忽和教训。
    其次,20世纪60年代的卡曾巴赫总统委员会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认识解读与凯弗维尔议会委员会的报告如出一辙,而且其背后同样存在事实依据方面的严重问题。1964年,民主党人约翰逊当选为美国总统。1965年,面对有组织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以及共和党人对其打击犯罪不力的指责,约翰逊总统发动了一场“对犯罪的斗争”并宣布成立总统执法和司法行政委员会。1967年,由犯罪学家卡曾巴赫(Kazenbach)任主席的总统执法和司法行政委员会(简称“卡曾巴赫委员会”)着力推进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卡曾巴赫委员会下设九个专门工作组(Task Force),其中就包括有组织犯罪工作组。有组织犯罪工作组在当时有组织犯罪法治建设当中处于中心地位。著名犯罪学家唐纳德·克雷西(Donald R.Cressey)是有组织犯罪工作组中的主要顾问并发挥了突出作用。克雷西为总统委员会起草了一份报告,随后于1969年将其加以修订补充为一本书出版,书名为《窃国:美国有组织犯罪的结构与活动》(Theft of the Nation:The Structure and Operations of Organized Crime in America)。与凯弗维尔委员会的报告一样,克雷西依然将美国的有组织犯罪理解为一个起源西西里的全国性、等级结构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不同的仅仅只是克雷西将该组织的名字由从前的黑手党(Mafia)改为科萨·诺斯特拉(Cosa Nostra)。[6]有关克雷西所写报告的出台及其存在的严重事实依据缺乏问题,怀特·史密斯(Dwight Smith)就曾经做了如下较为客观的披露和分析。[7]第一,对于克雷西认为美国有组织犯罪理解来源于国外这一观点,总统委员会中的其他各位顾问中无一人表示支持。可是,由于克雷西在知识界的正统地位,因而他的观点最终成为主导。第二,克雷西在给总统委员会写报告之前实际上就没有适当的时间就有组织犯罪问题进行研究。一方面,克雷西此前几乎就没有研究该问题的以往研究经验;另一方面,克雷西用于写报告的时间不足50天。实际上,克雷西所写报告中的内容主要是从纽约市警察局侦查员拉尔夫·萨莱诺(Ralph Salerno)处听来的,而侦查员萨莱诺有关有组织犯罪的知识则主要来自于黑手党告密者约瑟夫·瓦拉齐(Joseph Valachi)在预审中所做的证词。[8]同时,萨莱诺对于美国早期有组织犯罪的知识了解也十分欠缺,仅有的很可能也是来自于莱特和莫迪默所写的畅销小说以及特纳(Turner)和罗斯福(Roosevelt)等人写的有关黑手党的富有渲染性、非理性和没有事实基础的历史性叙述。[9]此后,约翰逊总统的委员会接受了克雷西和萨莱诺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认识观念并建议制定一揽子的打击黑手党的法律制度。这些建议在美国议会得到了参议院约翰·麦克莱伦(John McClellan)的支持并得以在议会通过后成为法律,从此成为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基础性法律制度。[10]综上,由于没有研究经验和时间以及获得信息来源的局限,克雷西在报告中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观念认识并不依据客观的事实材料,而是来源于犯罪证人瓦拉齐的不失证词以及畅销小说中关于黑手党的渲染性叙述。克雷西的观点之所以被为官方采纳并成为主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在学界的地位和影响。这种情况说明,克雷西在报告中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观念认识的事实依据就大可质疑,同时这也是克雷西关于美国有组织犯罪的狭义认识在日后难以经得起考验的根源所在。
    (二)美国早期盛行的种族偏见思想对有组织犯罪基础观念的深刻影响
    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美国官方及主流社会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狭义认识与当时媒体宣传以及历史认知当中十分盛行的种族偏见思想有着千丝万缕的重要联系。有学者指出:美国早期有关意大利裔犯罪的刻板印象和老套论调的部分原因是由于当时发行量很大的报纸试图为美国的有组织犯罪寻找解释中所表现出的偏见和排外思想。这一时期,将美国的有组织犯罪解读为意大利裔美国人组成的黑手党组织这一具有浓厚种族色彩的观念认识得到了著名的报纸出版商威廉·兰道夫·赫斯特(William Randolph Hearst)所拥有的众多专栏作家的大力鼓吹和煽动。[11]例如,当时第一位非常受欢迎的专栏作家就是维斯特布鲁克·佩格勒(Westbrook Pegler),他写的专栏文章当时在一百七十四种报纸中每周连载六天,拥有读者群高达1000万人左右。1938年,佩格勒宣称,意大利人应当对美国的黑帮文化(gangster culture)负责。两年后也即1940年,佩格勒再次声称,敲诈(racketeering)(当时与有组织犯罪几乎是同义词)并不是美国的产物,而是从西西里和那不勒斯进口而来。此外,佩格勒的两位同事,也即位于纽约的杰克·莱特(Jack Lait)和李·莫迪默(Lee Mortimer)后来出版了一些畅销书并在其中添加了一些虚构和伪造的材料。其中第一部畅销书是1950年的《芝加哥秘密》(Chicago Confidential),该书还有续集。这套畅销书就有组织犯罪的历史解读进行了具体和生动地刻画描述,使得该书十分畅销并多次再版。该书的中心思想是,起源于意大利西西里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于19世纪末蔓延到了新奥尔良以及其它美国城市,其后于20世纪中期在美国的有组织犯罪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总之,这一时期美国主流媒体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片面理解不但误导了公众,而且也妨碍了学者针对有组织犯罪进行客观、严谨的学术研究。这正如美国研究有组织犯罪的权威学者杰伊·阿巴尼斯(Jay S.Albanese)所指出的:社会各界对有组织犯罪的痴迷使得人们区分客观事实和虚幻小说变得更为困难;而且,这也不利于许多犯罪学家针对有组织犯罪问题进行严肃认真的学术研究。此外,美国20世纪70年代对黑手党展开调查的侦查人员也曾经坦言,还需要做更多的案例研究,以便有助于针对基于个别案件所得出的结论提供支持或者否定的意见。[12]上述情况清楚地说明,美国早期盛行的种族偏见思想对于有组织犯罪基础观念的形成和确立有着独特而深刻的影响。
    (三)美国早期的有组织犯罪学术研究:[13]实证研究游离于法治发展体制之外
    美国历史上的很长时间里,政府一直不愿意承认存在有组织犯罪这一事实。例如,20世纪60年代前后,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局长约翰·埃德加·胡佛(John Edgar Hoover)多年来不承认美国存在有组织犯罪。1963年美国国会对黑手党成员瓦拉齐(Valachi)进行预审后,黑手党(Mafia)问题才开始引起美国全国的关注,联邦调查局也开始就黑手党问题发表调查报告。美国政府长期回避现实问题的上述态度不仅确定了政府相当程度上难以在有组织犯罪观念认识中采取宽广的视野胸怀,同时也预示着政府在此后相当一段时间里未必重视和采信刚刚兴起的有组织犯罪实证研究的方法及成果。
    这一时期,美国官方以及得到政府信任的主流学者也在积累着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认识观念。1962年,田纳西参议院约翰·麦克莱伦(John McClellan)较早提出了有关有组织犯罪的观点。[14]麦克莱伦说道:“当西西里的居民于19世纪末移民来美国时,其中的许多新移民就是黑社会的成员或者与黑社会保持着密切联系。”麦克莱伦发表上述意见之时的官方身份是当时很有影响力的美国“参议院附属常设调查委员会”的主席,而且后来还主持丁包括《1970年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在内的美国最为重要的法律起草工作。因而,麦克莱伦的上述认识也代表了60年代美国关于有组织犯罪起源的官方及主流观点。
    此外,包括犯罪学家唐纳德,克雷西在内的一些权威学者也发表了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认识见解。实际上,历史上美国官方对有组织犯罪进行准确界定是从1967年的美国总统执法和司法行政委员会开始的。如前所述,著名犯罪学家唐纳德·克雷西作为该委员会的主要顾问是第一位主张有组织犯罪狭义观点的主要专家。克雷西认为,早期有关界定有组织犯罪的努力并没有取得“了不起的成就”(smashing success),因为他们忽视了犯罪组织是一种有组织结构的犯罪形态且是社会系统中的组成部分。克雷西说过:“有组织的犯罪分子在社会系统当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从定义上看,有组织的犯罪分子是指旨在通过提供有着广泛需求的非法服务或者违禁产品来获得最大收益的组织”。克雷西认为:美国的有组织犯罪主要是由24个紧密联系的“黑手党家族”(Mafia families)所组成的全国性联盟组织;这些黑手党家族表现为由“老板”(bosses)、“首领”(captains)、“副手”(buffers)“士兵”(soldiers)以及“打手”(buttonmen)所组成的界限分明的等级结构形式。因此,根据克雷西的认识,这种犯罪组织是一种“等级结构或者说科层结构”(instrumental hierarchies or bureaucracies)。
    然而,要着重指出的是,克雷西的上述观点并没有得到当时研究有组织犯罪的其他多数学者的信服和支持。比如,1971年,约瑟夫·阿尔比尼(Joseph Albini)发表著作《美国黑手党:一个传奇的缘起》(American Mafia:Genesis of a Legend)。阿尔比尼在该书当中运用人类学方法研究有组织犯罪,因而强调了亲密关系(kinship)、友谊尤其是庇护关系网(the web of patron—client)在有组织犯罪中的作用。基于上述研究,阿尔比尼认为,有组织犯罪并不是呈现出稳定、正式的企业化结构,而是一种高效而作为手段使用的松散、非正式的互动关系。阿尔比尼指出:“犯罪集团并不是一个秘密社会,而是存在着一种松散结构的关系体制,这主要是因为每个参与人关心的是如何增进自己的利益。”阿尔比尼赞同克雷西的下述观点,也即黑手党类型的犯罪集团具有家庭性质的组织结构。但是,阿尔比尼坚决反对克雷西将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理解为等级结构性质。阿尔比尼认为,犯罪集团本质上不是等级结构性质。[15]再如,美国学者伊阿尼(Ianni)也于20世纪70年代初研究有组织犯罪,她也对克雷西将犯罪集团理解为等级结构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基于有关流行于纽约等城市的意大利裔美国人犯罪集团的研究素材,伊阿尼认为,构成有组织犯罪之基础的是传统的亲属群体(kinship groups)而不是克雷西所说的等级结构。在伊阿尼看来,决定该组织特点的依据应当是组织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组织成员之间的地位。她说:“黑手党等秘密组织并不具有我们用图表说明和改动的那种等级结构,而是具有通过亲属等关系得以强化的关系形式。”
    综上可见,阿尔比尼、伊阿尼等学者运用实证方法研究有组织犯罪并提出了一些与麦克莱伦和克雷西等人的狭义认识显著不同的见解观点。这些见解观点对克雷西等人从种族人群以及等级结构理解有组织犯罪的的狭义认识提出了质疑,同时支持一种超越族群和等级结构的有组织犯罪广义观念。然而,由于这些实证方法及研究成果当时还游离在主流的法治发展体制之外以及刚刚兴起的实证研究尚不足以挑战权威专家,因而未能在美国早期有组织犯罪的基础观念当中起到应有作用。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严谨、客观、全面的事实调查和学术研究对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观念认识以及政策制度的基础性意义。
    二、美国有组织犯罪的广义认识:深刻反思后的观念提升。
    20世纪80年代之后,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同时伴随着社会各界尤其是学界对此前有组织犯罪狭义认识的深刻剖析和全面反思,美国社会最终牢牢确立了有组织犯罪的广义观念。
    (一)美国有组织犯罪广义认识之确立:摒弃偏见、倚重事实调查及实证研究的应然结果
    1980年,美国成立总统有组织犯罪委员会(该委员会由Irving R.Kaufman领导,简称“考夫曼委员会”)。与此前美国的高层委员会的工作相比,考夫曼委员会的主要特色工作就是在对有组织犯罪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有组织犯罪的颇为客观、开明的认识见解和制度对策,从而显著推动了美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认识提高。1983年7月,总统赋予该委员会的任务当中就特别强调需要进行全面和充分的犯罪调查和分析。[16]1983年,考夫曼委员会在经过3年的调查后多次指出:尽管黑手党曾经一度在美国的有组织犯罪中占据主导地位,但其主导地位已经面临正在崛起的以亚洲裔、拉美裔以及其他民族裔美国人所组成的犯罪集团的挑战。[17]美国研究有组织犯罪的权威专家霍华德·阿巴丁斯基教授认为,考夫曼委员会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有组织犯罪的思想观念方面实现了超越。它避免将有组织犯罪与意大利裔犯罪等同,相反,该委员会十分注意研究有组织犯罪的变化情况,对哥伦比亚的贩毒集团、非法的摩托暴力犯罪集团以及其他类型的犯罪集团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第二,考夫曼委员会指出,现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基本上是够用的,主要的问题是执法存在明显缺陷,因而应当大力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18]可见,考夫曼委员会正是在对美国有组织犯罪的状况和变化趋势进行全面调查和准确把握的基础上一方面成就了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观念认识的提升跨越,另一方面也为美国日后的立法和司法改革指出了方向。
    具体而言,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逐渐确立的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观念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9]一是在观念上认识到了有组织犯罪样态的变化性与多样性。美国学者指出:纵观世界各国特别是美国有组织犯罪的演变趋势,有组织犯罪已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和之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与黑社会形态相联系的犯罪,演变为21世纪初的形式多样的犯罪集团的全景式样态。二是作为观念提升的最新成果,近年来美国学术界提出了“有组织犯罪统一体”(Organized Crime Continuum)这一全新概念。在这一概念之下,有组织犯罪作为一个统一的犯罪形态被细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为成熟的有组织犯罪,如黑手党型犯罪集团犯罪;第二层次为欠缺某些典型特征的半成熟有组织犯罪;第三层次即街头团伙和其他处于较低发展阶段的有组织犯罪。这种将有组织犯罪区分为成熟的高级形态、半成熟的中级形态以及尚未成熟的低级形态的见解,既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由低级形态不断向高级形态发展的趋势,也体现了美国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已彻底摆脱了任何预设模式的束缚而趋于理性和务实。
    (二)美国社会关于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反思与批判:对观念误导及其原因的全面清算
    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主流社会不仅在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上取得了共识,而且还注重对此前的狭义概念进行原因分析和深刻检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正确认识狭义有组织犯罪观念的依据缺失问题。如有学者指出:“此前,社会大众以及专业领域有关有组织犯罪的理解认识仍然是以各种各样混乱的虚构的故事、传奇以及教条为基础的。为了能在控制有组织犯罪方面取得进展,有必要基于更多的历史事实而不是过时的种族主义臆断来重构我们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观念认识”。[20]
    二是深入剖析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社会原因。比如,美国知名学者简·迪克逊·吉尔莫(Jane Dickson—Gilmore)和迈克尔·伍迪维斯(Michael Woodiwiss)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基于国外起源来理解美国有组织犯罪历史的观点是由于19世纪末及20世纪初美国主流历史学家所秉持的民族排外思想所造成的。这种观点不仅没有根据,同时也歪曲了历史事实,也忽视了美国自身的有组织犯罪问题。同时,关于美国有组织犯罪的这种认识不仅成为麦克莱伦主持的《1970年有组织犯罪控制法》的观念基础,而且还成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许多国家无数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措施的基石性观念。尤其令人担忧的是,尽管这些法律措施并没有明显遏制住美国及其各国的有组织犯罪,各国的决策者以及主流媒体仍然几乎不加评判地予以接受”。[21]
    三是认真清理有组织犯罪狭义观念的思想根源。例如,早在21世纪初,学者里本斯(Lippens,2001)就指出,有组织犯罪已经发展到了一个转型阶段,当代的犯罪组织不再符合以前的“等级结构时代”(bureaucratic age)的那种主流的结构模式,以韦伯的思想为基础的功能主义的等级结构模式对于当代多数犯罪组织而言已经行不通了。[22]
    综上,美国学界先后从事实依据、社会背景以及思想根源等方面对此前的有组织犯罪狭义狭义进行深入剖析和彻底清算,一方面说明了美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广义概念已经真正确立,另一方面也表明了美国主流社会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研究已经日趋理性和成熟。
    三、我国有组织犯罪的观念反思:广义有组织犯罪概念之提倡
    观念问题是决定着制度设计以及操作实践的特点及其成效并隐匿其后的深层次问题。正如前述美国经验教训所昭示的一样,审视和完善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制度实践也可以从基础观念切人。
    (一)我国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内涵的观点争议
    众所周知,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只存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这一法定表述,然而由于一方面“有组织犯罪”是国际上日益通行的概念,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学界所经常采用,因而近年来我国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探讨愈加热烈,观点纷呈。概括说,我国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不同见解,可大致区分为广义说、中间说与狭义说三种。“广义说”将有组织犯罪理解为集团性质的犯罪,凡是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均可纳入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如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具体包括黑社会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犯罪以及一般的共同犯罪。[23]“狭义说”则将有组织犯罪解释为黑社会犯罪,即具有黑社会组织形态的犯罪,而这种黑社会组织并非一般的犯罪组织,而是有着独特的组织形式、势力范围、活动类型、政治保护等特征。如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认为,目前应将有组织犯罪直接限定在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两种为宜。[24]“中间说”是介于广义说和狭义说之间的观点,具体又有不同主张,这里不一一说明。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上述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科学界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内涵,不能仅仅基于传统的观念认识,也不能只做纯粹的规范分析或者简单的比较归纳,而是应当立于基础观念层面的深刻反思、执法实践上的全面审视以及国际社会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借鉴启示等进行宽视野、全面深刻的研究思考。以下予以具体分析展开。
    (二)我国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基础观念反思
    从概念使用上看,众所周知,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此后1997年《刑法典》首次就“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规定。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294条第一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总的看,以上概念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质和有组织的特征,至于组织形式、组织规模、经济实力以及“保护伞”等问题,均没有提出明确要求。应当说,相比此后的正式界定,1997年《刑法典》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概念界定较为广义。然而,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使用了高度概括的日常生活语言,上述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界定颇为抽象,其可操作性明显较差。正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等才会先后针对上述概念界定进行司法或立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简称《立法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认定刑法第294条第1款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如下特征:一是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上四个特征可以分别称之为组织形式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性质特征以及严重后果特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上述立法解释予以再次确认。
    笔者认为,由于有组织犯罪学术研究尤其是实证研究的支撑不力以及传统观念的束缚等重要原因,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础观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守旧和滞后的特点,有必要予以反思和提升。具体而言,与美国早先以“国外阴谋理论”为代表的源于种族偏见和实证研究缺失的有组织犯罪基础观念有所不同,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主流基础观念相当意义上是以历史上的黑社会组织为模板和基础的。正如学者所言:“在分析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形态和基本特征时,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不同程度表现出一种不良偏好:在理解有组织犯罪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与传统上一直存在有组织犯罪的西方国家或港澳台地区甚至旧上海滩的有组织犯罪形态进行比较,然后再去依葫芦画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寻找有无与之相似或者类似的犯罪组织。这种不良偏好的终极表现形式,就是在立法上将我们应当全力与之做斗争的有组织犯罪形态,教条地从而必然脱离实际地定格为有组织犯罪的成熟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称我国‘反黑’立法为恶法,不仅是因为其定义的设定与特征的描述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而且更因为其设立的入罪条件,客观上具有助长有组织犯罪发展壮大的功能。”[25]可见,要树立我国科学的有组织犯罪基础观念,就应当对其进行深层梳理和反思重构。
    此外,回顾并审视我国多年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实践,也有助于反思我国以往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础观念。众所周知,为了严厉惩治有组织犯罪,我国还采取专项斗争的方法予以打击。21世纪以来,我国先后开展了四次全国性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专项斗争。具体是指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的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的全国“严打”整治斗争,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所部署的继续深化严打整治斗争以及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全国“打黑除恶”。客观地说,我国部署和实施的“打黑除恶”等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了有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的蔓延势头和嚣张气焰。然而,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打黑除恶”专项行动等执法活动不但其长期效果值得质疑,而且还存在着一些值得警惕的不良现象。一方面,“打黑除恶”的积极效果往往相当短暂,实际情况是一旦“严打”结束,犯罪又会回到从前的高发态势甚至是愈加严峻。另一方面,“严打”执法实践也往往存在着没有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运动式”执法痕迹。正如学者所言,“在我们看来,立足于长远,‘打黑除恶’应当常态化、制度化,应着力探索和建立一套‘打黑除恶’的长效机制,坚决不能搞那种以人划线、上挂下联、层层检查、人人过关以及号召检举揭发的政治运动模式。以政治运动或者群众运动的方式‘打黑除恶’,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带来一系列严重后果。”[26]以上情况说明,有必要对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模式和执法实践进行新的反思和完善。这其中当然包括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概念等基础观念,尤其是树立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延伸刑罚查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触角。从立法上看,我国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中的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规定进行了重大修订完善,尤其是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在程序法方面,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同样对此前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要修改,特别是首次规定了适用于有组织犯罪的特别侦查措施以及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以上修法不仅标志着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法治建设的最新发展和重大进步,而且也蕴含了国际社会已经较为普遍的政策观念: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需要针对相关的基础观念进行反思重构以及针对相关的立法执法制度进行特别的对称性设计。我国当前,学界对于“打黑”当中存在的“成型当中不能打,成型之后难打”以及“越打越黑”等现象有着越来越清晰的认识。应当说,破解这一难题的关键在于确立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使得早期不够成熟的‘较为低端的犯罪组织也能纳入“打黑”的对象范围。总之,反思我国以往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础概念并树立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已是我国执法实践的呼唤。
    (三)广义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合理性论证
    树立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不仅是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国内执法实践和国际社会经验之所在,同时还有着多方面的内在合理性。笔者在研究的基础上予以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证:
    第一,确立有组织犯罪广义概念,是深刻认识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要求。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多年以来,国际社会日益深刻地认识到了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和深重危害性。国际组织方面,早在1980年召开的第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公布了一份联合国关于65个国家的详细的全球犯罪调查发现: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暴力和犯罪的逐步升级,犯罪呈现新的形式和范围,而且传统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措施无法应对这种状况。也就是说,以上调研报告明确指出了传统制度措施在应对暴力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方面的无力及无效特点。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包含着有组织犯罪具有一般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和深重危害性这一内在观念。此外,一些国家的有识之士较早地认识到了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危害性。比如,早在1983年,美国加州州立大学的犯罪学家马丁·哈斯克尔(Martin R.Haskell)和路易斯·亚布隆斯基(Lewis Yablonsky)就深刻地指出:“总体上说,有组织犯罪造成了比传统犯罪要严重得多的社会危害。有组织犯罪在等级结构方面的特点使得其上层头领几乎不会受到追诉。其对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使用再加上领导层成员之间的互动连锁以及全面的计划使得有组织犯罪能够在行动中获得高额利润,而其从毒品交易以及其它非法活动中所得到的大量资产和现金又为腐败政府官员、收买合法企业以及从事更多的犯罪活动提供了资金。总之,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将触角缠绕于社会各个领域以及政治体制的巨大破坏性力量”。[27]另外,我国也有学者早在上个世纪末就提出了具有明显广义特征的有组织犯罪概念。[28]以上观点颇有见地。
    我国当前正处于有组织犯罪的活跃时期。虽然政府及社会各界对其具有直观层面的认识,但却鲜有从特别的危害性方面进行思辨和提炼。[29]看来,为了继续推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治建设,我国决策层、学界及实务部门一方面需要提高有关有组织犯罪特别危害性的认识水平,另一方面也需要在此基础上就有组织犯罪的广义概念取得共识。
    第二,确立有组织犯罪广义概念,是科学把握有组织犯罪产生与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
    关于有组织犯罪产生与发展的规律,美国学者有过较为深入的论述。例如,1996年,美国学者卢萨(Lupsha,1996)提出了一种关于有组织犯罪可能对国家的影响的三个发展阶段的理论模式。[30]第一个阶段是所谓的“掠夺阶段”(predatory stage)。在这一阶段,犯罪组织以特定的地区为根据地并试图保持在该地区非法使用强力的垄断地位。第二个阶段是所谓的“寄生阶段”(parasitic stage)。在这一阶段,有组织犯罪通过腐败与权力经纪人建立了联系。这个阶段往往依赖于某种“机会之窗”(windows of opportunity),如美国历史上的禁酒时期(the prohibition era)以及哥伦比亚普遍存在的贩毒时期。这一阶段,腐败成为有组织犯罪与权力经纪人建立联系的粘合剂(glue)。有组织犯罪通过腐败这一手段向经济和政治领域渗透。第三个阶段是所谓的“共生阶段”(symbiotic stage)。在这一阶段,有组织犯罪与政治体制之间成为相互融为一体的紧密关系。这一阶段的情形,卢萨例举了卡利贩毒集团(Cali drug cartel)对哥伦比亚立法和司法体制的影响以及意大利黑手党与基督教民主党40年的勾结关系。此外,日本暴力团也是这一阶段有组织犯罪的例子。这一阶段,有组织犯罪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执法问题。卢萨指出:“到了共生阶段,国家的传统执法工具不再起作用了,因为此时有组织犯罪已经是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成为国家中的国家”。美国学者以上论述的启示意义在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必须着眼于其发展趋势和规律,要同时打击早期没有完全成熟的犯罪组织,否则等到它发展壮大之后再打击就更为困难甚至既无可能。这就较为深刻地揭示了:应当树立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
    第三,确立有组织犯罪广义概念,是贯彻落实我国“打早打小”专门刑事政策的必然反映。
    刑事政策的形成和发展反映了国家控制犯罪的策略和技巧;同时,刑事政策的指导又使得打击犯罪的法治实践更加科学、更富成效。基于对有组织犯罪特殊危害性及其发展规律的深入认识,加之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经验乃至深刻教训,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打击有组织犯罪需要确立和贯彻“打早打小”的专门刑事政策。实际上,美国、意大利、英国等国在法律制度设计中采用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降低有组织犯罪的入罪门槛,规定一系列颇具针对性的诉讼和司法制度,就是“打早打小”这一专门刑事政策的生动体现。这些做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打击有组织犯罪应当贯彻“打早打小”的专门刑事政策。贯彻“打早打小”的专门刑事政策,不仅需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当中,同时还需要审视乃至检讨我国以往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基础观念。“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观念就要求延伸刑罚介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触角和时机,以将有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和成长当中。然而,前面已述,我国立法上为有组织犯罪设立了较高的门槛,将其理解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端形态。应当说,这种立法状况与我国“打早打小”专门刑事政策的要求存在不相适应之处。总之,贯彻落实“打早打小”的专门刑事政策观念,就需要树立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并重构有组织犯罪的入罪门槛。
    (四)我国落实广义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立法构想
    确立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只是应然,在操纵上还需要政策、立法和执法等多个层面的贯彻落实。笔者在此仅就立法层面进行简要探讨。在笔者看来,立法上落实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可以有当下和未来两种立法设想。就当下而言,可考虑适当降低我国刑法中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入罪门槛。如前所述,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个罪名。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立法解释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特征。此后,我国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上述立法解释予以再次确认。笔者认为,现行立法解释中关于有组织犯罪认定标准保留了组织结构以及“保护伞”方面的规定,其入罪门槛仍然偏高,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狭义痕迹,可考虑予以适当降低其入罪门槛。具体说,可考虑取消刑法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标准中的第四个特征,也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保留前三个特征。如此,一方面保留了关于该犯罪之基本特征的规定,另一方面又适当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就未来而言,可考虑基于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整合和修订完善。比如,在立法模式方面,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对有组织犯罪采取刑法典立法模式,没有专门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而刑法典主要依据共同犯罪理论、犯罪集团等规定,不能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31]由此,这种系统整合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着眼于有组织犯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可以就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进行明确、彻底和周全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就可以研究在我国刑法中引入“有组织犯罪”这一国际社会通行并行之有效的概念,同时将其与现行刑法中的相关概念如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犯罪集团、邪教组织犯罪等加以系统整理并规定。当然,这只是初步和大致设想,具体还需要进一步的细致研究。其次,广义或扩张的有组织犯罪概念还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因此,着眼于整个刑法,还需要就有组织犯罪密切关联的一些犯罪进行梳理和完善,以强化对该种犯罪的预防打击。例如,有学者论证了我国刑法第249条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立法规定就存在着不能适应恐怖主义活动的发展态势、不能体现犯罪行为的恐怖主义性质、不能满足反恐国际协助的需要等明显不足,应当基于其恐怖主义性质予以修订完善。[32]
    【注释】
    [1]参见马克昌:《有组织犯罪——全球关注的问题》,载《法学论坛》2004年9月第5期。
    [2]这种狭义观念影响了意大利、英国等国以及联合国、欧盟相关公约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观念认识。此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一些国家在认定有组织犯罪当中要求存在组织结构或者保护伞这一条件,其中也可能有着上述狭义观念的影响痕迹。
    [3]美国是一个典型的移民国家。该法令将酒类产品列为禁品后,爱尔兰、犹太及意大利裔的帮派组织乘机从私自酿酒、走私、贩运酒类产品中获得巨额利润。为了获得这些巨额利润,各黑帮之间展开了愈演愈烈的斗争,也使得各黑帮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以黑手党(Mafia)为代表的有组织犯罪得以迅速发展和壮大。当禁酒令取消以后,这些犯罪组织转而介入合法经营并继续发展、壮大。
    [4]在美国,存在参议院委员会(Senate Committees)和总统委员会(presidential commissions)之分,参议院委员会是一个立法机构,而总统委员会则属于执法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
    [5]参见Edited by Mark Galeotti,Organized Crime in History,Routledge,2009,p.71.
    [6]参见Edited by Mark Galeotti,Organized Crime in History,Routledge,2009,p.72.
    [7]本部分参见Dwight C.Smith,“Wickersham to Sutherland to Katzenbach:Evolving an official Definition for Organized Crime”,Crime,Law and Social Change,16,no 2,1991,pp.147—148.
    [8]1962年,乔瑟·瓦纳茨作为一个黑手党家族的成员,当时因为贩毒而被定罪服刑。其时,他的一名黑手党家族同伙指控他向联邦毒品管理局揭发该家族的犯罪,从而使其面临报复和生命威胁。随后,乔瑟·瓦纳茨将一名接近他的人误以为是报复他的同伙并将其攻击致死。1963年,乔瑟·瓦纳茨在华盛顿向麦克勒兰委员会作证,说明了每个黑手党家族的组织结构以及各个黑手党家族通过一个全国委员会彼此联络的情况。事实上,乔瑟·瓦纳茨只是黑手党家族中的低等级成员,仅仅知道街头犯罪层面的情况。当时的做证得到电视台的直播。后来证实,他的作证很大程度上是自相矛盾的,相当一部分是虚构的。参见:Howard Abadinsky,Organized Crime,seventh Edition,Thomson Wadsworth,2003,Paged 71.
    [9]这方面的具体内容请参阅本文后面的理论研究部分。
    [10]主要是指1970年通过《有组织犯罪控制法》(the Organized Crime Control Act of 1970)。
    [11]本部分参见Edited by Mark Galeotti,Organized Crime in History,Routledge,2009,pp.70—71.
    [12]Jay S.Albanese,Organized Crime in Our Times,Sixth Edition,Elsevier,2011,p.2.
    [13]本部分参见Robert J.Kelly,Organized Crime,A Global Perspective,Rowman&Littleeield Publishers,1986,pp.36—40.
    [14]John L. McClellan,Crime Without Punishment,New York:Popular Labrary,1963,p.117.
    [15]本部分参见Alan Wright,Organized Crime,Willan Publishing,2006,p.6.
    [16]美国总统赋予考夫曼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全国和各地方的有组织犯罪状况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掌握和分析;说明传统的以及新出现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性质和特征;弄清其收入的来源、数额以及其使用情况;获得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成员的深入资料;评析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联邦法律;就改善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完善执法与立法等提出建议。为此,联邦政府为该委员会拨款500万美元并要求其在33个月内完成任务。参见Michael Woodiwiss,Organized Crime—The Dumbing of Discourse,British Society of Criminology,June 2000,p.5.
    [17]参见Michael Woodiwiss,Organized Crime—The Dumbing of Discourse,British Society of Criminology,June 2000,p.5.
    [18]Howard Abadinsky,Organized Crime,seventh Edition,Thomson Wadsworth,2003,pp.72—73.
    [19]参见张远煌、赵 赤:《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20]Edited by Mark Galeotti,Organized Crime in History,Routledge,2009,p.83.
    [21]Edited by Mark Galeotti,Organized Crime in History,Routledge,2009,p.67.
    [22]Alan Wright,Organized Crime,Willan Publishing,2006,p.20.
    [23]参见康树华:《有组织犯罪的特征与分类》,载《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4]参见储槐植、贾凌:《合理反击有组织犯罪》,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25]张远煌:《犯罪研究的新视野:从事实、观念再到规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27页。
    [26]赵秉志、彭新林:《关于重庆“打黑除恶”的法理思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27]Martin R.Haskell,Lewis Yablonsky,Criminology:Crime and Criminality,Third Edition,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83,p.374.
    [28]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采取暴力和贿赂为主要手段,具有组织机构的层次性、组织功能的分解协调性、组织指令的规范性和组织成员的稳定性、组织形态由低到高的有序性,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组织整体系统。参见莫洪宪:《有组织犯罪概念研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29]例如,我国在立法上使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团伙犯罪、犯罪集团等有组织的犯罪形态,明显将其理解为高端形态。此外,执法实践中,我国政法部门通常也只是将有组织犯罪与流氓犯罪、暴力犯罪等一般刑事犯罪一并打击,并未在刑事政策上明显突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特殊性质。
    [30]Alan Wright,Organized Crime,Willan Publishing,2006,p.54.
    [31]参见余磊、邓小俊:《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之比较》,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32]参见王秀梅:《依法打击“东突”势力,切实维护国家稳定——兼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完善》,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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